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DM-113-金訴-3648-2025011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程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 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程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IPHONE12手機壹支(含SIM卡壹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程右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前某日,透過趙重銘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小龍」之人聯繫後,即與「小龍」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小龍」指示擔任詐欺取款車手,王程右並以個人持有之IPHONE12手機與「小龍」聯繫。緣「小龍」所屬詐欺集團先於113年8月24日前某日,先由不詳成員透過社群平臺Instgram張貼求職廣告,適高新雅於113年8月24日17時38分許,瀏覽該求職廣告後,即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社群,結識LINE暱稱為「茹」之人;「茹」先以購買虛擬貨幣可進行投資為由,要求高新雅匯款,高新雅因此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9月11日至同年9月25日之期間,依指示匯款(未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後「茹」於113年9月27日10、11時許,再以LINE向高新雅佯稱需再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高新雅相約於同日13、14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金樹王店面交前開款項。嗣因高新雅事先察覺有異而報警到場埋伏,待王程右接獲「小龍」指示,於同日13時56分許前往前開地點,並自稱為「茹」助理「小成」,欲向高新雅收受30萬元時,旋在該處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不遂,並當場扣得IPHONE12手機1支(含SIM卡1片)。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程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新雅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查獲現場照片、被告與「小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茹」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13年9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龍」、LINE暱稱「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之行為,惟因告訴人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執行誘捕偵查而查獲,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結果均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本案詐欺犯罪,然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未自動繳交(詳下述),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不顧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竟仍依詐騙集團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使詐騙風氣更加猖獗,幸因告訴人及早察覺,而與警方配合查緝被告,始免於財產損失,然被告既與詐欺集團共犯著手於詐欺犯行,其所為仍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認被告犯後有積極補償告訴人之舉,有悔悟之意,再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危害、分工,領取贓款之數額,及其於審判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含SIM卡1片),為被告所有,用以供本案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工具,此據被告供承明確(偵卷第30頁),為本案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詐騙集團成員「小龍」有給予其3,000元作為車資(偵卷第30頁,院卷第22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成本不予扣除),未據扣案,亦未經被告自動繳交,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調解,並約定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8,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院卷第83頁),顯已逾被告之犯罪所得,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為未遂,且未實際取得告訴人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惟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角色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出面收取詐欺贓款,依渠等犯罪計畫,原係由被告取款後交付上手以掩飾、隱匿贓款而實現洗錢犯罪,然被告於欲向告訴人取款,而尚未取得贓款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且告訴人自始亦無給付詐欺款項之真意,被告因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未對金流追蹤形成直接危險,被告亦未產生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風險,而僅止於預備階段,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本案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然洗錢罪並未處罰預備犯,自無從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名。惟此部分罪名如仍成立,則與前揭有罪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