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金訴-3597-202412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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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傑文 選任辯護人 黃文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5 5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傑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印文貳枚,及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傑文於民國113年9月9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耀賢」之成年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圑),並依「林耀賢」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而與「林耀賢」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起,使用社群網站臉書,偽以暱稱「劉慧玲」、「路博邁線上營業員」及投資老師等名義,向邱薰慶施以假投資詐術,致邱薰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先後為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交付(此部分均無證據證明楊傑文有參與,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因邱薰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假意配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9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楊傑文於113年9月9日18時前不詳時間,依「林耀賢」指示,先前往某超商將「林耀賢」傳送之「代表人」欄上已蓋有「韓俊文」、「收款公司印鑒」欄上已蓋有「路博邁證券公司」印文圖形之「路博邁交割憑證」,及「客服部線下營業員楊傑文」工作證等圖片檔案列印為紙本,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私文書。待楊傑文於同日18時許到場後,即向邱薰慶出示前揭如附表二編號2之工作證,並在邱薰慶假意交付100萬元時,同時交付偽造之附表二編號4之路博邁交割憑證與邱薰慶而加以行使,表示由「路博邁證券公司」收取款項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邱薰慶、「路博邁證券公司」、「韓俊文」。楊傑文收受邱薰慶交付之100萬元後,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能得逞,並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薰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楊傑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3、77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復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已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67頁;本院卷第63、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薰慶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5至3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被告與「林耀賢」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出與暱稱「路博邁線上營業員」、「劉慧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路博邁交割憑證、投顧APP畫面截圖、工作證照片、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39至70、75、89至105、147、155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經查,扣案偽以「路博邁證券公司」名義製作、由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路博邁交割憑證1張,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路博邁證券公司」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之意,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屬私文書。是被告交付偽造路博邁交割憑證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㈡本案依被告供述,可知其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擔任 面交車手之分工內容,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又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本案被告前往超商列印而偽造路博邁交割憑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路博邁證券公司」、「韓俊文」之印文於路博邁交割憑證上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罪數部分: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與暱稱「林耀賢」、「劉慧玲」、「路博邁線上營業員 」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說明: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投 資款項100萬元,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警員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被告始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認合於本條之規定,爰依本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次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 裁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固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其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⒋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案偵查中,檢察官雖疏未訊問此部分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應寬認合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事由。因本案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同依前揭說明,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㈧量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未就他人提供高薪工作之話術心生警覺,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之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595號調解筆錄)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罰金刑。 ㈨諭知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已於113年12月2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當庭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並表示同意不追究本案之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59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係由告訴人假意付款、實則配合員警查緝被告,用以交付之100萬元現金亦已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33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是本案應無得沒收之洗錢財物,毋庸諭知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乙情,業據其供明在卷,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扣案之8,200元,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指示面交取款後所得之報酬,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路博邁交割憑證,其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而被告所交付之路博邁交割憑證(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因已交與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客服部線下營業員工作證1張、派遣期間勞動契約2張及Redmi智慧型手機1部,均屬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面交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3年7月23日9時20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後面停車場內 10萬元 2 113年8月5日11時20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內 40萬元 3 113年8月19日18時3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門口 80萬元 4 113年9月2日11時40分 臺中市南區平順街與南昌街平公園旁 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 1 現金8,200元 2 客服部線下營業員工作證1張 3 派遣期間勞動契約2張 4 路博邁交割憑證1張 5 Redmi智慧型手機1部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之名稱 偽造印文之位置 偽造印文之數量 1 路博邁交割憑證 代表人欄 偽造「韓俊文」印文1枚。 2 收款公司印鑒欄 偽造「路博邁證券公司」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