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3-金訴-3600-20241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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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2 90號、第46601號、第48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 。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為不詳他人領取不詳包裏之異常 情事,可能涉及領取他人犯罪所得財物(如他人施詐所得財物【包括人頭帳戶包裏等】),並因此參與詐欺等犯罪,仍為獲取每件包裏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於民國113年8月1日前某時,應允同意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YangChengbo」之人,擔任出面領取不詳包裏之工作,而在已預見可能因此參與詐欺等犯罪情形下,不違反其本意,即與「YangChengbo」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YangChengbo」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分別詐使附表所示壬○○等3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至指定之超商門市,再由戊○○依「YangChengbo」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壬○○等3人寄交之帳戶包裏,並隨即將帳戶包裏轉寄至空軍一號苗栗站,供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而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分別詐使附表一所示甲○○等4人分別陷錯誤,遂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壬○○郵局帳戶等帳戶(無證據證明戊○○有參與後續詐騙附表一所示甲○○等4人之犯行,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附表所示壬○○等3人發覺有異而分別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壬○○、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及乙○○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戊○○雖坦承為賺取上開報酬,於附表所示時、地,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YangChengbo」所指示,領取不詳包裏,並隨即將包裏轉寄至空軍一號苗栗站,供由不詳他人收受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只是要打工,才被「YangChengbo」騙了,伊並無詐欺等犯意云云。惟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在客觀上,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等犯罪之實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分別 詐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壬○○等3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至指定之超商門市,而被告則為賺取「YangChengbo」所應允之上開報酬,即依「YangChengbo」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告訴人壬○○等3人寄交之帳戶包裏,並隨即將帳戶包裏轉寄至空軍一號苗栗站,供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等情,為被告供認,並有告訴人壬○○、丁○○、乙○○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44290卷P23至24、偵48367卷P21至22、偵46601卷P29至30),及員警偵查報告、7-11統一便利超商清泉崗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統一便利超商包裹貨態查詢系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壬○○提出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貸款專員張琳」對話紀錄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見偵44290卷P13、P16至18、P25至28、P35)、告訴人乙○○提出之7-11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外觀、寄件收據翻拍照片等資料、7-11統一便利超商富麗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統一便利超商包裹貨態查詢系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46601卷P51至73、P33至49)、員警偵查報告(P15)告訴人丁○○提出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7-11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外觀、寄件收據翻拍照片等資料(見偵48367卷P15、P31至40)附卷可佐,足見在客觀上,被告確有以領取包裏之行為參與本案詐欺等犯罪之實行。 ㈡在主觀上,被告亦具參與本案詐欺等犯罪之故意與犯意聯絡 。 按現今時下物流服務種類,除有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 遞服務外,另有民間物流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之收件取件服務,且各該物流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依上開現時郵局、民間物流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實難認於未涉不法而需隱匿實際收件人資訊之正常情形下,有另行委由他人代為收送信件、包裹之必要。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當無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送並轉送包裹之必要;再者,觀之當前社會上各種詐欺犯罪極為猖獗,多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政府機關及各種平面或電子媒體乃至諸多公益團體不斷反覆地向外界宣導,籲請民眾切勿受騙及教授如何防範因應之訊息,眾所皆知,故如受他人委託領取包裹,立即另行送出,實非無從預見所為事涉詐欺犯罪。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0餘歲之成年人,高中肄業(見本院卷P104),且曾因寄交自身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情事涉及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簡字第633號判處有罪(參見偵44290卷P75至78),而具寄交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之特別經驗, 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YangChengbo」,無故以上開代價指示其領取不明包裏,並隨即寄交他處之請求,自可查覺該請求明顯異於常情,並因而懷疑或預見可能與詐欺等不法犯行有關。再者,附表所示帳戶包裏係寄至不同超商門市,且所載收件人均為不同姓名(見偵44290卷P26、偵46601卷P51、偵48367卷P38),核與一般人委託他人收取自己包裏,應係載明與自己住處或工作處所鄰近之同一收件處所及同一收件人之常情,亦屬有別,益徵被告為「YangChengbo」領取包裏之行為並非合理,其應會懷疑或預見涉及不法。況且,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可否提供相關對話紀錄?) 沒辦法,因為對方在跟我聯繫當下也要求我把對話刪除」(見偵44290卷P19),及於偵查中供稱「如果是合法的東西,對方還告訴你不准拆包裏,不准看裡面的東西,你不覺得很奇怪嗎?)我覺得很奇怪,但是對方不准我拆」(見偵44290卷P68),益證被告為「YangChengbo」領取包裏之行為確屬異常,且被告已有所查覺異常,但被告仍在此已查覺異常而已懷疑或預見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情形,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YangChengbo」所指示,領取上開帳戶包裏,而容任詐欺及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罪結果之發生,其在主觀上至少具詐欺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並與「YangChengbo」間具詐欺等犯罪之犯意聯絡,其空言辯稱單純受騙之情,則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於附表編號1犯行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修正後僅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部分文字略作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1條第1項,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㈡被告與「YangChengbo」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3犯行,均係以1行為觸犯詐欺 取財及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 1項第4款以交付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修正後移列係同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另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查: 1.