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DM-113-金訴-3666-202412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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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壹張、藍芽耳機壹支、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服務證壹張、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茜」、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秉叡」、LINE通訊軟體暱稱「何艷妮」、少年林○恩(00年0月生,所涉詐欺等犯行,另案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本案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林○恩係少年)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上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丙○○(報酬數額係每單即每收取款項成功1次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擔任「取款車手」、佯裝為投資公司外派專員、負責與詐騙被害人面交取款,少年林○恩(報酬數額不明)則擔任「把風手」、負責監控取款車手收款情形並回報予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網站刊登「百星投資」之股票操作獲利廣告、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何艷妮」誘使乙○○下載「百星」APP投資平台,並對乙○○佯稱:交付款項儲值百星APP平台可短期獲利數倍等語,且與乙○○相約113年8月11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進行儲值金之交付事宜,因乙○○之家人察覺係騙局,遂通報警方處理。而丙○○則依「王茜」之指示,假冒為「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星公司)外派專員「王秀如」之名義,出面向乙○○取款,並俟取得詐欺贓款後放置在「王茜」指定地點路邊車輛輪胎旁邊,「李秉叡」於事成後發放報酬及車馬費予丙○○,少年林○恩則依指示在附近把風並監控收款情形,丙○○並前往某便利商店列印「王茜」透過通訊軟體所傳送偽造之百星公司外派專員服務證、偽造之百星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及百星投資公司收據,到場提示及取信於乙○○以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王秀如」及百星公司。嗣丙○○於113年10月11日13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以提示上開偽造服務證及交付上開偽造商業合約書與偽造收據(丙○○在收據上偽簽「王秀如」之署名)之方式,向乙○○收取20萬元款項,並於取得款項之際,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且同時逮捕在旁監控把風之少年林○恩,並當場自丙○○處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藍芽耳機1支、及上開偽造之百星公司合約書1張、收據1張、服務證(專員姓名:王秀如)1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原先坦承犯行(見聲羈 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原先亦稱「我承認有罪」,且不爭執客觀上有冒用「王秀如」、「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被害人乙○○取款之行為(見本院卷第81頁),然於同次審理後續又改口否認犯行,辯稱:請為無罪判決,我是莫名其妙進來這圈子,我也是覺得很無辜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㈡、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假冒為百星公司外派專員「王秀如」之名義,出面向被害人乙○○取款,但遭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見少連偵卷第47-49頁)、證人即少年林○恩(見少連偵卷第37-46頁)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少連偵卷第25頁)、臺中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卷第51-55頁)、蒐證影像擷圖與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卷第87-91頁)、被害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卷第93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少連偵卷第93-97頁)、詐騙投資平台「百星」APP頁面截圖(見少連偵卷第97頁)、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茜」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卷第99-101頁)、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秉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卷第103頁)、證人林○恩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第105-107頁)在卷可稽。且有行動電話、上開偽造合約書等物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案與被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共有三人以上: 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暱稱「王茜」之人是女的, 暱稱「李秉叡」之人是男的,我有跟他們兩個通話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比對被告與「王茜」、「李秉叡」之對話記錄(見少連偵卷第99-101頁、第103頁),被告亦確實有與「王茜」、「李秉叡」使用語音通話之記錄,「王茜」部分更曾使用視訊通話,是被告供稱「王茜」、「李秉叡」係一男一女,屬不同人等情,應屬真實。是本案參與詐欺犯罪,且有與被告接觸者,計有被告、「王茜」、「李秉叡」,至少已有3人,是本案自屬三人以上分工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 ㈣、被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主觀犯意: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認罪與否一事,態度游移,惟依其歷 次供述,主要仍係爭執其對於取款一事涉及詐欺等犯罪不知情,並無主觀犯意等語。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是依上手「王茜」的指揮,前往客戶 住家向客戶取款,當時要收款20萬元,我是以假冒投資公司專員的方式。我聲稱自己是「百星投資」的外派人員,並拿出「王秀如」的服務證。如果向被害人收得贓款,「王茜」會再傳一個地點給我,要我把錢放到指定的車輛輪子旁邊,「王茜」就要我離開現場,我沒有看到誰去拿錢。「百星投資」是「王茜」要我使用這個證件,我感覺我不是「百星投資」的職員,「王秀如」的名字是「王茜」叫我使用的,看起來是為了躲避警方查緝。我成功面交一次可以獲得2,000元,車費、住宿費另計,會有一位會計「李秉叡」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我以為我是在從事正當的外務人員工作,只是想找工作賺錢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7-36頁)。於本院訊問時亦供述:我沒有查證百星公司的來歷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⒊從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雖主張其係單純依指示工作無詐 欺等主觀犯意,但被告所應徵之工作,被告從未查證該公司來歷,是否真實存在已有可疑,所出面接洽之主管「王茜」等人更是素未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指揮,已與正當求職有異。被告經指示之工作內容,僅係單純向陌生人收取款項,即可獲得一次2,000元報酬,所付出之勞力與報酬顯不相當,收款後更要將款項放置在輪胎旁,由不詳之人取走,若係正當款項,豈會用此種避人耳目方式。更遑論被告在取款時,更係冒用「王秀如」之名義,配戴印有假名之服務證,簽收時亦被要求要使用「王秀如」之假名,被告在收款過程自身即對交款之被害人加以矇騙,此種工作內容與詐欺等犯罪有關,至為明顯,被告空言泛稱不知道是詐騙云云,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王茜」、「李秉叡」、「何艷妮 」之人、少年林○恩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月1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5、6頁)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詐欺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告 訴人早已察覺受騙,因而配合員警誘捕被告,僅得論以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程序之初雖曾表示承認犯 罪,但於審理過程中仍多次爭執並無主觀犯意,於本院審理程序之末,更明確表示「請求為無罪判決」(見本院卷第83頁),應認被告無審理中自白真意,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 款車手之工作,雖因告訴人已察覺受騙報警而止於未遂,但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原先預計收取之款項達20萬元,亦非少數,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無其他有罪科行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17頁)。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偽造之百星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偽造之百星公司收據1張、藍芽耳機1支、偽造之百星公司服務證(專員姓名:王秀如)1張,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均為被告取信被害人或與共犯聯絡所使用,均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合約書、收據上雖有「百星投資」之偽造印文及偽造之「葉登科」印文1枚、偽造之「王秀如」署押1枚(見偵卷第95頁),但因合約書、收據已遭沒收,自不重複對其上偽造印文、署押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自承其一單有2,000元之報酬,然本案審理範圍部分, 被告未及收款成功即遭員警逮捕,是本案應無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