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3-金訴-3643-20241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郡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 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陳郡宸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加入綽號「吳軍」、「傅傳 斌」、「吳彥翔」、「小天」、陳美嘉、黃憲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負責收購帳戶,陳郡宸於112年2月23日前某日,在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某檳榔攤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向陳美嘉收購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吳軍」。陳郡宸與「吳軍」、陳美嘉、黃憲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吳村木瀏覽youtube上之股票教學廣告,並於111年12月2日加入股票交流LINE群組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向吳村木佯稱要買賣相關類股時,須匯款至投資公司指定之私人帳號,藉此避免相關稅款云云,致吳村木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23日9時12分許,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該筆款項於112年2月23日9時43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手機網路轉出185萬3,015元至黃憲偉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憲偉涉犯詐欺其他被害人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判決確定,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計321萬1,000元已於另案扣押,其中135萬8,000元為另案被害人輾轉匯入之贓款,已於另案宣告沒收),剩餘款項則連同其他不詳人士匯入之款項一併以手機網路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或提領現金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吳村木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村木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轉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陳郡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至35頁、第141至142頁,本院卷第41頁、第50頁),核與證人陳美嘉、證人即告訴人吳村木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5至49頁、第69至72頁),並有被害人吳村木匯款帳號一覽表、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網銀登入IP資料、告訴人之高雄大昌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匯款頁面、股票交流分享俱樂部群組成員、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425號起訴書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316、10741號起訴書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9至30頁、第61頁、第65至67頁、第79至90頁、第91至109頁、第111至13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第1 6條條文,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條文(第一次修正),並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第二次修正):  ⑴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僅於第二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第一次修正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第二次修正前、後之規定,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第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其所涉本案一般洗錢犯行 ,復自述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此觀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即明(見偵卷第31至35頁、第141至142頁,本院卷第41頁、第50頁),且綜觀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取得報酬,不論依第一次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故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㈡本案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飛機群組,另 有「吳軍」、「傅傳斌」、「吳彥翔」、「小天」、陳美嘉、黃憲偉等不同成年人士,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包括其本人在內,其主觀上所知悉之共同正犯至少達三人以上,且依其等角色分工行為,顯在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美嘉、黃憲偉、「吳軍」、「傅傳斌」、「吳彥翔 」、「小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犯行,且查其本案並無獲 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之情形,已如前述,是就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且其本 案並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之情形,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依該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本院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由被告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因被告表示無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故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及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與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暨告訴人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本案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50頁),且 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尚無從遽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贓款經匯入系爭帳戶後,已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手機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其中185萬3,015元轉出至黃憲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黃憲偉提領部分時,即為警查獲扣案,其餘款項則由黃憲偉配合提領,交由員警扣案,共計扣得321萬1,000元,其中135萬8,000元為另案被害人輾轉匯入之贓款,已於另案宣告沒收),或連同其他不詳人士匯入之款項一併以手機網路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或提領現金方式,轉出及提領一空,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並無證據可認該洗錢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所得管領支配,倘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向證人陳美嘉收購而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業已交由「吳軍」使用,因未扣案,且系爭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利用為不法工具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