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DM-113-金訴-3639-202412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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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吳俊郎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 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匯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至同年月7日間之某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使用,以幫助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各該方式詐騙附表所示林佳樺、周錦屏、江淑華、鍾英彬、吳杰峯,致林佳樺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各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A帳戶,並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空,吳俊郎即以上開方式,幫助上開集團成員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並隱匿、掩飾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林佳樺、周錦屏、江淑華、鍾英彬、吳杰峯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簡稱「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A帳戶係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及幫助詐欺犯行,辯稱:A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我沒有交給別人,是遺失,我將A帳戶資料帶在身上,放在褲子口袋裡,我知道A帳戶資料不見,但我當下沒心情處理,我不知道為何他人會知道我的提款卡密碼云云。經查:  ㈠上開A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A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查。又告訴人林佳樺、周錦屏、江淑華、鍾英彬、吳杰峯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A帳戶,緊接即陸續有遭人以金融卡提款之紀錄,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樺、周錦屏、江淑華、鍾英彬、吳杰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   ①A帳戶交易明細、②林佳樺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③周錦屏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對話紀錄及交易資料截圖畫面、   ④江淑華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江淑華113 年11月21日陳報狀暨提出之轉帳交易明 細、⑤鍾英彬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⑥吳杰峯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初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有之A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告訴人等之犯行所用,告訴人等亦因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各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A帳戶內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發現A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資料遺失,然並未申請掛失止 付或向警察機關報案,被告對於所使用之帳戶恐將遭不明人士使用乙節漠不關心,此與一般人發現帳戶資料遺失後,急於尋回或儘速制止他人繼續使用之行為反應未合,是其辯稱A帳戶資料係遺失等情,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⒉其次,告訴人等匯入A帳戶之款項,均旋遭人自自動櫃員機以 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A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66頁),顯見提款之人確實知悉提款卡密碼。而自詐欺集團之角度衡酌,渠等既以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如未得帳戶所有人同意,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發覺後,掛失止付或為其他措施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掛失止付或為其他措施,以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非經同意取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⒊再者,目前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均係以多位數字組合作為密 碼,且因金融機構設有防止他人以猜測密碼方式盜領存戶存款之機制,提款人一旦對自動櫃員機輸入錯誤密碼達金融機構規定之次數後,該金融卡將遭鎖定無法提款等情,乃目前一般社會上公眾週知之事實;而依被告於本院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A帳戶之密碼設定為6個0或6個6,該密碼無任何意義,則倘非被告向他人提供提款卡密碼,他人當無從事先探知,並於取得提款卡之短暫時間內,以隨機輸入密碼之方式輕易猜測、破解被告所設定之密碼而提領款項得手,是被告辯稱未提供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云云,顯非屬實。  ⒋又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最後一次看到(提款卡)是113年 5月初的時候,因為我還有領錢,印象中113年5月1日、2日的1000元跟300元是我領的等語(見偵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3年5月初那幾天,我最後一次領完錢,就發現帳戶不見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對照A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5頁)所示,A帳戶經被告於113年5月1日、同年5月2日各提款1000元、300元後,僅剩餘37元,另該帳戶於同年5月3日有300元匯入後再提領而出之紀錄後,至同年5月7日本案被害人第1筆匯款前,A帳戶餘額僅剩26元,此與人頭帳戶交付前通常會先提領至最低可提領金額之型態相符。  ⒌參以,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 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然一般人不致隨意出借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為匯入、提領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被告持有、使用A帳戶,對此理當知之甚詳。而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以不同手法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其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且其於97年間,即有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06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再於101年間,因販賣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再於109年間,因販賣金融帳戶資料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經本院以110年度中金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7-161、244、281;本院卷第15-27頁),是被告顯然知悉金融帳戶不可隨意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是被告仍將A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他人於取得該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向被害人施以詐欺取財犯行供匯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本院綜核全卷事證及上開各情,認被告辯解,並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之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容有誤會。  ㈢被告以一提供A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1次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告訴人5人,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觸犯5個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以林佳樺遭詐騙之金額最高,情節較重)。  ㈣被告本件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所持用之帳戶金融卡與密碼提供予他人作 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可議;且被告前已有3次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業如前述,竟再犯本案,顯然不知悔改,惡性非輕;並考量本件告訴人等損失金額之高低,且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以賠償損失之態度;兼衡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雇於父母在工地打工,月收入5萬多元,與父母、哥哥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告訴人等匯入被告提供之A帳戶內款項,業經身分不詳之實施詐欺行為正犯提領而出,是該等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考量被告提供A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際上操作提領、轉出之人,本院考量告訴人等匯入之詐欺款項雖為洗錢標的,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入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1 林佳樺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林佳樺,致林佳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之A帳戶。 113年5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轉帳5萬元。 113年5月9日上午10時13分許,轉帳5萬元。 113年5月10日上午9時6分許,轉帳10萬元。 2 周錦屏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周錦屏,致周錦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A帳戶。 113年5月7日下午1時24分許,轉帳5萬元。 3 江淑華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江淑華,致江淑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之A帳戶。 113年5月8日上午10時16分許,轉帳5萬元。 113年5月8日14時28分,轉帳5萬元。 4 鍾英彬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鍾英彬,致鍾英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之A帳戶。 113年5月10日上午10時36分許,轉帳5萬元。 5 吳杰峯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吳杰峯,致吳杰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之A帳戶。 113年5月13日上午9時39分許,轉帳5萬元。 113年5月13日上午9時40分許,轉帳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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