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金訴-3608-202412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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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 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坤韋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坤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擔任面交車手收取款項,再層轉上繳予其他詐欺不詳成員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⑷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並未繳回洗 錢所得財物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且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故法定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考量本案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本案法定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並非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鑫公司)員工,更無擔任外派經理乙職,其於向告訴人陳筠芳收款時配戴金鑫公司工作證,旨在表明其係任職於金鑫公司之外派經理,騙取告訴人之信任,足認上開工作證上之記載應係出於虛構,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又被告於取款時,交付告訴人印有「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用以表示金鑫公司業已收取告訴人款項之意,自屬偽造金鑫公司名義之私文書,被告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金鑫公司至明。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曾經」、「陳琳娜」之成年人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金鑫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之「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行為,為偽造該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與「曾經」、「陳琳娜」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㈣被告雖未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而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曾經」、「陳琳娜」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工負責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屬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曾經」、「陳琳娜」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其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年富力強, 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因在監執行而無能力與告訴人調解等語(見本院卷45頁),酌以其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及被害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扣案,苟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則該收據上偽造之「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工作證部分,雖亦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工作證現仍存在,本院審酌該工作證價值甚微,取得容易,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收錢1天可獲得1萬元,本案伊確實有收到報酬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53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已經在第一案繳犯罪所得1萬元,是地檢署追徵;且伊的犯罪所得48,277元已經在另案被查扣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惟查:被告因參與「曾經」所屬詐欺集團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分別經: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22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31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②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7號、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8號、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88號判決先後判處罪刑在案,而被告於上開案件,分別係於:①112年11月15日、②112年11月15日、③112年11月8日、④112年11月15日為各該案犯行,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及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本案犯行時間均不相同,且被告所陳遭另案查扣之48,277元部分,亦未經法院判決諭知沒收,有前開①之判決書附卷可查。從而,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為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既未曾經法院判決諭知沒收,自應由本院於本案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㈣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除獲得前開不法利益外,已將其餘款項全數移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該部分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34號 被 告 林坤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韋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加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 真實姓名年籍皆不詳暱稱「曾經」之男子及「陳琳娜」等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22號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林坤韋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同年9月6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鑫公司」)之假冒身分向陳筠芳佯稱:可在投資平台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陳筠芳陷於錯誤,而向該詐騙集團申請到府款服務,並約定於同年11月13日下午14時45分許左右,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海佃里活動中心」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林坤韋遂受「曾經」指示於上開時間致上開地點,配戴偽造之金鑫公司外派部外派經理之工作證,佯裝為「金鑫公司」指派之外派經理向陳筠芳收取80萬元,並將事先偽造完成之金鑫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蓋有偽造之「金鑫公司」印文1枚)」交付陳筠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金鑫公司」。林坤韋順利得手後,再依「曾經」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攜至臺南某處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因此收受1萬元之報酬。嗣陳筠芳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經警扣得現金收款收據1張。 二、案經陳筠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坤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曾經」之指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筠芳碰面,並出示工作證,佯裝為「金鑫公司」指派之外派經理,向告訴人收取現金80萬元,並將事先偽造完成之金鑫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蓋有偽造之「金鑫公司」印文1枚)」提供予告訴人,事後取得1萬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筠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4 112年11月13日「金鑫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4日刑紋字第1136010152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左揭現金收款收據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表彰收受告訴人面交80萬元款項之事實。 5 扣案現金收款收據1張。 證明左揭現金收款收據由告訴人提供予警方扣押之事時。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曾經」、「陳琳娜」等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於公司印鑑欄上偽造之「金鑫公司」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本案被告犯罪所得1萬元,經被告自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