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DM-113-金訴-3633-202412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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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成 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成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轉匯之必要,而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陳佩珊」(起訴書誤載為「陳佩珊」)、「帛橙Y」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錢包,並從中可獲取3%之報酬。復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收取詐欺贓款,由其轉匯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款至林文成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林文成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轉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款項後再轉帳匯出之隱匿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一所示之陳啟俊、陳昇鴻、吳泓緯以及陳宏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所為供述、告訴人陳昇鴻、陳啓俊、吳泓緯、陳宏彰、證人施蘊佳於警詢所為指訴及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被告與「陳佩珊」、「帛橙Y」之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文成固坦承其有將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 提供「陳佩珊」,並聽從「陳佩珊」指示辦理虛擬貨幣帳戶後,將告訴人陳啓俊、陳宏彰、吳泓緯及陳昇鴻等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購如附表二所示虛擬貨幣等情,然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當時係為賺取生活費,「陳佩珊」表示可教導操作虛擬貨幣,且工作內容合法,伊遂聽從「陳佩珊」指示操作,不知道實際上是詐騙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經鑑定智力程度僅有小學三年級,並不知道背後原因或是對事情後果有所認識,且亦無法理解虛擬貨幣、投資等內容,僅係單純為取得業外收入,依照指示即可獲取薪水,無法清楚認識詐騙等複雜情事,主觀上實無詐欺犯意等語。經查: ㈠、查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112年9月間將 該帳戶帳號提供「陳佩珊」,並聽從「陳佩珊」及「帛橙Y」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直接或間接匯入之款項,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虛擬貨幣等情,業據證人施蘊佳於警詢所為指訴明確,並有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ACE交易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施蘊佳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105頁、第133頁至第138頁、第453頁至第459頁),且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陳昇鴻、陳啓俊、吳泓緯、 陳宏彰均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等情,分別有:⑴告訴人陳昇鴻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陳昇鴻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昇鴻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39頁、第45頁至第49頁);⑵告訴人陳啓俊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陳啓俊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啓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5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82頁、第143頁至第162頁);⑶告訴人吳泓緯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吳泓緯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71頁至第83頁);⑷告訴人陳宏彰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陳宏彰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宏彰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463頁、第469頁至第479頁、第485頁至第503頁)等件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查被告雖有聽從「陳佩珊」、「帛橙Y」指示提供其所有之臺 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並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遭詐告訴人所直接或間接匯入其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之轉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虛擬貨幣,致告訴人陳昇鴻、陳啓俊、吳泓緯、陳宏彰等人因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輾轉匯入「陳佩珊」、「帛橙Y」使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然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本案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  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並操作其內款項,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提供帳戶資料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提供之帳戶係用於向他人詐取財物,而其依指示所操作匯款之款項,或為他人因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其操作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將能推論取得帳戶資料者可藉該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反之,如提供帳戶資料並進行款項操作之人,主觀上未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後,而其所實際操作之款項為他人所匯入之贓款,將之轉匯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洗錢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直接或間接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被告並將該等款項轉匯他處,即認被告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等犯行。  ⒉公訴意旨固以現行法規對虛擬貨幣之買賣尚無身分限制,任 何成年人均得透過交易平台自行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並無任何特別困難之申請註冊門檻。若非為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避免檢警從註冊資料而查緝行為人及金流外,無論交易量多寡,均無需委由陌生人提供個人銀行帳戶收款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是被告單純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取3%之報酬,應可預見所為可能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犯罪之情事,主張被告主觀上有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惟查,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而其經鑑驗實際智能表現程度為中度智能障礙,對於詞彙意義之理解及表達能力相對較弱,有卷附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6月24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30007088號函所附被告精神鑑定之心理衡鑑結果可參(見偵卷第515頁、第640頁至第641頁),是被告之認知能力、智識能度得否逕以常人之認知為斷,顯然有疑。  ⒊再者,參諸被告聽從「陳佩珊」指示申設虛擬貨幣帳戶過程 中,「陳佩珊」屢經詢問被告帳戶申設狀況,經被告表示為審核中,「陳佩珊」遂要求重新提交身份驗證資料,並提供他人手持「申請Bitopro賬號使用 當日日期 XXXX 與您簽名 XXXX」等文字之照片予被告作為範例,被告雖應允「好知道了」,然其後傳送「申請Bitopro賬號使用 當日日期 2023年10月1日 與您簽名 林文成」等文字之照片向「陳佩珊」確認「這樣寫嗎」,經「陳佩珊」將被告傳送照片中「當日日期」、「與您簽名」等文字以紅圈圈起,告知被告「紅圈的字不用」,有被告與「陳佩珊」之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偵卷第303頁至第313頁),可知申辦虛擬貨幣之過程均為「陳佩珊」手把手逐步指導說明,甚而身份驗證之範例亦為「陳佩珊」提供使被告模仿,被告更將範例中所示「當日日期」、「與您簽名」等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可知悉僅為說明指導該處應予記載內容之文字照樣抄錄在其身份驗證資料中,顯見被告所為均係完全依據「陳佩珊」指示,而對於所記載內容之意義、申設帳戶過程均不瞭解,核與前揭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6月24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30007088號函所附被告精神鑑定之心理衡鑑結果相符,是被告辯護人所辯被告對於虛擬貨幣、投資等內容均無法理解,更無法清楚詐騙等複雜情事,實非毫無可採。  ⒋復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伊並非詐欺集團,只是別人 說什麼伊就會相信什麼,先前也有在超商打工時因此被騙5萬元,這次伊有詢問「陳佩珊」是否合法,「陳佩珊」也有向伊表示是合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第69頁)及被告帳戶遭警示凍結時,仍主動告知「陳佩珊」、「帛橙Y」,並向其等確認未果後數日,「陳佩珊」、「帛橙Y」以「拍謝在忙 明天給你處理」、「您等我核對喔」、「核對好我會聯絡你」等文字虛應被告時,被告仍傳送「我以為你都不理我和回我」、「你昨天說要幫我處理」等語回應並致電「陳佩珊」、「帛橙Y」,有被告與「陳佩珊」、「帛橙Y」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偵卷第259頁至第279頁、第373頁至第389頁),衡以常人如確有預見帳戶係提供詐欺集團之人使用,於帳戶遭凍結之際,理應可推認帳戶確係遭供作詐欺所用無訛,自無期待詐欺集團成員仍會給予回應獲協助解決上情,然被告於事發後仍積極詢問「陳佩珊」、「帛橙Y」狀況為何,並持續等候「陳佩珊」、「帛橙Y」之回應,甚而「陳佩珊」、「帛橙Y」回應時,甚而表示自己誤認已遭封鎖等情,是被告所陳因確信「陳佩珊」、「帛橙Y」為合法公司而誤信僅係單純打工賺錢一情,尚非毫無可參。稽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6月24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30007088號函所附被告精神鑑定意見書所示,被告智能表現狀況呈現顯著障礙之情事,影響其心智能力與語言功能在進行理解金錢交易,以及給予陌生人自己身分證件均出現顯著障礙,而容易受陌生人積極之作為影響或暗示,導致無法正確認知投資錢財,與成為本案之幫助詐欺及幫助犯罪集團實施不法行為之間的差異等語(見偵卷第642頁至第643頁),亦證被告確因其精神及智識能力缺陷,以致容易誤信他人等情為實。是被告所辯主觀上並無明知或預見「陳佩珊」、「帛橙Y」為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一情,顯非毫無可採。  ⒌綜上,被告雖確有提供其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供「陳佩珊 」、「帛橙Y」使用,並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購虛擬貨幣等客觀犯行,惟尚難以此逕認其主觀上確有與「陳佩珊」、「帛橙Y」等人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存在。 六、依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既有合理懷疑,且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憑前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昇鴻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6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李思雅」、「Tesco Shopping」與陳昇鴻聯繫,向其佯稱:於Tesco Shopping投資平台儲值買入商品再轉售,可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陳昇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11月12日15時42分許,匯款1萬4985元 林文成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2日15時47分許,匯款5萬3315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林文成之ACE交易所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啓俊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2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黃娜娜」、「香港商業城奢侈品貿易公司」與陳啟俊聯繫,向其佯稱:於奢侈品專賣網站購買商品轉賣,可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陳啟俊陷於錯誤,以其親友羅詠億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11月10日12時28分許,匯款2萬元 林文成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0日12時37分許,匯款1萬9415元 林文成之ACE交易所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吳泓緯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11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小燕」、「capital IM Limited」、「Danny Z」與吳泓緯聯繫,向其佯稱:於UFJ PR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吳泓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①112年11月11日10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11月11日10時39分許,匯款1萬元 林文成富邦銀行帳戶 ①112年11月11日10時43分許,匯款3萬0015元 ②112年11月11日10時44分許,匯款2萬8215元 林文成之ACE交易所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宏彰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於112年9月14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法律顧問」與陳宏彰聯繫,向其佯稱:可為陳宏彰尋獲先前詐騙陳宏彰之人並求償遭詐騙之金額云云,致陳宏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11月10日12時46分許,匯款2萬9000元 施蘊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0日12時46分許,匯款2萬9000元 施蘊佳之街口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10日16時47分許,匯款1萬元 ②112年11月10日16時48分許,匯款1萬元 ③112年11月10日16時49分許,匯款9000元 林文成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0日17時9分許,匯款2萬8115元 林文成之ACE交易所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被告虛擬貨幣平台購買紀錄 編號 幣種 時間 價格 (新臺幣) 手續費 (USDT) 數量 (枚) 總額 (新臺幣) 1 USDT 112年11月10日12時41分許 32.46 0.59765 597.65 19399.719元 2 USDT 112年11月10日17時10分許 32.507 0.86443 864.43 28100.02601元 3 USDT 112年11月11日10時45分許 32.483 1.79171 1791.71 58200.11593元 4 USDT 112年11月12日15時47分許 32.501 1.63992 1639.92 53299.924元 5 USDT 112年11月13日9時41分許 32.484 1.49302 1493.02 48500.0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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