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CDM-113-金訴-3658-2024120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國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318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參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LINE暱稱「蔡小姐」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聯繫,並談妥若提供金融帳戶予「蔡小姐」使用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 萬元報酬後,於民國113 年1 月19日下午5 時4 分許前某時許,在臺中市五權路某統一超商,將其名下烏日區農會信用部溪埧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烏日區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寄至「蔡小姐」指定之處,再透過LINE將烏日區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下合稱烏日區農會帳戶資料)傳送予「蔡小姐」。而「蔡小姐」取得烏日區農會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 人以上),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甲○○、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轉帳至烏日區農會帳戶內,其後因烏日區農會帳戶於113 年1 月22日遭警示,致丙○○所轉帳之款項中有93元未遭提領、轉出外,其餘款項則均遭領出,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甲○○、丙○○轉帳後,因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1至5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於113 年1 月17日在臉書找家庭代工賺外快,與對方在LINE互加好友後,對方說要提供金融卡,並說會給予2 萬元及物件,我會寄出我的金融卡,主要是要把物件拿回來做,不是為了2 萬元,因為我之前有被騙過,我當下其實還是有點懷疑對方,不過對方傳他的證件給我,保證他不會騙我,所以我就相信了云云。惟查:  ㈠被告透過LINE與「蔡小姐」聯絡,並談妥提供金融帳戶予「 蔡小姐」使用可獲得2 萬元報酬後,於113 年1 月19日下午5 時4 分許前某時許,在臺中市五權路某統一超商將烏日區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寄至「蔡小姐」指定之處,再透過LINE將烏日區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傳送予「蔡小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第23至26、75至77頁,本院卷第41至54頁),並有烏日區農會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烏日區農會113 年11月5 日函暨檢附顧客黑名單資料查詢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存卷可查(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23至26頁);又告訴人甲○○、被害人丙○○因接獲前揭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轉帳至烏日區農會帳戶內(詳附表「轉帳時間及金額」欄),其後因烏日區農會帳戶於113 年1 月22日遭警示,故被害人丙○○所轉帳之款項中有93元未遭提領、轉出外,其餘款項則均遭領出(詳附表「提款時間及金額」欄),而告訴人甲○○、被害人丙○○轉帳後,因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偵卷第33至36、55至56頁),且有前開非供述證據,及對話記錄截圖、網銀畫面截圖、臉書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偵卷第45至49、51、61至65頁)。從而,「蔡小姐」於113 年1 月19日下午5 時4 分許前某時許取得烏日區農會帳戶資料後,即作為訛詐告訴人甲○○、被害人丙○○之工具,復以之提領詐欺贓款等節,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匯款之重要管道,網路銀行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移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甚至在基於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第三人財產法益恐因此受害之情況下,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且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同此結論)。第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掛失之舉,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錢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係以出借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蔡小姐」使用可獲得報 酬,乃將烏日區農會帳戶資料提供予「蔡小姐」乙節,此經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坦認在案(偵卷第76頁,本院卷第51頁),可見被告並非無償交付烏日區農會帳戶資料,而係為獲取報酬乃提供予「蔡小姐」使用。又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非全無社會經驗,當知必須付出相當勞務或代價始能獲有對應之報酬,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無需具備任何基本技能,被告卻僅因提供烏日區農會帳戶資料予「蔡小姐」使用,即可因此獲得報酬,已係悖於常情;且若以被告提供烏日區農會帳戶資料即可取得2 萬元,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先前做過月薪1 萬5000元之洗場車員工、月薪3 萬5000元至4 萬元間之工廠員工以言(本院卷第50、51頁),被告在幾無其他勞費、心力付出下,僅因提供烏日區農會帳戶資料予「蔡小姐」使用即可獲得2 萬元報酬,明顯欠缺合理性,核與時下一般正常工作收入情形有違。遑論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我之前工作時沒有提供金融卡予公司等語(偵卷第76頁),若謂被告對「蔡小姐」所述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用事由之真實性,及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蔡小姐」使用就能獲取報酬一事毫無疑義,孰能置信?