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M-113-金訴-3623-202501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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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泓昇 黃冠哲 徐意珺 吳南緯 盧明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385、38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壹張、未扣案「黃柏祥」印章壹顆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壹張、未扣案「黃柏祥」印章壹 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壹張、未扣案「王源維」印章壹 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壹張、未扣案「劉宏韋」印章壹顆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壹張、未扣案「劉宏韋」印章壹顆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間、戊○○於112年5月間、丙○○於112年 11月間、乙○○於112年11月間、己○○於112年9月間,各自加入由陳建豪(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柏」、「小熊」、臉書平臺「邱沁宜」、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素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賣摳隱」、「鋼鐵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5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起訴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已據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更正),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列印偽造之收據;甲○○、丙○○、乙○○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己○○、陳建豪則負責監看車手及向車手收取贓款等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先冒用股市名人「邱沁宜」之名義,於臉書刊登動態貼文,庚○○瀏覽後,隨即加入LINE暱稱「王素珍」之人為好友,嗣陸續加入LINE社群「牛市大贏家」、「新鼎雲資通官方客服No.1」,並下載「新鼎雲資通」APP,依客服人員指示儲值下單購買股票,致庚○○陷於錯誤,甲○○、戊○○、丙○○、乙○○、己○○即為貪圖不法利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各自為下列犯行: (一)甲○○、戊○○與陳建豪、「小柏」、「小熊」、「王素珍」 、「邱沁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戊○○列印並轉交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予陳建豪,陳建豪再提供給吳鴻昇,甲○○於112年10月24日上午9時35分許,搭乘陳建豪駕駛之車輛,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萊爾富大里永隆店與庚○○碰面。甲○○即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向庚○○收取現金款項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在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上,偽簽「黃柏祥」之署名,及偽蓋「黃柏祥」之印文各1枚後,將該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庚○○收執,足生損害於「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黃柏祥」,陳建豪則在一旁監看;嗣甲○○收款後,旋即將所收取之120萬元款項交予陳建豪,其等即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丙○○與「賣摳隱」、「王素珍」、「邱沁宜」,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搭載丙○○於112年11月6日上午11時31分許,前往上址萊爾富大里永隆店與庚○○碰面。丙○○即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向庚○○收取現金款項36萬元,並在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上,偽簽「王源維」之署名,及偽蓋「王源維」之印文各1枚後,將該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庚○○收執,足生損害於「兆發投資有限公司」、「王源維」;嗣丙○○收款後,旋將所收取之36萬元款項交予駕車之司機,其等即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三)乙○○、己○○與「鋼鐵人」、「邱沁宜」,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乙○○依「鋼鐵人」指示,於112年12月5日下午2時19分許,前往上址萊爾富大里永隆店與庚○○碰面。乙○○即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向庚○○收取現金款項120萬元,並在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據上,偽簽「劉宏韋」之署名,及偽蓋「劉宏韋」之印文各1枚後,將該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庚○○收執,足生損害於「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劉宏韋」,己○○則在一旁監看;嗣乙○○收款後,旋將在某公園廁所內,將收取之120萬元贓款交予己○○,再由己○○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等即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案經庚○○訴由法務部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丙○○、乙○○、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戊○○於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 (三)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兆發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12月26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採驗報告書、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證物清單、收據影本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18890號鑑定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5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規定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5人。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被告乙○○、己○○於經警偵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行,然其等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故上開2人僅能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甲○○、丙○○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2人獲有實際報酬,適用新法對其等並無不利,至被告戊○○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論依新舊法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5人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是否因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被告乙○○、己○○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現行法自白減刑。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裁判時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較重。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自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5人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所犯罪名:   1.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5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合作,由被告甲○○、丙○○、乙○○分別在附表所示收據上,使用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及偽簽「黃柏祥」、「王源維」、「劉宏韋」之署名,均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起訴意旨雖認被告5人所為,應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參諸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5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乃係依上手指示,列印偽造收據、在場監看,或到場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故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5人確實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向告訴人實施詐術,甚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之,是無從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變更,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同正犯:   1.被告甲○○、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與陳建豪 、「邱沁宜」、「王素珍」、「小柏」、「小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與「賣摳隱」、 「邱沁宜」、「王素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乙○○、己○○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與「邱沁 宜」、「王素珍」、「鋼鐵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5人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戊○○、丙○○2人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戊○○、丙○○論以累犯之前科固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稍屬有異,然被告戊○○前於109年間,即有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被告丙○○前亦有恐嚇取財得利、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足見其等經偵審程序及入監執行,卻仍未知戒慎其行、恪遵法紀,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堪認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等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戊○○、丙○○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戊○○、丙○○之犯行,均加重其刑。   2.被告甲○○、丙○○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刑事由綜合評價(被告乙○○、己○○未繳回犯罪所得,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不符)。 (六)爰審酌被告5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 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收據、偽造工作證等手法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復衡以被告5人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所獲利益多寡(詳後述)、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告訴人之損失,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5人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轉交收據、出面取款或監控車手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所獲利益有限,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5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8條為與沒收相關之規定,本案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前揭裁判時之規定。又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犯罪工具: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經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據」3張,暨被告甲○○、丙○○、乙○○3人供承蓋印其上所使用「黃柏祥」、「王源維」、「劉宏韋」印章各1顆,雖均未扣案,然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本案被告5人參與情形,各於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附表「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印文、署名,均屬偽造之印文與署名,惟已因附表所示「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就該等偽造之印文與署名重複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兆發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就此不生沒收實體印章之問題。   2.至被告甲○○、丙○○、乙○○向告訴人收款時,固均有配戴偽 造之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惟該等工作證皆未扣案,審酌該等工作證無證據證明是否尚仍存在,且價值低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徒增加執行機關之負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   1.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每次依陳建豪指示列 印收據,陳建豪就會給我1,000至2,000元做為報酬等語,則依被告戊○○最有利之認定,堪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乙○○、己○○2人本案均自收得之款項中抽取5,000元報 酬乙節,業據被告乙○○、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在卷,則其等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2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尚未取得本案犯 行之報酬等語,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證明其等2人有實際獲取任何酬勞,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洗錢財物部分:    本案被告甲○○、丙○○、乙○○、己○○向告訴人收得之詐欺贓 款,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除前揭經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外,其餘均已轉遞予其等上手收受,故該等洗錢財物均非屬被告5人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5人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5人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交付收據 面交日期、地點 收取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卷證出處 1 甲○○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12年10月24日上午9時35分許、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萊爾富大里永隆店 120萬元 「黃柏祥」印文、署名各1枚 (偵一卷第355頁) 2 丙○○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12年11月6日上午11時31分許、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萊爾富大里永隆店 36萬元 「王源維」印文、署名各1枚 (偵一卷第359頁) 3 乙○○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12年12月5日下午2時19分許、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萊爾富大里永隆店 120萬元 「劉宏韋」印文、署名各1枚 (偵一卷第3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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