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DM-113-金訴-3636-202412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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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志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2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志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嚴志民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不詳之人使用前揭國泰世華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不詳之人取得前揭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3年5月6日10時33分許,透過FacebookMessenger(下稱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與劉彥良聯繫,佯以家人有意購買劉彥良刊登之兜售商品云云,劉彥良依指示與暱稱「陳曉柔」之人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陳曉柔」佯稱:有意以蝦皮商場開立賣場方式完成交易,惟無法下單,需要點選QR-code連結以完成網路銀行認證云云,以前開方式對劉彥良施以詐術,致劉彥良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國泰世華帳戶,經不詳之人為如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時、地,將前揭匯入款項悉數領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劉彥良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彥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嚴志民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審理時,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7-49頁),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 ,辯稱:伊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係遺失,與汽車駕照一起遺失,伊將皮包放在機車前置物箱,皮包內有汽車駕照及提款卡,伊係事後好幾天始查悉,皮包內沒錢,伊就沒報警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持用國泰世華帳戶,且有於案發前之113年4月2 2日某時,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提款卡遺失為由掛失並申請補發前揭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1頁),且有國泰世華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53895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85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9-34、107頁】;而告訴人劉彥良確有遭不詳之人佯以買賣商品為由加以詐欺,復依指示為如附表「匯款經過」欄所示轉帳行為,旋由不詳之人將該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彥良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21-23頁),復有國泰世華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精進分社113年7月10日中二精進第10號函1紙、車手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附卷供參(見偵卷第29-34、47-48、49、49-51、73、77-81頁),足認被告申設持用之前揭國泰世華帳戶確實已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告訴人之匯款帳戶,藉以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稽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國泰世 華帳戶提款卡及身分證均已遺失,時間係於113年5月上旬某日,地點伊不清楚云云(見偵卷第19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與機車駕照係遺失,伊於113年5月10日領薪水前發現遺失,伊有玩娛樂城,娛樂城要匯錢給伊,因為無法匯款進來,始而發現帳戶不能用,始發現提款卡遺失,伊都亂丟提款卡及駕照,伊也不知道放哪云云(見偵卷第101-103頁),更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係遺失,與機車駕照一併遺失,(後改稱)係與汽車駕照一併遺失云云,被告就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如何遺失之前後經過,時而供稱係與身分證併同遺失,時而辯稱係與機車駕照同為遺失,而於本院審理時,更翻異前詞而為辯稱係因皮包與其內置放之汽車駕照及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一同遺失,前後供詞已屬不一。是以被告所辯稱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遺失乙情,即非無疑。 ㈢細繹前揭國泰世華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示,被告申辦該帳 戶後,自113年3月24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曾有多筆款項匯入,惟皆於同日或翌日即悉數領出或轉出,曾於113年4月22日就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事宜.自113年4月22日起至113年5月6日止,固有於113年4月25日、同年4月26日、同年5月2日及同年5月3日,轉帳匯入698元、3,000元、15,000元、500元、1,000元不等金額,亦均於同日即以操作街口儲值、GoogleYile行動裝置服務等方式轉出,餘額僅賸餘7元,而於113年5月6日,即有4筆款項(包含由本案告訴人所為3筆匯款)匯入紀錄,旋經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出等情,此有國泰世華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4頁),足認上開帳戶涉入本案詐欺案件之前,儲匯款項均於同日或翌日即轉出,觀諸該帳戶之提領款及結餘情形,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通常於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帳戶內餘額僅賸餘未幾或未曾使用該帳戶,再交付他人供作財產犯罪贓款匯入、提領之用等慣常作法相符。顯見被告已無使用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需要,則其所辯稱該帳戶係遺失而遭他人取走云云,實屬有疑。 ㈣再者,觀乎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一般人均妥為保管,且帳戶提款卡遺失,除存在帳戶內存款遭人冒領之金錢損失風險外,衡情一般人亦會憂懼帳戶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致波及自身遭受檢察機關、警察機關等調查之訟累,從而應會儘速報警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之手續,被告乃為成年人,就此殊無不知之理。甚之,被告更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將前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汽車駕駛執照併同放在機車前置物箱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則其遺失包含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所生前開風險自屬非低。又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對於暫無提領款或匯款使用需求之帳戶資料,理應會將該提款卡妥為保管,避免攜帶出門以免徒增遺失或遭竊風險,更遑論隨手置於機車置物箱之情節,是被告雖辯稱將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未予理會等情,顯違乎常情,則被告前述該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是否有如其所辯稱之遺失乙情,自屬有疑。此外,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提款卡,抑或更換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衡以上情,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果若被告辯稱所管領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乃係遺失後遭冒用乙情為真,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之犯罪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平白為帳戶申請使用人牟利,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實非犯罪集團可能為之。換言之,詐欺集團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求告訴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是被告雖以前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遺失云云置辯,應屬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㈤此外,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是以一般人對於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提款卡及密碼,均能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戶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則被告對於所管領之前揭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予他人,只能任人使用,即非己所能掌控,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不詳身分之他人將如何利用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陌生人之帳戶者,恐遭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卻仍將前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身分之他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繼續實現,足徵被告對於他人使用前開國泰世華帳戶之目的係藉由使用他人之帳戶,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應有所認識及預見,是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從而,本案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前揭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他人作為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將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未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嚴志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固有以提供前揭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方式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以1次提供前揭國泰世華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不詳詐欺 成員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幫助犯, 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前揭國泰世華帳 戶資料予他人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匯入前開國泰世華帳戶內金額之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又被告犯後猶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16頁),素行尚佳,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機械相關行業,健康狀況不佳,須扶養2名子女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52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經查: ⒈被告既以前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係因遺失而遭不詳之人取去 云云置辯,否認有何因提供國泰世華帳戶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犯罪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告訴人匯入前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款項,係經不詳之人逕行提 領,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1 1.先於113年5月6日18時20分55秒許及同日18時22分44秒許,分別轉帳4萬9,986元、4萬9,981元至國泰世華帳戶。 2.復於113年5月6日18時40分59秒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20分),轉帳4萬5,985元至國泰世華帳戶。 1.先於113年5月6日18時28分12秒許、同日18時28分41秒許及同日18時29分12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第二個用合作社精進分社,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國泰世華帳戶提領2萬元(3次)。 2.復於113年5月6日18時32分14秒許及同日18時32分50秒許,在不詳地點,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國泰世華帳戶提領2萬元(2次)。 3.再於113年5月6日18時45分17秒許、同日18時46分9秒許及同日18時47分1秒許,在不詳地點,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國泰世華帳戶提領2萬元(2次)、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