詐欺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DM-113-金訴-3596-202412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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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娸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 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娸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所引用之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5頁)係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朱娸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㈡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朱娸溶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山口」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朱娸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6日前某日在網路以「天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張貼投資廣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員警陳文堅網路巡邏時發現而與之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便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蕾」、「天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聯繫陳文堅,佯稱:可投資股票當沖獲利項云云,與其相約於113年9月26日1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麥當勞豐原和平店,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朱娸溶依「山口」指示,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契約、存款憑條及其上之印文「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茂松」各1枚後,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點,向陳文堅提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工作證、契約、存款憑條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詩悅、張茂松及陳文堅,待其向陳文堅收取50萬元後,陳文堅旋即表明其員警身份,當場逮捕朱娸溶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朱娸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之事實,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57、65頁),尚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山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 ,惟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因遭員警當場逮捕而對於詐騙款項未得手,併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卷第58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所收取之現金50萬元,業已由員警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偵卷第51頁),亦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2至23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被告向被害人取款時所用,惟被告尚未使用即遭員警逮捕,屬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4所示契約、存款憑條其上之印文「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茂松」,固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上開應予沒收之印文已因諭知沒收該文書而包括其內,自均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何詩悅」工作證2張 影本見偵卷第103頁 2 「天合國際」工作人員「何詩悅」工作證1張 3 「天合國際」理財存款憑條2張(其上有偽造之「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茂松」印文各1枚」) 影本見偵卷第100至101頁 4 「慧選方案合作契約」2張(其上有偽造之「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茂松」印文各1枚」) 5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1張 6 「何詩悅」印章1個 見偵卷第99頁 7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見偵卷第105至107頁 附件: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030號卷【偵卷】 1、113年9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9月26日刑案呈報單( 第2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39至49頁) ‧執行時間:113年9月26日12時56分至13時6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 受執行人:朱娸溶 扣押物品:⑴天合國際理財存款憑條2張 ⑵慧選方案合作契約2張 ⑶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 單(存款憑證)1張 ⑷木頭印章1個(姓名:何詩悅)1個 ⑸天合國際工作證(姓名:何詩悅)1張 ⑹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作證(姓名:何詩悅)2張 ⑺現金新臺幣壹仟元500張 ⑻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鈦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陳文聖》(第51頁) 5、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67至95頁 ) 6、警方查獲現場拍攝照片、扣押物品拍攝照片、被告與 暱稱「山口」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備 忘錄翻拍照片(第97至10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