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3-金訴-3619-202503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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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鳳美 指定辯護人 鄧雲奎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7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某時許,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 結識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自稱「Carter Ham」之成年男子(下稱「Carter Ham」,無證據證明該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經「Carter Ham」邀其提供金融帳戶,供「Carter Ham」友人使用,或將匯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並得透過網際網路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轉帳或提款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移轉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使用,既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或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後匯入指定電子錢包,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Carter Ham」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乙○○於110年間至111年7月19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設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告知「Carter Ham」;再推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按無證據證明與「Carter Ham」係不同人或本案為3人以上共同為之)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丙○○佯稱:可使用LSE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使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復由乙○○依「Carter Ham」指示將上開匯入款項轉購虛擬貨幣,並匯入「Carter Ham」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各次匯入時間、金額、提領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乙○○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將系爭帳戶帳號提供予「Carter Ham」,並依該人指示將匯入系爭帳戶內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再匯入指定電子錢包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Carter Ham」向我稱「Carter Ham」之友人要來臺灣結婚,需要帳戶收受結婚相關費用,我才提供系爭帳戶帳號給對方收受款項,並將上開款項轉成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電子錢包;我也害怕自己所為可能涉及詐騙或洗錢,但我與「Carter Ham」在網路互相聊天約達2、3年,已係男女朋友關係,且「Carter Ham」稱不會傷害我,我才選擇相信對方,我並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系爭帳戶帳號提供予「Carter Ham」,並 依該人指示將匯入系爭帳戶內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再匯入指定電子錢包內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42至43、105頁),並有其與「Carter Ham」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系爭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虛擬貨幣購買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27至33、111至121、133至136、165至182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Carter Ham」取得系爭帳戶帳號後,詐欺告訴人丙○○,致使告訴人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等情,業經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前揭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丙○○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至33、63至8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得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進而開通網路銀行帳號使用,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金融卡、申辦網路銀行帳號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帳號、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再者,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協助收取匯款,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學歷為國小肄業,曾在紡 織廠、模具廠工作,平時會看新聞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被告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系爭帳戶帳號,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於108年10月18日在網路上結識「Carter Ham」,「Carter Ham」自稱為在敘利亞駐軍之美軍軍人,雙方聊天約2至3年,已經是男女朋友關係,但我沒有見過「Carter Ham」,也沒有通過電話或視訊過,都是以文字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被告與「Carter Ham」未曾謀面而毫無信賴基礎可言,被告在未確實瞭解該人真實身分為何,亦無任何確認或可靠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系爭帳戶帳號率爾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供匯款之用,堪認被告對系爭帳戶帳號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原本認為「Carter Ham」是詐騙,也認為隨意將帳戶交付出去或處置款項行為可能涉及詐騙及洗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益徵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予「Carter Ham」並依該人指示處置款項均可能涉及詐騙及一般洗錢,已有所預見,竟仍任意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予他人收款,復依指示將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匯給他人。從而,參核上揭各情,被告心態上無非已彰顯自己上開所為係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將匯入系爭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並匯至「Carter Ham」指定電子錢包,上述過程均依「Carter Ham」指示完成,而此並非困難之事;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Carter Ham」稱前述友人之配偶住在臺灣,但我不知道為何不由該友人之配偶直接匯款就好,而須由我以前述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為之(見本院卷第42頁),則「Carter Ham」之友人自可指示其妻子處理婚禮相關費用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借用被告系爭帳戶帳號收款,再委由「Carter Ham」指示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故被告前述辯稱提供系爭帳戶帳號及處置款項之原因,實有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與事理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按上開法條於刑法修正時均有修正);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⒉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 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511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本案自111年7月19日起至112年9月26日止之各次提領犯行,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理由詳如下述),揆諸上述說明,本案接續犯之行為終了日應為最末次提領日即112年9月26日。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 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合先說明。    ⑶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條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刑法第339條之罪…。」。經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所屬詐欺取財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內,再推由被告將上開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電子錢包予上手成員收受,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如有具體縝密之犯罪計畫可查,固甚明確。