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3-金訴-3664-202501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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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維 選任辯護人 辜倩筠律師 王乃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79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維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陳俊維於民國113年6月3日前某日,透過網路應用程式應徵 工作而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主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李主任」向其表示依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後再放至特定地點,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之報酬,陳俊維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可預見該工作實際上係收取犯罪贓款,然為賺取上開報酬,猶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李主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又菱(業經本院審結)於113年5月27日,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法,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劉又菱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6月3日下午1時18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臨櫃提現25萬元、於同日下午1時19分許持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再由「李主任」指派陳俊維前往臺中市北區梅亭街與民權路口騎樓下向劉又菱收取該贓款共28萬元,劉又菱復於同日下午2時57至58分許,在上述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持本案兆豐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共3萬元,再由「李主任」指派陳俊維前往臺中市北區梅亭街與民權路口騎樓下向劉又菱收取該贓款3萬元,陳俊維收款後旋依「李主任」指示,將上開共31萬元之贓款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潤發忠明店地下1樓男生廁所,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來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家鳳、蕭兆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俊維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第47967號偵卷第285頁,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鳳、蕭兆萱於警詢時所述、共同正犯劉又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第47967號偵卷第27—35、55—57、65—66、121—12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113年7月16日警員職務報告(第47967號偵卷第21頁)、被害人匯款一覽表(第47967號偵卷第23頁)、本案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7967號偵卷第53頁)、本案兆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7967號偵卷第63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家鳳報案相關資料:⑴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967號偵卷第6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7967號偵卷第59頁)、證人即告訴人蕭兆萱報案相關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967號偵卷第69—7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7967號偵卷第67頁)、劉又菱於113年6月3日下午1時17分、同日下午2時58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47967號偵卷第99頁)、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⑴臺中市○區○○路○○○街○○○○○○○○○○○○00000號偵卷第87、91—93頁)、⑵臺中市○區○○路○○○街○○○○○○○○○○○○00000號偵卷第89、95—97頁)、被告提出之LINE暱稱「李主任」首頁畫面及與暱稱「巨星人力」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7967號偵卷第73、75—8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⑴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洗錢之金額為31萬元,未達1億元,其行為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是本案應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而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無同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另被告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經減刑後,在本案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個月以上6年11個月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後,在本案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個月以上4年11個月以下。準此,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2、本案詐欺取財參與者至少有被告、「李主任」、「巨星人 力」、劉又菱,符合「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且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分工精細、由不同成員各司其職乙事,主觀上有所認識。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與「李主任」、「巨星人力」、劉又菱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 1、針對同一被害人,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針對不同被害人,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⑴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82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準此,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部分: ⑴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82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本案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本案雖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關係,而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然仍得由本院於下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 竟依「李主任」指示擔任「收水手」收取、轉交贓款,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有所不同,量刑上應予區分;惟念及被告於本次詐欺犯罪中,僅係擔任聽命收取轉交贓款之角色,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且被告犯後自白犯罪,而與告訴人張家鳳、蕭兆萱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見本院卷第53─56頁),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並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酌2次犯行之相似程度、時間間隔,依數罪併罰之恤刑精神,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緩刑宣告: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 2、查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固值非難,惟 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因一時失慮而不慎觸法,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家鳳、蕭兆萱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堪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使被告有自新之機會。 (六)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 第82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被告收取、轉交之贓款固為本案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 物,然被告已將該贓款放置特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並未取得實際掌控,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贓款,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匯/轉入帳戶 1 張家鳳(提告) 113年6月2日至113年6月3日間 張家鳳於113年6月2日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猜猜我是誰」手法訛詐,致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中午12時46分許 臨櫃匯款28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2 蕭兆萱(提告) 113年6月3日 蕭兆萱於113年6月3日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交易手法」訛詐,致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下午2時17分許 網路轉帳2萬9985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3年6月3日下午2時54分許 網路轉帳2萬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張家鳳受騙部分) 陳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蕭兆萱受騙部分) 陳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