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CDM-113-金訴-3620-202502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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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沂珊 張政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 31號、第1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沂珊犯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張政峰犯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沂珊、張政峰加入成員包含通訊軟體暱稱「陳陳」、「燕 燕」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所設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蔡沂珊與施姮妃(所涉犯行業經另案起訴,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599號為第一審有罪判決)、「陳陳」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鎮揚佯稱:要匯款給其購買商品到日本,但款項卡在金管會,需要提供提款卡處理云云,致林鎮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4日下午5時31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賴厝店。嗣「陳陳」即指示蔡沂珊領取包裹,蔡沂珊再指示施姮妃前往領取該包裹,施姮妃乃於112年12月5日下午8時12分許,至上開便利商店,出面領取林鎮揚遭騙取人頭帳戶之包裹,再依指示將上開包裹交予蔡沂珊,並層轉交予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㈡、蔡沂珊、張政峰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林鎮揚之帳戶後,即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日下午9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倪文輝聯絡,並向倪文輝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倪文輝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9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燕燕」即於同日以行動電話聯絡蔡沂珊,並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予蔡沂珊,指示其提領贓款,隨後由張政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沂珊,由蔡沂珊於112年12月6日中午12時26分許、12時27分許、12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10萬元、10萬元、9萬元後,旋在不詳之地點,將款項交予「燕燕」,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林鎮揚、倪文輝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鎮揚、倪文輝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分別證述彼此之犯罪事實(被告蔡沂珊部分見他字卷第125-128頁、第233-235頁、偵11183卷第129-131頁、第159-163頁,被告張政峰部分見偵11183卷第61-63頁、第129-131頁、第159-163頁,被告2人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鎮揚警詢之證述(見他字卷第47-48頁)、證人即告訴人倪文輝警詢之證述(見他字卷第73-75頁)、證人即共犯施姮妃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5-27頁、第29-30頁、第129-131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林鎮揚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卷第55-71、10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字卷第9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案件報告書(見他字卷第99-102頁)、被告蔡沂珊取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103-107頁)、7-11貨態查詢系統頁面資料(見他字卷第111頁)、共犯施姮妃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113頁)、告訴人林鎮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他字卷第121-123頁)在卷可稽。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犯罪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蔡沂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另犯一般洗錢罪,但被告蔡沂珊此部分犯行,僅有參與騙取金融帳戶後之領取提款卡包裹行為,尚無關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自與洗錢無涉,公訴意旨就此尚有誤會。 ⒉被告蔡沂珊、張政峰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蔡沂珊就犯罪事實一、㈠,與共犯施姮妃、「陳陳」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蔡沂珊、張政峰就犯罪事實一、㈡,與「燕燕」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蔡沂珊、張政峰就犯罪事實一、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蔡沂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共2罪,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故僅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⒈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分別以領取提 款卡包裹或車手取款之角色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2人坦承犯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情事,且犯後已經與2名告訴人均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蔡沂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同質性之詐欺犯行,仍更犯本案,素行不佳。被告張政峰於本案行為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至36頁)。⒋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被告蔡沂珊另有其他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或甫經判決,故宜 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蔡沂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報酬係1天1仟至2仟 元,如果被告張政峰有拿到報酬,被告蔡沂珊就有拿到等語。被告張政峰則自承,應該有拿到1仟元之報酬等語(間本院卷第63頁),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蔡沂珊於本案參與112年12月5日及6日之犯行,應於犯罪事實一、㈠㈡2罪行為項下各沒收1仟元之犯罪所得,被告張政峰則應沒收1仟元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款項被告2人既已交付上手而無處分權,自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㈠ 蔡沂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 一、蔡沂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張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