且就被告不清楚「蔡小姐」之姓名、年籍、住居所、電話、任職之公司名稱及公司地址等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本院卷第50頁),足徵被告無從確認「蔡小姐」所述實際工作內容為何,僅為求取出借帳戶之報酬,即率行提供烏日區農會帳戶資料予「蔡小姐」,殊屬可議;佐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質以其過去工作時未曾提供金融卡給公司,為何此次就相信對方所言而寄出金融卡時,自承:因為我缺錢,對方說如果提供金融卡會給物件及2 萬元,我是看到可以領2 萬元,猶豫兩天之後才寄出,因為我當時沒有工作,想說先做家庭代工貼補家用,但我之前被騙過一次,所以我才猶豫了一陣子,我當時有想到對方要求我提供帳戶資料,有可能會拿我的帳戶資料去騙別人匯款進去,也知道銀行帳戶不可以隨便交付他人等語(偵卷第76、77頁),堪認被告交付烏日區農會帳戶資料予「蔡小姐」使用,純係考量自身可因此獲得報酬,至於「蔡小姐」日後如何使用烏日區農會帳戶資料,已非被告關切之事,難謂被告對烏日區農會帳戶資料最終淪為詐騙、洗錢之用途毫無預見;並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在跟對方不熟識、未實際見過面,而該人保證事後會將物品歸還之情況下,我缺錢的話就會相信對方說的等語(本院卷第51頁),更足彰顯被告所在意者只有能否取得所需款項。職此,被告在交付烏日區農會帳戶資料時,雖已預見烏日區農會帳戶資料甚有可能成為他人之行騙、洗錢工具,惟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認為苟如「蔡小姐」所述得以取得出借帳戶之報酬,即可在不必付出勞力、提供專業技能或智識之情況下輕易獲得金錢,遂將烏日區農會帳戶資料交予「蔡小姐」使用,漠視他人致生財產上受害,及「蔡小姐」以烏日區農會帳戶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可能性,堪信被告提供烏日區農會帳戶資料時,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自不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提供烏日區農會帳戶資料是遭「蔡小姐」欺騙云云(本院卷第51頁),即可推翻被告對「蔡小姐」可能以其提供之烏日區農會帳戶資料進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一事已有預見之認定。至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固稱:因為「蔡小姐」有傳他的證件給我看、保證他不會騙我,所以我就相信了云云(偵卷第76頁,本院卷第51頁),然所謂傳送證件此情,僅屬被告單方之詞,並無任何事證可佐,是其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而被告向檢察事務官供稱其看到可領2 萬元遂將金融卡寄出後,改稱:我會寄出我的金融卡,主要不是為了兩萬塊,是為了讓對方寄物件給我,讓我有工作可以做云云(偵卷第76頁),洵屬避重就輕之詞,同無足取。  ㈤另被告前因寄出本案烏日區農會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以L INE配合對方指示修改金融卡密碼而遭他人作不法使用,嗣經本院認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以109 年度易字第226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110 年1 月5 日確定乙情,有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26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為憑(偵卷第83至87頁,本院卷第15頁),是以被告歷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理當知曉應妥善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不得隨意提供予他人,惟被告卻於與「蔡小姐」素昧平生之情形下,僅為獲取出借帳戶資料之報酬,即提供烏日區農會帳戶資料予「蔡小姐」,可徵被告對「蔡小姐」如何使用烏日區農會帳戶資料抱持輕率、無所謂之心。參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供稱:我不知道「蔡小姐」的姓名、年籍、電話、住居所、任職公司、公司地點為何等語(本院卷第50頁),顯見被告對「蔡小姐」一無所悉,其等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且僅能經由LINE進行聯絡,倘若「蔡小姐」已讀不回、封鎖被告,被告欲向「蔡小姐」索回烏日區農會帳戶資料,甚至是避免「蔡小姐」將烏日區農會帳戶資料從事非法用途即存有相當高之難度;此由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LINE的資料已經不見了,可能是我誤刪的,我沒辦法提供與「蔡小姐」之對話紀錄等語(偵卷第7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言:我沒有辦法確保、掌控「蔡小姐」如何使用烏日區農會帳戶資料等語(本院卷第51頁),益可為證。尤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提供烏日區農會帳戶資料之前,烏日區農會帳戶原本就剩下幾十塊錢,因為本來就沒什麼在用、我也怕被騙等語(偵卷第77頁),可見即使被告將烏日區農會帳戶資料提供予「蔡小姐」,被告之財產亦不致遭到重大損失,要與一般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常情相符。是由「蔡小姐」不使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反而特意要求被告提供烏日區農會帳戶資料等節以觀,被告當知「蔡小姐」取得烏日區農會帳戶資料之目的,即係欲使用烏日區農會帳戶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之款項;復因「蔡小姐」非烏日區農會帳戶之申辦者,且未留下可供識別個人身分之資訊予被告,一旦「蔡小姐」提領、轉出烏日區農會帳戶內之款項,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再者,被告提供烏日區農會帳戶資料在先,於已得悉可能遭用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時,並未有積極取回或掛失烏日區農會帳戶資料之舉,而容任該等犯罪行為繼續實現。則被告為獲取報酬,即任意將烏日區農會帳戶資料提供予「蔡小姐」使用,輕忽第三人恐受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漠視產生金流斷點致國家難以追訴、處罰幕後行為人之結果,從而,被告就告訴人甲○○、被害人丙○○遭詐欺,遂各自轉帳至烏日區農會帳戶內,嗣後告訴人甲○○、被害人丙○○所轉帳之款項遭提領此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彰彰甚明。