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3-金訴-3638-20241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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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淑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0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淑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114 年1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林姿妤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16、17行「將前揭 現金交付與大衛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應更正為「將前揭現金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大衛指定之電子錢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淑鈴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3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法刪除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法規定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大衛」間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基於相同目的,分別於密接時間、地點,數次提領告訴 人林姿妤、被害人霍升揚所匯款項,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其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詐欺事件頻傳 ,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仍未能重視,亦未正視提供帳戶予陌生人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竟將其臺灣銀行帳戶供「大衛」使用,並依「大衛」指示提領詐欺款項,進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大衛」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同時讓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本案中並非核心之角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已與告訴人林姿妤達成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41號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35、41至42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行時間相近,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亦均相同,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罰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而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林姿妤達成調解,尚見被告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況且如被告入監服刑,亦難期待其有能力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之損害賠償義務,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併命被告應於114年1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林姿妤4萬元,倘被告未遵守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匯入「大衛」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並無管領權,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本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尚無從認 定被告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37號 被 告 江淑鈴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淑鈴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不詳身分之人,將 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而為他人提取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帳號之款項並交付他人,可能為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竟仍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大衛」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霍升揚、林姿妤行騙,致霍升揚、林姿妤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江淑鈴復依「大衛」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並於112年11月1日某時,將全部提領之新臺幣(下同)9萬元現金,持至高雄市新興區某比特幣交易所,將前揭現金交付與「大衛」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與詐騙集團行騙霍升揚、林姿妤及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霍升揚、林姿妤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姿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淑鈴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林姿妤、被害人霍升揚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交易資料及對話紀錄。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①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②被告於附表所述時間,提領受騙款項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件被害人等受騙匯款之金額總計尚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大衛」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及接續領款、購買比特幣交款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請分論併罰。被告獲取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行騙方式 被告領款之時間、金額 1 霍升揚(未提告訴) ①112年10月28日17時11分 ②112年10月30日19時9分 ①2萬元 ②3萬元 假投資真詐財 ①112年10月31日11時38分、2萬元(另扣手續費5元) ②112年10月31日11時39分、2萬元(另扣手續費5元) ③112年10月31日11時40分、1萬元(另扣手續費5元) 2 林姿妤(提出告訴) 112年10月31日20時33分 4萬元 佯稱代收包裹 ①112年11月1日12時13分、2萬元(另扣手續費5元) ②112年11月1日12時14分、2萬元(另扣手續費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