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DM-113-金訴-3626-202501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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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2 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 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更正及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關於「9月1日」之記載,應更正 為「10月1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益墩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更正:  ⒈關於「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記載,分別更正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並補充說明:「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惟衡以目前實務上查獲各類詐欺案件實際施用詐術之方法各異,未必均係以該等傳播工具為之,而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僅係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上游成員之車手,並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列之傳播工具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不能遽以該加重條件相繩。惟因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並未起訴主張被告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而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加重條件縱然與檢察官所起訴不一致,僅屬於加重條件增減,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⒉刑之減輕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偵查中之自白,係指被告於案件偵查終結前,已為自白,而另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是以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仍屬偵查中之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04號等判決意旨均同旨)。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問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對告訴人劉宜玫所為之犯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 對告訴人劉宜玫施用詐術之行為,惟因告訴人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執行誘捕偵查而查獲,為未遂犯,是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結果均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⑶至於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雖於偵查中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羈押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原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乃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且無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故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應僅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依據,附此敘明。」 二、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被告卻仍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第一線之取款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各該被害人財產法益,同時使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之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與互信;並審酌被告係擔任向各被害人當面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取款車手,各該被害人因受詐欺所受損害之程度輕重不一,被告於犯後終能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林秀梅調解成立,約定自民國114年1月16日前開始分期履行,與告訴人劉宜玫則仍未能達成調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㈡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均仍係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均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均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依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法益固然有別而應分論併罰,惟被告實際參與當面收取詐欺贓款之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均相似,並係於同一日上下午,分別向不同被害人收取各詐欺贓款,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效用及教化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如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其為假冒投資公司人員所 配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嘉源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被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儲值收據單,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工具)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行,其為假冒投資公司人員所 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工作證、委託書以及有價證券存款憑證等物,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工具)等情,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 各該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工具)等情,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⒋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現金,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⒌附表二編號2、4、5所示各該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 押,分別為各該偽造之私文書之一部分,而各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自無庸再贅為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面交的報酬他們還沒跟我講,我也還沒有收到報酬就被警察抓了,所以本案沒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158頁、本院卷第64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報酬,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尚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㈢洗錢標的部分: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修正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修正,即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僅係欲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擴及於「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又倘若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扣案後,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基於刑法上沒收之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仍應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因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排除沒收或追徵規定之適用。