至被告於警詢時固稱其有打電話向烏日區農會報遺失等語(偵卷第25頁),然據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我打電話給農會報遺失,農會告知我的帳戶已遭警示等語(偵卷第25頁),復對照烏日區農會帳戶遭警示之時間,即知被告去電烏日區農會前,告訴人甲○○、被害人丙○○所轉帳之款項已遭領出,是以,被告前開所言無從執為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實乃臨訟推諉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 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 年;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惟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 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交付烏日區農會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甲○○、被害人丙○○或提領、轉出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烏日區農會帳戶資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告訴人甲○○雖有數次轉帳之舉,然其係遭同一事由所蒙騙 ,被告亦只有1 次交付烏日區農會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而供他人從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用,是應認僅有單一幫助行為,而論以1 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另被告交付烏日區農會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 、領出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甲○○、被害人丙○○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前述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㈠第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明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故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烏日 區農會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丙○○達成和(調)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及被告歷經本案偵審過程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即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263號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工廠員工、收入普通、已經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甲○○、被害人丙○○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未因提供烏日區農會帳戶資料而取得報酬一節, 此經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陳明在卷(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52頁),然烏日區農會帳戶於113 年1 月22日遭列為警示帳戶,致「蔡小姐」未能提領、轉出被害人丙○○所轉帳款項中之93元,而被害人丙○○轉帳後至烏日區農會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前,被告身為烏日區農會帳戶之申辦者對93元既有支配管領權,且處於可得領取之狀態,即應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不因事後烏日區農會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使被告或「蔡小姐」無法提款、轉出,即反認該未扣案之款項非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不法所得或洗錢之財物,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其餘告訴人甲○○、被害人丙○○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領出,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修正前)、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3 項、第38條之 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甲○○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1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對甲○○誆稱欲向甲○○購買商品,惟甲○○之賣場有異,需經認證,並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9日下午5時4分36秒轉帳3萬7123元 乙○○名下烏日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9日下午5時8分10秒提款2萬元 113年1月19日下午5時14分24秒轉帳2萬7985元 113年1月19日下午5時9分39秒提款1萬7000元 113年1月19日下午5時19分56秒提款2萬元 113年1月19日下午5時20分42秒提款8000元 113年1月19日下午6時15分35秒提款108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甲○○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丙○○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19日下午3時5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對丙○○誆稱欲向丙○○購買商品,惟丙○○之賣貨便有異,需經認證,並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9日下午6時7分20秒轉帳3萬1985元 113年1月19日下午6時15分35秒提款1萬9892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丙○○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3年1月19日下午6時16分11秒提款1萬2000元(丙○○所轉帳之款項尚有93元未遭提領)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