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3-金訴-3657-20241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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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2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慶同(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證人即告訴人李富雄於警詢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加入本案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所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此等行徑乃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核與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行使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旨在表明被告是任職於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出納部專員,應認屬特種文書。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收轉付收據上偽造「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莊宏仁」之統一發票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偽造私文書即轉收付收據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LINE暱稱「周柯」、「李基漢」、「勿忘初心」、「梁佳穎」、「億銈投資」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有載明,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57至5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1.查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7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9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洗錢相關之財產犯罪,罪質相同,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不到1個月時間旋即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上揭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而未生詐欺取 財得逞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805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犯罪所得,因而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符合上開增訂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 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5.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院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其參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告訴人所生損害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現從事木工工作,月薪3萬初元,未婚,無子女、需負擔家庭生活所需,要照顧父親,患有背部神經纖維瘤,需進行手術切除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轉付收據3張,係被告經「勿忘初心」以LINE傳送檔案,其再至影印店列印使用;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用與「勿忘初心」等人聯繫使用之電話,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勿忘初心」通知被告至指定地點拿取之工作手機,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9至60頁),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依現行科技,偽造印文未必有偽造印章之必要,復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有偽造該等印文之印章之事實,自無庸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3之現金9,000元,被告供稱係其於本案發生前1日擔任面交車手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自其中抽取報酬1萬元,已花用1,000元後剩餘之報酬,係被告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本案並無證據被告有獲取告訴人財物,且被告否認有取得報 酬,既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備註 1 偽造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部出納專員「陳慶同」工作證1張 無 沒收 2 偽造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轉付收據3張 (其中2張收據之欄位均空白,尚未填寫) 「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莊宏仁」之統一發票章各1枚(合計共6枚印文) 沒收 3 現金9,000元 沒收 4 APPLE廠牌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5 SAMSUNG GALAXY廠牌 A54行動電話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工作手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27號 被 告 陳慶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之3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同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自113年9月18日起,參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柯」、「李基漢」、「勿忘初心」、「梁佳穎」、「億銈投資」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被害人交付詐欺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陳慶同依收取款項之狀況可獲得每日數千元不等之報酬。緣李富雄前於113年7月3日,在LINE加入投資股票群組而結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即以投資為由,誘騙李富雄交付金錢,李富雄信以為真,自113年7月3日起,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和面交現金,共4153萬7000元(尚無積極證據證明陳慶同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件起訴範圍)。陳慶同即與「周柯」、「李基漢」、「勿忘初心」、「梁佳穎」、「億銈投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繼續以類似話術,誘騙李富雄投資,惟李富雄查覺情況有異、報警處理,遂假意承諾交付投資款,並配合員警誘捕行為人。陳慶同因此佯為億銈公司出納部出納專員,自行列印上有「億銈投資出納出納專員」之工作證,及上有「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莊宏仁」印文2枚之現金收據3張。於113年9月19日10時許,陳慶同先依「勿忘初心」之指示,至臺中市市政路某處撿拾詐騙集團放置之三星手機作為工作機使用,復持偽造之億銈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據,於113年9月19日12時7分許前往約定地點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惠城公園,以億銈公司出納專員之身分,欲向李富雄收取5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李富雄及億銈公司。陳慶同於交付現金收款收據後,經埋伏員警表明身分查獲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查獲偽造之億銈公司投資收據3張、工作證1張、現金9,000元及手機2支等物。 二、案經李富雄訴由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慶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慶同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並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假冒係億銈公司指派之出納專員,欲向告訴人李富雄收取500萬元,並交付事先偽造之億銈公司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富雄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李富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梁佳穎」、「億銈投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及113年9月19日職務報告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富雄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及面交現金,後發覺遭詐騙配合警方誘捕被告陳慶同之事實。 4 被告陳慶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周柯」、「李基漢」、「勿忘初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陳慶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列印偽造之億銈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並於上開時、地欲向告訴人李富雄收取500萬元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解送人犯報告書、扣案之偽造之收據1張、工作證1張、現金9,000元、手機2支及現場含扣案物照片共9張 證明被告陳慶同於上開時、地,假冒係億銈公司指派之出納專員,欲向告訴人李富雄收取500萬元,並交付事先偽造之億銈公司收據予告訴人,遭警逮捕而未遂之事實。 6 被告陳慶同之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陳慶同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私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9,000元,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之前為詐騙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報酬,有113年10月8日偵訊筆錄在卷足稽,可證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至偽蓋之印文共6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渠等前已因另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竟又再犯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渠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宗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