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金訴-3654-202412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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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品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品妍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如附表三所載金額與方式給付陳素梅、陳立堯。   犯罪事實 一、盧品妍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瀏覽,見及 投資廣告,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王德發」之人聯繫,得知可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獲取報酬之訊息。依盧品妍之知識或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猶為獲取「王德發」所允諾提供1金融帳戶,每5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15萬元之對價,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4月20日14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苗栗縣竹南火車站之11號置物櫃內,供「王德發」取用,容任「王德發」使用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嗣「王德發」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盧品妍就參與詐欺之人數有明知或可預見之情),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陳素梅、陳立堯等行詐,致渠等各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再經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素梅、陳立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盧品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明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王德 發」之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係依「王德發」所說幫名人辦理節稅,方而提供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4月間某時,在臉書瀏覽見及投資廣告,進而以 LINE與自稱「王德發」之人聯繫,得知可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獲取報酬之訊息,復於同年月20日14時許,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苗栗縣竹南火車站之11號置物櫃內,供「王德發」取用之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詢、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147至149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儲字第1130031658號函暨附件:盧品妍東勢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盧品妍提出「yy22789」臉書擷圖、盧品妍提出與「王德發」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28頁、第155至167頁);又遭他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行詐,因而陷於錯誤,各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旋經人以提款卡提領等節,亦經告訴人陳素梅、陳立堯於警詢時指明(見偵卷第41至51頁、第85至94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卷證及上開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憑。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會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甚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不相識之人。況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而被告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為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並自陳在工地工作,之前有賣過檳榔(見本院卷第37頁);且被告於與「王德發」對話過程中,亦曾向對方表示:不會違法吧,現在很多詐騙等詞(見偵卷第161頁)。是以被告之知識、經驗,其對將金融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2.又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通常無特殊限制且為容易 之事,如非供犯罪或不法使用,衡情當無徵求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依一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此際提供者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何以能幫人節省稅金?又何以單純提供1金融帳戶,每5天即可獲得8萬至15萬元,顯與一般付出勞力、物力以獲取報酬之工作不相當。足見「王德發」上開說詞已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被告僅需詳加思考、詢問親友或上網查證即可察覺、辨識「王德發」所述可能係矇騙之詞,其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匯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臉書搜尋廣告,進而與「王德發」聯繫,沒有看過「王德發」本人,除了LINE以外沒有其他聯絡方式,不知道「王德發」所屬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與「王德發」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僅係不相識之陌生人乙情堪可認定。另被告於LINE中已向「王德發」為:「不會違法吧,現在很多詐騙」之表示,堪認被告並非毫無戒心之人,其對於「王德發」所陳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作為節稅使用之適法性已有存疑,則縱被告自稱不知對方是詐騙者,惟在足以辨識「王德發」所述可能係矇騙之詞之情況下,仍無探詢原因,亦未為任何查證,即完全聽憑未曾謀面且全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指示,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王德發」,其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  3.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被告於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與「王德發」時,已足預見「王德發」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交付提供上開資料,然其仍毫不在意「王德發」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欲獲得「王德發」許諾給付之報酬之動機,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且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王德發」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堪以認定。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王德發」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 ,然被告經來源不明之廣告而與「王德發」聯繫後,未有任何查證之舉,即輕率配合交付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況被告業向「王德發」表示不會違法吧,現在很多詐騙等語,是被告對於「王德發」所言提供金融帳戶可以獲得所許諾之報酬可能事涉不法之情應有所認知,益徵被告係權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利弊得失與可能違法之風險後,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或不會被查獲,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顯有縱使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明甚。被告前開所辯,當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一),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定犯罪最重本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分致如附表一 所示之告訴人陳素梅、陳立堯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王德發」所稱 辦理節稅之過程有疑,仍為謀取「王德發」允諾之報酬,率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與「王德發」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詐欺贓款遭提領後而掩飾隱匿去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金額總計近24萬元之損害程度,另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陳素梅、陳立堯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與本案告訴人陳素梅、陳立堯有上開調解成立並承諾分期賠償損害之情形,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慮及告訴人陳素梅、陳立堯權益之保障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告訴人陳素梅、陳立堯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令被告應依如附表三所載金額與方式賠償告訴人陳素梅、陳立堯,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犯罪獲有報酬,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 為本案犯行確實有獲得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遂行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本案郵局帳戶內已經提領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恐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時間及金額 1 陳素梅 陳素梅於113年4月22日12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販賣熱水器之訊息,嗣詐欺者於同日13時1分許,以臉書暱稱「陳若婷」與陳素梅聯繫,假意表示欲購買上開熱水器,並佯稱:交易無法成功、需認證云云,致陳素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盧品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2日 17時44分許 【4萬9981元】 113年4月22日 17時48分許 【6萬元】 113年4月22日 17時46分許 【4萬9992元】 113年4月22日 17時49分許 【4萬元】 113年4月22日 17時51分許 【2萬9123元】 113年4月22日 17時52分許 【2萬9000元】 113年4月22日 17時59分許 【9992元】 113年4月22日 18時2分許 【1萬元】 2 陳立堯 陳立堯先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販售輪圈之訊息,嗣詐欺者於113年4月23日18時12分許,以臉書暱稱「Caroo Dcma」與陳立堯聯繫,假意表示欲購買上開輪圈,並佯稱:無法結帳,須依指示排除問題云云,致陳立堯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盧品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3日 0時15分許 【9萬9986元】 113年4月23日 0時17分許 【6萬元】 113年4月23日 0時18分許 【4萬元】 附表二: 卷證: ㈠告訴人陳素梅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5至39頁、第53至63頁、第71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5至67頁)  ⒊臉書商品網頁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7頁) ㈡告訴人陳立堯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77至84頁、第95至105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3頁、第117頁)  ⒊臉書、LINE對話紀錄及金融帳戶驗證擷圖(見偵卷第113至114頁、第121至131頁) 附表三: 應履行內容: ㈠盧品妍應給付陳素梅新臺幣7萬2000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㈡盧品妍應給付陳立堯新臺幣4萬8000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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