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DM-113-金訴-3629-202412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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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亞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 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亞萱可預見若收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提供給身分 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款項,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蘇冠銘(於民國110年9月16日死亡,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亞萱、蘇冠銘於110年6月21日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高雄車站附近,共同向翁人驊收取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翁人驊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83號判決有罪確定)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耀揚投顧」向周建瓴佯稱:可將金錢匯入指定金融帳戶內,其藉由操作中正國際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周建瓴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8日上午11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周建瓴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亞萱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周建瓴匯入之款項係由翁人驊提領後轉 交予被告,惟被告供稱翁人驊有去領款38萬8,000元,其只有向翁人驊收款那1次等語(本院卷第43頁)。而翁人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將本案中信帳戶內剩餘之38萬8,000元提領給暱稱「九公分」即被告,其並未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5萬元、10萬元等語(偵字第18326號卷第14頁、第16頁),核與被告稱有收取翁人驊所領出之38萬8,000元等語(偵字第24207號卷第61頁)相符。又觀諸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於110年6月28日上午11時37分許匯入之10萬元、5萬元,旋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經以網路銀行轉出15萬5,000元,而翁人驊於110年6月29日上午9時23分許提領之38萬8,000元,係由不詳之人匯入,從而,卷內並無證據認定係翁人驊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且有轉交予被告。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爰更正事實如前。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宣告刑之限制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⒊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均自白 犯行,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利益。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又被告符合舊法及新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是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綜合比較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蘇冠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就所涉詐欺罪名為認罪之表示,審判中亦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被告未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 取錢財,率爾擔任上開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實屬不可或缺,更侵害無辜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又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為分工內容、告訴人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並未獲取不法所得;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要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失等節;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與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先前在餐廳工作,月收入3萬5,000、6,000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取得酬勞,尚無犯罪所得沒收 之問題。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翁人驊 110.10.03警詢(偵18326卷第11頁至第1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建瓴 110.07.26警詢(偵18326卷第27頁至第31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8326號卷 1.翁人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18326卷第19頁至第25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2979號函及所附翁人驊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8326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51頁至第52頁) 3.周建瓴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8326卷第53頁至第77頁) 4.周建瓴提供手機轉帳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及封底擷圖(偵18326卷第81頁、第85頁至第87頁) 5.「中正國際」投資網站擷圖(偵18326卷第88頁至第89頁) 6.周建瓴與LINE暱稱「耀陽投顧」、「中正國際」、「陳曉琪」、「耀陽投顧-張廣明」、「黃旭成」、「新股申購搶購...」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8326卷第88頁至第91頁、第92頁) 7.帳務列表擷圖(偵18326卷第91頁) 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4207號卷 1.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28號、金訴字第2759號、第116號、第334號、113年度第334號刑事判決【林亞萱】(偵24207卷第5頁至第17頁) 三、其他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50號不起訴處分書(偵18326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946號、111年度第7816號、第34416號、第34417號起訴書(偵34939卷第113頁至第121頁)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939號併辦意旨書(偵34939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02號、第8365號起訴書(偵18326卷第163頁至第165頁)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946號、111年度第7816號、第34416號、第34417號起訴書(偵34939卷第113頁至第121頁) 6.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89號不起訴處分書(偵34939卷第133頁至第134頁) 7.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偵34939卷第123頁至第131頁) 8.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83號刑事判決(偵34939卷第137頁至第141頁) 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946號、111年度偵字第34416號不起訴處分書(偵34939卷第111頁至第112頁) 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939號不起訴處分書(偵34939卷第149頁至第150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林亞萱 113.08.12偵訊(偵24207卷第59頁至第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