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CDM-113-金訴-3630-202501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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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1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萱 選任辯護人 吳承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76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473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萱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思萱明知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 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應可預見如提供帳戶資訊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或轉匯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其他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以及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7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予自稱「陳文昊」之人。嗣「陳文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載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載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吳思萱再提升其犯意至參與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依指示以上開款項購買加密貨幣USDT(即泰達幣)存入指定錢包,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使他人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二、案經陳純青、林純如、陳佩吟、許倩禎、林藝樺、蔡斯伃、 石鈺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為其申設,且有將匯入本 案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購買泰達幣轉入指定錢包等節,對各該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之經過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心情鬱悶才會上交友網站,進而認識網友「陳文昊」,落入戀愛非理性狀態,遭「陳文昊」話術洗腦,除自身也被騙投入存款,更成為詐欺洗錢工具,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惟查: (一)前揭被告所坦認及不爭執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純青 、林純如、陳佩吟、許倩禎、林藝樺、蔡斯伃、石鈺瑄於警詢時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61號卷〈下稱偵甲卷〉第83至87頁、第115至120頁、第189至195頁、第265至274頁、第369至371頁、第397至40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739號卷〈下稱偵乙卷〉第83至88頁),並有吳思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見偵甲卷第第31至71頁、偵乙卷第21至38頁、第51至58頁、第67至74頁),以及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次按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又我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眾多,申辦金融帳戶甚為簡易、方便,並無特殊之身分、資格限制,且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隨時透過自動櫃員機操作提領、轉帳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等交易,故若係基於正常、合理用途而須申辦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不論該等款項係何種標的(實體或虛擬財物)之合法交易所生,均以自己或具相當信賴關係者之名義申辦即可,殊無另向不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借用金融帳戶來收取款項,甚至特地委由該等金融帳戶所有人提領匯入款項再當面轉交予他人、或轉出匯入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之理,蓋倘該等款項最終係應由出面收取款項之人進行處置或存放於其他金融帳戶,大可直接指定匯入該出面收取款項之人所管領之金融帳戶或最終存放之其他金融帳戶,而無多此一舉地輾轉透過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提領、轉交或居中轉帳該等款項之必要,甚屬顯然。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合常情地向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以收受款項,甚且委由該等金融帳戶所有人提領匯入款項再當面轉交予他人、或轉出匯入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該等金融帳戶所有人應有該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財產犯行、收受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 (三)依照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內容,以及其提 供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其係於113年1月7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昊」開始對話,於1月13日即開始依照指示註冊交易所帳號,其後再依照指示進行相關虛擬貨幣入金或交易,至附表所示第一位告訴人匯款進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113年2月7日,被告與「文昊」也不過僅結識一個月,被告對使用暱稱「文昊」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彼此亦未曾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被告既未見過「陳文昊」,復無法提出任何關於「陳文昊」之真實身分、年籍、聯絡方式之相關資料,被告與「陳文昊」單單透過網際網路結識,難認被告與「陳文昊」間有任何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存在,被告未提出任何擔保、未約定如何還款之情況下,「陳文昊」竟無端願向朋友借款再資助被告,且款項非小,分散為數筆,來自不同來源,當已令人起疑。再觀被告與「陳文昊」之對話內容,被告僅需跟隨指示操作,可在不必付出勞力、提供專業技能或智識之情況下輕易獲得大量金錢,顯然不符合常情。況被告顯然無從確認「文昊」所匯入款項之合法性,被告獲得「文昊」資助後,僅需再跟隨指示操作,自己即可獲得大量金錢,被告實係抱持僥倖心態,更顯可疑,基此,一般人對使用暱稱「文昊」之人要求進行之操作流程,以及該等匯入帳戶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已難認毫無起疑之心,再就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後不久,被告旋依「陳文昊」之指示轉出款項言之,堪認被告經手之款項具有須立即傳遞之急迫性,凡此均足徵明「陳文昊」之目的即為將如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透過層層移轉而取得、隱藏最終取得款項者之真實身分,業已彰顯該款項涉及詐欺犯行,且收款人亟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免後續遭檢警查緝。被告非屬至愚駑鈍、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在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用途情況下,仍貿然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甚至聽從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進入指定錢包,進而掩飾及隱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自具有容任其所為係與暱稱「陳文昊」之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 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辯護人雖稱被告亦有遭騙而匯入自身存款,然被告依指示轉出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仍與洗錢、詐欺取財要件相合,帳戶提供人本來就可能身兼被害人與加害人性質,不確定故意在此與認定之事實並不互斥。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⒋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然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被告雖於偵查自白犯罪,然於審理中否認犯罪,不論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依本案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 預見除「陳文昊」外,仍有第三人共同參與,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並無證據資料被告主觀上對於從事詐欺取財之人有3人以上等情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認被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再按詐欺取財、洗錢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均與「陳文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詎其竟以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轉出款項,而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於審理時自陳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六)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罪其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正值青年,應給予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卷內證據,被告提領之款項,應已依「陳文昊」指示持之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其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主文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卷證資料 1 吳思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純青 虛假網路交友及投資等詐術 ①113.2.7 19:26/ 5萬 ②113.2.7 19:28/ 5萬 ③113.2.19 22:02/ 4萬 ④113.2.19 22:15/ 3萬 ⑤113.2.19 22:25/ 3萬 共20萬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甲卷第79頁、第89頁、第93頁、第99頁、第101頁)。 ②陳純青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甲卷第103頁)。 2 吳思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純如 同上 ①113.2.20 13:01/ 10萬 ②113.2.20 21:02/ 10萬 ③113.3.5 10:28/ 1萬 共21萬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甲卷第109頁、第111至113頁、第121至123頁、第133頁)。 ②林純如提出之轉帳資料(偵甲卷第146頁、第148頁) 3 吳思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佩吟 同上 ①113.2.18 15:26/ 5萬 ②113.3.3 12:06/ 5萬 ③113.3.3 12:40/ 5萬 ④113.3.3 13:28/ 5萬 共20萬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甲卷第187頁、第197頁、第207頁、第212至213頁、第243頁)。 ②陳佩吟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甲卷第217至231頁)。 4 吳思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倩禎 同上 ①113.2.18 15:26/ 3萬 ②113.3.4 12:44/ 4萬 共7萬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甲卷第263頁、第275至279頁、第283頁、第353頁)。 ②許倩禎簽立之切結書、許倩禎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甲卷第297頁、第303頁、第321至323頁)。 5 吳思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藝樺 同上 ①113.3.1 15:07/ 10萬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35761卷第367頁、第373至377頁)。 ②林藝樺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甲卷第385至387頁)。 6 吳思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斯伃 同上 ①113.3.4 22:02/ 3萬 ②113.3.4 22:14/ 1萬 ③113.3.4 22:15/ 1萬 ④113.3.4 22:16/ 1萬 ⑤113.3.4 22:20/ 3萬 共9萬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甲卷第395頁、第403至405頁、第411至413頁)。 ②蔡斯伃申辦之北港北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蔡斯伃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蔡斯伃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蔡斯伃提出之轉帳資料、蔡斯伃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蔡斯伃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甲卷第415至428頁) 7 吳思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鈺瑄 同上 ①113.3.5 10:27/ 5萬 ②113.3.5 10:28/ 4萬 共9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乙卷第75頁、第79頁、第113至115頁)。 ②石鈺瑄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欺集團之APP畫面、石鈺瑄提出之轉帳資料(偵乙卷第89至11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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