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金訴-3651-202412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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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 65、397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Iphone12手機(含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枚)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 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而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 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同,情節又無軒輊時,揆之前揭「所犯與犯人所知相等,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查本案固足認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人數成員已達三人以上,然現今詐騙不法分子實施詐欺之內容及方式態樣甚多,有無冒用公務人員之身分或官銜、有無使用電子通訊器材以群發式發送電話或簡訊,或使用網際網路等工具對公眾散布乙節,實難一概而論;且依卷內事證,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所屬詐騙集團中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施用詐術之具體犯罪手法,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具體詐術實行之情形;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刑法原則,尚難認為被告對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以經由網際網路之社群媒體平台(臉書)或使用通訊軟體LINE,隨機對不特定之公眾發送詐欺訊息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即本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所定加重要件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次按,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迭於偵審均已自白本件詐欺犯行,復無實際犯罪所得,揆諸首揭實務見解,自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 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新法除仍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惟本件被告迭於偵審均已自白犯行,復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無論適用新舊法,均合於減刑之規定,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已依上開實務見解合併予以綜合評價及具體審酌,附此敘明。  ㈣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 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本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前因同類型之詐欺犯行,目前仍有多案尚待偵查、審理中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及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復無實際犯罪所得,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倘遽予以量處重刑,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所,不啻以刑罰代替教育,對被告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於被告日後得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政負擔,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附表所犯罪刑,並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於本院宣判時正值青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教化效果不佳,徒增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其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等日後回歸社會。因此,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亦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Iphone12手機(含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卡1枚),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爰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 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陳柏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陳柏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三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陳柏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四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陳柏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五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陳柏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六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陳柏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65號                   113年度偵字第39788號   被   告 陳柏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陳柏宏自民國113年1月21日前某日起,參與「吉利」及其他身分不詳至少3人以上成員共組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團;陳柏宏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180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刑確定,非本案起訴事實之列),擔任領取贓款等車手。嗣陳柏宏加入後,即另行起意,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一所載時間,以附表一所載方式詐欺邱耀賢等6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載人頭帳戶(帳戶申登人所涉犯行,另由警方偵辦中)。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即指示陳柏宏於附表二所載時、地,持附表一所載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並交予本案詐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而洗錢(陳柏宏涉嫌詐欺朱珮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案件來源 邱耀賢、劉筱芹、陳奕晴、郭品儀、繆語分別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 一、被告陳柏宏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耀賢、劉筱芹、陳奕晴、郭品儀、繆語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匯款紀錄、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錄影截圖、附表一所載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論罪法條 一、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查被告所為雖符合上開條文之加重規定,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輕從新規定,應適用上開條例未制定公布前之舊法規即無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與本案詐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與本案詐團成員之共同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76716元,請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程序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遭騙匯款明細)  編號 被害人 遭騙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遭騙匯款金額及帳戶 1 邱耀賢 113年1月21日(下同)某時 假代開統一發票之詐術 匯款45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 2 王瑞傑 12時46分許起 假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之詐術 分2筆匯款共27966元至合庫帳戶 3 劉筱芹 12時54分許 假網路購物之詐術 匯款10123元至合庫帳戶 4 陳奕晴 13時13分許 假網路貸款之詐術 匯款8000元至合庫帳戶 18時56分許 同上 匯款6000元至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5 郭品儀 18時32分許 假網路購物之詐術 匯款12004元至郵局帳戶 6 繆語 18時48分許 同上 匯款8123元至郵局帳戶 附表二(陳柏宏提領贓款明細)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及金額 1 113年1月21日(下同)13時14分許起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7-11內自動櫃員機 持合庫帳戶金融卡提領2筆共22000元 2 13時29分許起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內自動櫃員機 持合庫帳戶金融卡提領2筆共26000元 3 18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OK超商內自動櫃員機 持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12000元 4 19時3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聯賣場內自動櫃員機 持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1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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