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3-金訴-3649-20241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宥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2 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何溢洋」、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慧玲」、「股票連信何金城」、「股票連信劉靜怡」、「百揚投資」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丁○○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與「劉慧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或可得知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起,在社群軟體臉書對公眾散布刊登股票投資廣告,適有乙○○瀏覽該廣告後,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劉慧玲」及LINE群組內投顧老師對乙○○佯稱:可交付現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9月2日見面交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丁○○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指示,先至某超商列印偽造之「路博邁證券公司」交割憑證(其上印有偽造之「路博邁證券公司」註冊號章、「韓俊文」印文各1枚)及工作證,且至某刻印店偽刻「潘品成」印章1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並在該交割憑證上填寫日期、金額且在經辦人欄偽簽「潘品成」署名1枚及持上開印章偽造「潘品成」印文1枚後,丁○○於113年9月2日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平順街與南昌街之公園旁與乙○○見面,丁○○對乙○○出示行使上開偽造工作證,假冒「路博邁證券公司」人員,向乙○○收取5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交割憑證交付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路博邁證券公司」、「韓俊文」及「潘品成」。丁○○取得50萬元後,於同日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開車前來搭載丁○○時,由丁○○在車上將該50萬元交付該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丁○○與「股票連信何金城」、「股票連信劉靜怡」、「百揚 投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或可得知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起,在臉書對公眾散布刊登股票投資廣告,適有丙○○瀏覽該廣告後,依指示將LINE暱稱「股票連信何金城」加為好友,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股票連信劉靜怡」、「百揚投資」對丙○○佯稱:可下載「百揚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而丙○○因已遭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佯裝受騙相約於113年9月9日見面交款200萬元。丁○○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指示,先至某超商列印偽造之「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即附表二編號6,其上印有偽造之「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雪芳」印文各1枚)及工作證(即附表二編號4),並在該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且偽簽「潘品成」署名1枚後,丁○○於113年9月9日16時28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東英八街與二聖街口與丙○○見面,丁○○對丙○○出示行使上開偽造工作證,假冒「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並對丙○○出示上開偽造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雪芳」及「潘品成」。嗣丁○○欲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丙○○並取款之際,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至25、27至49、159至161、163至164、261至263、307至308頁、本院卷第26、72、85至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卷頁見附表一「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5至8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87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43、205至209頁)、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137頁)、被告手機頁面截圖(偵卷第141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97、211頁)及如附表一「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供稱其於113年7月1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院卷第85 頁),則其少年時所犯詐欺案件顯非此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為,復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頁)所示,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為詐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故就被告所犯如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亦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等語。惟被告供稱其僅分工收取詐欺贓款,不知悉係以何方式詐欺告訴人乙○○、丙○○等語(本院卷第87、89頁),則被告就其所犯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分工,屬施用詐術後取款之後階段行為,就本案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究竟為何,顯然並未參與,亦未必了解,況現今詐欺手段繁多,不乏有以電話聯絡或網路私訊等方式為之,尚難認被告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要件有主觀認識,無從認定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要件。是故被告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然既無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兩者起訴事實同一,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之犯行,與「劉慧 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與「股票連信何金城」、「股票連信劉靜怡」、「百揚投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數罪名;就犯罪事實一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而需繳交,故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惟被告就此部分取得犯罪所得5000元,迄未繳回,業據被告自承明確(本院卷第87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此部分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惟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18歲之 青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造成告訴人乙○○受有財產損害,告訴人丙○○則幸已發覺受騙,始未再度蒙受財產損失,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犯罪結構中處於受指揮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及參與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惟迄未與告訴人乙○○、丙○○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含少年非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 一㈠、㈡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一㈠所用之物(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應未使用印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一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3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6所示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即毋庸再宣告沒收。 ⒉被告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罪,均有使用耳機1副為聯絡 工具,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9頁),就該未扣案之耳機1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未扣案之「路博邁證券公司」工作證1張,雖為被告犯如犯罪 事實一㈠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該工作證已經丟棄(本院卷第87頁),無證據證明該工作證仍然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潘品成」印章1顆,及未扣 案「路博邁證券公司」交割憑證上所偽造之「路博邁證券公司」註冊號章印文1枚、「韓俊文」印文1枚、「潘品成」署名1枚、「潘品成」印文1枚(參偵卷第173頁),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該交割憑證本身,雖係供被告犯加重詐欺罪所用之物,惟審酌該憑證非違禁物,且被告已將該憑證交付告訴人乙○○收執,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有,沒收該憑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或洗錢財物: ⒈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已如上述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洗錢之財物即其所取得之詐欺贓款,被告 已轉交上手,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管領,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現金5700元,被告供稱與詐欺犯罪無 關等語(本院卷第84頁),亦無證據證明該5700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害人乙○○)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65至171頁) 2.乙○○報案資料: ⑴路博邁交割憑證、工作證影本(偵卷第173至175頁) 3.GOOGLE地圖資料(偵卷第17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之物,及未扣案「路博邁證券公司」交割憑證上所偽造之「路博邁證券公司」註冊號章印文壹枚、「韓俊文」印文壹枚、「潘品成」署名壹枚、「潘品成」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耳機壹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害人丙○○)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59至65、67至69頁) 2.丙○○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1、105頁)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3至95、107至111頁) ⑶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5至135頁) 3.「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偵卷第89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耳機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文具1組 2 偽造之「潘品成」印章1顆 3 印泥1個 4 偽造之「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5 iPhone XR手機1支 6 偽造之「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雪芳」印文1枚、「潘品成」署名1枚) 7 現金新臺幣200萬元(已發還員警,見偵卷第8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8 現金新臺幣5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