經查:  ⒈被告收取告訴人林秀梅所交付之詐欺贓款,再以丟包方式轉 交「張凱傑」指派之人之財物,核屬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將該等財物轉交「張凱傑」指派之人而並未實際查獲扣案,即已非屬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遽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物,倘就被告實際上不具管理、處分權限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並追徵,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⒉被告收取告訴人劉宜玫所交付由警方提供之贓款(餌鈔),為警查獲後,已由警方取回,是以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並無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予宣告沒收而僥倖取得該等財物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自不應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沒收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張益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張益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未扣案 2 偽造之「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含「公司印章」欄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印章」欄偽造之「吳素秋」之印文1枚以及「經辦人員簽名」欄偽造之「王傑富」署名1枚) 扣案 3 偽造之永屴投資工作證1張 扣案 4 委託書1張(包含偽造之「王傑富」印文2枚) 扣案 5 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張(含「公司印章」欄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以及「代表人」欄偽造之「莊宏仁」印文1枚) 扣案 6 藍芽耳機1副 扣案 7 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扣案 8 現金6000元 扣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258號   被   告 張益墩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下述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下旬開始,加入通訊軟體中暱稱為「張凱傑」之人所發起,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佯裝投資公司人員,出面向被害人收取其遭所屬集團成員訛詐而交付之投資款,再伺機把所取得之贓款轉交所屬集團上手成員(即俗稱之「車手」),以此方式賺取不法報酬。同年9月間,林秀梅在網路上遭上開集團內不詳成員以假投資為訛詐欺,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與該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10月1日上午在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之老主顧檳榔攤交付投資款。旋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張益墩即聽從「張凱傑」之指示,攜帶事先偽造之「嘉源投資」名義、姓名為「王傑富」之「工作證」1張與其上有偽造「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代表人「吳素秋」印文各1枚之偽造「現金儲值收據單」1紙,搭車前往上址向林秀梅收款。旋於同日上午9時許,林秀梅即步行前往上址附近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土地公廟旁巷道內,與佯裝為「王傑富」專員並前來收款之張益墩接洽。張益墩到場後,立即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向林秀梅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取信林秀梅,張益墩並在上開事前備妥之「現金儲值收據單」之「金額(小寫)」、「金額「大寫」欄上分別填載「200,000」、「貳」拾萬,並在「經辦人簽名」欄位上偽填「王傑富」之姓名1枚後,將上開偽造完竣之「現金儲值收據單」交付給林秀梅。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及行使私文書(「現金儲值收據單」)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王傑富」及文書之公共信用。而張益墩於收取上開20萬元款項成功後,隨即聽從「張凱傑」之指示,將贓款持往臺中市南屯區之麻糍埔考古遺址附近,交付給所屬集團上手成員。 二、同年8月30日某時,劉宜玫亦在網路上遭上開集團內不詳成 員以假投資為訛詐欺,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先行交付10萬元投資款。惟上開集團成員繼續向劉宜玫佯稱其抽中增資股票,應繼續交付21萬元款項後,劉宜玫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佯與上開集團內不詳成員相約於同年9月1日下午2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交付上開款項。旋張益墩即聽從「張凱傑」之指示,攜帶事先偽造「永屴投資」名義、姓名為「王傑富」之「工作證」1張、其上有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代表人「莊宏仁」印文、偽造上開公司名義之發票章印文各1枚之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紙及由張益墩在受託人欄位偽簽「王傑富」姓名2枚之「委託書」1紙,前往上址向劉宜玫收款。旋於張益墩到場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後,即由劉宜玫將警方事先備用之餌鈔21萬元(業由警方取回)交付給張益墩。為取信劉宜玫,張益墩隨即將上開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紙交付給劉宜玫簽署、收執,並請劉宜玫在上開「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位上簽署劉宜玫本人之姓名後,再將「委託書」交還給張益墩。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存款收據」及「委託書」)之舉,足以生損害於「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傑富」及文書之公共信用。在場埋伏員警見時機成熟,立即上前逮捕張益墩,張益墩始未完成嗣後轉交贓款給所屬集團上手之工作,並扣有張益墩所使用之上開「工作證」1張、「委託書」1紙、張益墩所有並與所屬集團上手成員聯繫使用之藍芽耳機1副、蘋果品牌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張益墩隨身攜帶之現金6,000元及已交付劉宜玫收執之「有價證券存款收據」1紙。嗣經警檢視張益墩上開行動電話內通訊內容,發現張益墩亦曾於同日上午向林秀梅收款,經警通知林秀梅說明後,扣有張益墩交付給林秀梅之上開以「嘉源投資」名義出具之「現金儲值收據單」1紙,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秀梅與劉宜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益墩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秀梅與劉宜玫於警詢中指述遭訛詐收款之情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與所屬集團上手在通訊軟體內聯繫之內容擷圖、告訴人林秀梅等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間之簡訊對談內容擷圖、被告出面與告訴人林秀梅等2人收款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採證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案之「工作證」1張、「委託書」1紙、藍芽耳機1副、蘋果品牌iPhone13行動電話1支、現金6,000元、「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及「現金儲值收據單」各1紙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向告訴人林秀梅收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所犯偽造印文及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為行使該文書之前階段行為,請均不另論罪;所犯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上開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亦請不另論罪。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洗錢罪嫌,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所犯與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犯分擔,請依同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扣案「現金儲值收據單」1紙雖為被告犯罪工具,但已經交付告訴人林秀梅收執,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2枚、偽造之簽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雖經被告於警詢中表示已經丟棄,但無從證明已經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核被告向告訴人劉宜玫收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所犯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為行使該文書之前階段行為,請均不另論罪;所犯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上開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亦請不另論罪。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未遂罪嫌,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所犯與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犯分擔,請依同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扣案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紙雖為被告犯罪工具,但已經交付告訴人劉宜玫收執,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委託書」1紙、藍芽耳機1副、蘋果品牌iPhone13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犯罪工具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現金6,000元,尚無從證明係被告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㈢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1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1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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