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CDM-113-金訴-3644-202501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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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善 具 保 人 詹漢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8 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漢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柏善因詐欺等案件,前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 臺幣6萬元,由具保人詹漢山於民國113年9月27日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考。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審判,拘提未獲,且無在監在所情形,且於通知具保人後,亦未偕同被告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本院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