反之,如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實行之犯罪行為,在經驗法則上係一般人難以預見(測)、預估者,則不能強求其他人就該人不能預見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取財、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然本案依告訴人陳述其遭詐欺經過情節,施行詐術者係透過通訊軟體方式與告訴人聯繫,其未曾親自與施行詐術者見面,自無法排除係由同一人詐騙告訴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Carter Ham」尚有向我提及「Carter Ham」友人、該友人配偶、自稱「Gen.Joseph」之人,然我僅有與「Carter Ham」以線上文字聯繫,並未與其他人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所稱「Carter Ham」未遭查獲,自無法排除「Carter Ham」與上開人等或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是同一人所飾,是連同本案被告在內,至多可以證明為2人參與,無證據證明除被告外,連同其餘參與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被告亦供稱提供系爭帳戶帳號直至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電子錢包等過程,均係依照「Carter Ham」指示為之(見本院卷第43頁),依現有事證下,實難以認定被告知悉該詐欺成員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揆諸上揭說明,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對被告自難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而應適用被告主觀上所認識之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99頁),已足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推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無證據證明與「C arter Ham」為不同人)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受騙後接續匯款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接續提款後轉購虛擬貨幣並匯至指定電子錢包,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及「Carter Ham」間,就前揭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既有所聯絡,並經「Carter Ham」指示行事,負責提供系爭帳戶帳號、處置款項,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電聯被害人,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申設之系爭 帳戶供詐欺取財成員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並依「Carter Ham」指示處置匯入系爭帳戶內詐欺取財之贓款,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上開款項共計193萬元均遭被告提領處置而難以追償,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應予嚴懲;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無法成立調解之情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6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0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而實際獲得任何好處 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且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錢,全部由被告轉購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電子錢包完畢,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依負責提供系爭帳戶帳號、將匯入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電子錢包,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1年7月19日1時12分許 10萬元 1、111年7月19日10時10分許 2、111年7月19日10時11分許 3、111年7月19日10時12分許 4、111年7月19日15時50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1萬5元 2 111年7月21日0時20分許 10萬元 1、111年7月21日10時11分許 2、111年7月21日10時12分許 3、111年7月21日10時13分許 4、111年7月21日10時14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1萬元 3 111年7月22日0時4分許 10萬元 1、111年7月22日13時53分許 2、111年7月22日13時54分許 3、111年7月22日13時54分許 4、111年7月22日13時55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1萬元 4 111年7月23日0時3分許 10萬元 1、111年7月23日9時31分許 2、111年7月23日9時31分許 3、111年7月23日9時32分許 4、111年7月23日9時33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1萬元 5 111年7月24日0時4分許 10萬元 1、111年7月24日18時24分許 2、111年7月24日18時25分許 3、111年7月24日18時25分許 4、111年7月24日18時26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1萬元 6 111年7月25日1時17分許 10萬元 1、111年7月25日9時49分許 2、111年7月25日9時49分許 3、111年7月25日9時50分許 4、111年7月25日9時51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1萬元 7 111年7月29日0時3分許 10萬元 1、111年7月29日9時33分許 2、111年7月29日9時34分許 3、111年7月29日9時34分許 4、111年7月29日9時35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1萬元 8 1、111年7月30日10時48分許 2、111年7月31日0時13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1、111年7月31日18時14分許 2、111年7月31日18時15分許 3、111年7月31日18時16分許 4、111年7月31日18時17分許 5、111年8月1日7時4分許 6、111年8月1日7時4分許 7、111年8月1日7時5分許 8、111年8月1日7時6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1萬元 5、3萬元 6、3萬元 7、3萬元 8、1萬元 9 1、111年8月1日17時19分許 2、111年8月2日2時27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1、111年8月2日9時40分許 2、111年8月2日9時41分許 3、111年8月2日9時42分許 4、111年8月2日9時43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1萬元 10 111年8月3日1時40分許 10萬元 1、111年8月3日6時37分許 2、111年8月3日6時37分許 3、111年8月3日6時38分許 4、111年8月3日6時39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1萬元 11 111年8月4日1時19分許 10萬元 1、111年8月4日6時42分許 2、111年8月4日6時43分許 3、111年8月4日6時43分許 4、111年8月4日6時44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1萬元 12 111年8月5日3時48分許 10萬元 1、111年8月5日6時38分許 2、111年8月5日6時39分許 3、111年8月5日6時39分許 4、111年8月5日6時40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1萬元 13 111年8月6日2時26分許 10萬元 1、111年8月6日6時42分許 2、111年8月6日6時43分許 3、111年8月6日6時44分許 4、111年8月6日6時45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1萬元 14 111年8月7日3時17分許 10萬元 1、111年8月7日6時44分許 2、111年8月7日6時45分許 3、111年8月7日6時46分許 4、111年8月7日6時47分許 5、111年8月8日6時57分許 6、111年8月8日6時58分許 7、111年8月8日6時59分許 8、111年8月8日7時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1萬元 5、3萬元 6、3萬元 7、3萬元 8、1萬元 15 1、111年8月8日19時45分許 2、111年8月9日5時41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1、111年8月9日17時44分許 2、111年8月9日17時45分許 3、111年8月9日17時46分許 4、111年8月9日17時46分許 5、111年8月10日9時10分許 6、111年8月10日9時11分許 7、111年8月10日9時12分許 8、111年8月10日9時13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1萬元 5、3萬元 6、3萬元 7、3萬元 8、1萬元 16 1、112年9月24日23時43分許 2、112年9月25日0時6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1、112年9月25日6時50分許 2、112年9月25日6時51分許 3、112年9月25日6時52分許 4、112年9月25日6時53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1萬元 17 112年9月26日2時11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6日9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11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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