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金訴-3634-202412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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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雨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9 5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犯罪所得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乙○○、戊○○(乙○○、戊○○所涉下述等犯行均由本院另 行審結,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重頭再來」之人(下稱「重頭再來」)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下簡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3人以Telegram暱稱分別為「默娘」、「Q(另暱稱為「EN」)」、「V(另暱稱為「安柏」、「大D」)」聯繫,並議定由丙○○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乙○○擔任收水負責收取丙○○提領之贓款,並將贓款交由戊○○,戊○○再依「重頭再來」指示,將贓款交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3人則可分別獲取報酬。丙○○、乙○○、戊○○與「重頭再來」、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法詐欺附表二所示丁○○等人,致附表二所示丁○○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二所示帳戶,「重頭再來」復指示戊○○前往指定地點取得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再由戊○○指示乙○○前往戊○○另外放置提款卡之地點取得該提款卡後,由乙○○拿取提款卡放置於其他地點並指示丙○○前往拿取,丙○○即依指示拿取提款卡後,使用Telegram與乙○○聯絡取得提款卡密碼,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並依乙○○指示將提領之上開贓款放置在指定之地點,經乙○○取走再依戊○○指示放置於某指定地點,最後由戊○○取得上述提領之贓款並依「重頭再來」指示前往某地點將該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嗣經附表二所示丁○○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87、353-367頁;本院卷第93、10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戊○○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三所示書證資料在卷可參(詳細卷頁均見附表三所示),是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該條規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卷內無證據顯示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自無該加重規定之適用,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與刑法減輕事由不牴觸,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丁○○、己○○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款項後,由被告依同案被告乙○○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贓款,復由乙○○交由同案被告戊○○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就此部分洗錢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被告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然未繳回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此部分涉及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範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刪除此項規定,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被告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前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而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後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⒋被告所犯下述等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下述),則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判決等意旨,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法條,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為比較,則本案並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從一較重之法條無論新舊法時期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比較,然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無犯罪所得或已自動繳交)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 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再經被告提領款項後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足見本案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是該詐欺集團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被告所為目的即係製造查緝金流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調閱金流追查詐欺取財集團上游成員,主觀上亦認知其所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等犯行與「重頭再來」、乙○○、戊○○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各該告訴人等之贓款分次提領之行為,各次提領係於 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一般 洗錢罪,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然其並未繳回獲得之報酬(詳見下述沒收部分),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院偵查中及審理時皆自白犯行,均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減輕其刑,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其依前述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而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予以一併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乙○○指示提領告訴人 等受騙匯入之贓款,並透過乙○○交由戊○○輾轉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手,使詐騙集團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致偵查機關追查不易,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相當之侵害,實屬可責;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考量被告之分工僅有領取與轉交贓款,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名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本院考量本案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及其犯罪期間、手法與所生危害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犯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略以:本案取得之報酬為價值2千元之星辰ONLINE遊戲幣,該等遊戲幣已花用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則如附表四所示該等遊戲幣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上開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本案如附表二所示贓款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據認定如上,皆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各次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丙○○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3月14日假冒網拍買家、客服,佯稱無法下單,需按照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於右述帳戶。 113年3月14日23時39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100元 113年3月14日23時42分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民權路郵局市府路守衛室旁) 113年3月14日23時43分 6萬元 113年3月14日23時44分 3萬元 2 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3月13日假冒買家、客服、銀行專員,佯稱賣場需要認證,需依指示匯款,否則名下銀行帳戶會被凍結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於右述帳戶。 113年3月14日22時43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9,986元 113年3月14日22時50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街0號(OK超商臺中市府店) 113年3月14日22時50分 2萬元 附表三: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959號偵查卷宗 1.員警職務報告(第69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被告丙○○指認共犯乙○○、戊○○(第89至103頁) ②被告乙○○指認共犯丙○○、戊○○(第123至137頁) ③被告戊○○指認共犯乙○○、丙○○(第153至159頁) 3.本案人頭帳戶資料、帳戶個資檢視 ①柯龍欽之大甲幼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1】(第177、281頁) ②楊金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附表編 號2】(第179、319頁) 4.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181頁) 5.被告丙○○提領款項照片 ①113年3月14日22時50分至5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OK 超商台中市府店【附表編號2】(第183頁) ②113年3月14日23時42分至44分許在臺中市民權路郵局市○路 ○○○○○○○○號1】(第185至187頁) 6.車手與被告丙○○包包特徵比對照片(第187頁) 7.被害人提出遭詐騙及報案資料: ①丁○○【附表編號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網銀交易明細、詐欺集團之臉書截圖、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第189 至191 、259 至263 、273 至 279 、283至285頁) ②己○○【附表編號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銀交易明細、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第193 至195 、297 、303 至 315 、329頁) 8.OK超商及臺中市民權路郵局ATM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光碟片 存放袋)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丁○○(附表二編號1) 1.113年3月15日警詢(偵卷第161至16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己○○(附表二編號2) 1.113年3月15日警詢(偵卷第171至175頁) 丙、同案被告筆錄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1.113年7月18日警詢(偵卷第105至121頁) 2.113年9月13日偵訊(偵卷第341至343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戊○○ 1.113年7月28日警詢(偵卷第139至151頁) 2,113年9月13日偵訊(偵卷第339至341頁) 附表四: 編號 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1 未扣案價值2千元之星辰ONLINE遊戲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