「YangChengbo」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術而分別詐使附 表所示告訴人壬○○等3人陷於錯誤,遂寄交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而非以交付對價方式向告訴人壬○○等3人收集帳戶資料,是被告所為應係成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此部分罪名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見本院卷P90】),公訴意旨認係成立以交付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尚有誤會。 2.本案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除與「YangChengbo」聯絡本案 犯行外,尚有與第三人接觸或連絡本案犯行之情形,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對於「YangChengbo」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由數人分工詐取告訴人壬○○等3人帳戶資料乙事,有所認識或預見,是實難認被告所為係成立3人以上共犯詐取財罪名及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犯罪組織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又起訴書所載加重詐欺取財之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普通詐欺之事實,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此部分係由重罪變更為輕罪,變更後罪名之構成要件為變更前罪名所包括,應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至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部分,如仍成立,則為前開諭知有罪部分,為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3.被告本案參與詐取告訴人壬○○等3人帳戶資料之犯行,其真 正作用應係取得告訴人壬○○等3人帳戶資料,供作後續詐取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所使用,於本案起訴之詐取帳戶資料階段,尚與掩飾、隱匿詐欺款項去向或製造金流斷點之一般洗錢犯行無關,而被告將帳戶資料寄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供作詐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甲○○等4人款項之人頭帳戶所使用,可能涉及一般洗錢犯行階段,則未在起訴範圍,是就本案起訴範圍部分,自難認被告所為另成立一般洗錢犯行;然此部分如仍成罪,則與前開諭知有罪部分,為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㈥科刑 1.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賺取「YangChengb o」所應允之上開報酬,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致使「YangChengbo」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取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帳戶資料結果之發生,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104)暨其犯後態度、參與分工行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另有其他案件繫屬地檢署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故宜待被 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㈦被告否認有實際獲取上開報酬,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否認 實際獲取報酬之情為屬虛偽,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寄交帳戶 領取時、地 宣告刑 1 壬○○ 由「YangChengbo」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LINE暱稱「貸款專員張琳」之人,於113年7月28日15時00分前某時,對壬○○佯稱:申請貸款需要提供提款卡云云,使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7月28日15時00分許將其名下左列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貸款專員張琳」。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壬○○郵局帳戶) 於113年8月1日2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便利商店清泉崗門市」。 戊○○犯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丁○○ 由「YangChengbo」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LINE暱稱「貸款專員張琳」之人,於113年7月27日某時,對丁○○佯稱L線下開通帳戶,需要將臺幣換成港幣,而需提供提款卡云云,使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7月29日17時30分許,將其名下左列帳戶之提款卡3張,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貸款專員張琳」。 1.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一銀帳戶)。 2.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國泰帳戶) 。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郵局帳戶)。 於113年8月2日0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北忠門市」。 戊○○犯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乙○○ 由「YangChengbo」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LINE暱稱「蔡專員」之人,於113年7月28日22時許,對乙○○佯稱:線上申請貸款沒通過,需用線下申請,惟線下聲請需提供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云云,使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8月6日23時26分許,將其名下左列帳戶之提款卡3張,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蔡專員」。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 於113年8月9日9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富麗門市」。 戊○○犯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甲○○ 詐欺集團臉書暱稱「徐靜雯」之成員於113年8月4日12時15分許,向甲○○佯稱欲購買甲○○所出售之臺南住宿卷,並想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惟因賣貨便系統異常,需請客服人員協助認證,而將LINE暱稱「童振東」之人轉介甲○○,嗣後「童振東」並要求甲○○依指示匯款以進行實名認證,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進行匯款。 113年8月4日18時12分許 49,079元 壬○○郵局帳戶 113年8月4日18時14分許 49,980元 113年8月4日18時29分許 49,995元 2 己○○ 詐欺集團臉書暱稱「蔣莉蓉」之成員,於113年8月3日16時50分許,向己○○佯稱欲購買己○○所出售之動漫資料夾,並想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惟因賣貨便系統異常,需點擊連結,而將LINE暱稱「張雅琪」之人轉介己○○,「張雅琪」並要求己○○依指示匯款,致己○○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進行匯款。 113年8月3日17時26分許 49,989元 丁○○一銀帳戶 113年8月3日17時27分許 49,989元 113年8月3日17時29分至17時31分許 49,989元 丁○○郵局帳戶 49,989元 49,989元 113年8月3日17時40分至17時55分許 49,989元 丁○○國泰帳戶 49,989元 9,989元 9,989元 9,989元 49,989元 3 丙○○ 詐欺集團LINE暱稱「心心」之成員於113年8月3日17時許,向丙○○佯稱欲購買丙○○於旋轉拍賣平台上所出售之化妝品,惟因拍賣平台系統異常,需聯繫平台客服,而將LINE暱稱「客服專員-陳志雄」之人轉介丙○○,「客服專員-陳志雄」向丙○○佯稱簽訂金流服務協議,才能正常在拍賣平台上買賣商品,後續丙○○接獲假冒金融機構之通知,並要求丙○○依指示匯款,致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進行匯款。 113年8月3日17時55分許 25,025元 丁○○國泰帳戶 4 辛○○ 詐欺集團臉書暱稱「Aub Han」之成員於113年8月10日20時52分許,向辛○○佯稱欲購買辛○○所出售之好市多柯克蘭汽車機油,並想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惟因故無法交易,隨後便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晉強」,自稱是賣貨便人員之人,告知賣貨便帳號有誤,需進行金流驗證程序,並要求辛○○依指示匯款,致辛○○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進行匯款。 113年8月10日20時52分許 92,681元 乙○○郵局帳戶 113年8月10日20時56分許 35,8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