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DM-113-金訴-3667-202503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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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希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現另案於法務部○○○○○○○○○寄押中) 簡韋槿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366號、113年度偵字第6063及44661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智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 簡韋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智希、簡韋槿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證據能力部分: ⒈被告吳智希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相關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吳智希、簡韋槿所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部分: 本案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 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問題: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再本案與加重詐欺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除第6條、第11條外),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吳智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簡韋槿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⒉又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 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有關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⒊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將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則與本案有關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於修正後既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裁判意旨得參)。被告吳智希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被告簡韋槿、對被害人施詐等人,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括與被害人聯絡並施詐者、安排被告吳智希指示被告簡韋槿提款者等人,由其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可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乃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屬3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㈢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此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如前所述,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在被害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由被告吳智希指示被告簡韋槿、陳敬軒提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款項,並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此舉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其所為已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吳智希部分: 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首次加重詐欺部分,係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簡韋槿部分: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又如前所述,被告吳智希、簡韋槿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應予更正。 ㈤共同正犯: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吳智希、簡韋槿與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者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吳智希與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簡韋槿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多次提領贓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係為達隱匿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㈦競合、分論併罰: ⒈被告吳智希部分: ⑴首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洗錢)之罪,均成立本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及洗錢,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其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足認被告吳智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乃其本次參與領款車手之犯罪組織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⑵其餘各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吳智希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乃係收受贓款繳回予所屬詐欺集團,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人數定之。被告吳智希針對不同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計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簡韋槿部分: 被告簡韋槿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乃係收受贓款繳回予所屬詐欺集團,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 查被告吳智希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虎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5月4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本案被告吳智希、簡韋槿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所犯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即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有關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部分: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可參)。而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本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之規定,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被告吳智希於偵訊時未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符合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⑶被告吳智希、簡韋槿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原得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⑷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查被告吳智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該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緊密之關連性,尚難認其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㈨另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吳智希、簡韋槿所犯之加重詐欺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所犯之罪,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吳智希、簡韋槿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由被告吳智希指示被告簡韋槿提款後,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被告2人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但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損害,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又被告2人合於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被告吳智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吳智希所犯屬同質性之犯罪類型,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吳智希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被告2人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吳智希、簡韋槿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被害人被騙匯款之金額被提領後,已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2人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2人於本院均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366號 113年度偵字第6063號 113年度偵字第44661號 被 告 吳智希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韋槿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智希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虎簡 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再將贓款繳回予詐欺集團。 (一)吳智希及簡韋槿(簡韋槿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份,業經本署 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347號案件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為由詐騙蘇美滿,致蘇美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9時4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124元至高志宏(另案偵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內,再由吳智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簡韋槿,指示簡韋槿於112年3月20日19時47分、19時49分、1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內,持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之款項後交予吳智希,再由吳智希以不詳方式繳回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吳智希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股票投資為由詐騙黃元元,致黃元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8日10時20分許,轉帳20萬元至陳敬軒(另案由本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76號案件偵辦中)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內,再由吳智希指示不知情之馬坤川(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敬軒,指示陳敬軒於112年3月8日11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中水湳郵局,持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臨櫃提領40萬元(內含被害人黃元元之20萬元)後交予吳智希,再由吳智希以不詳方式繳回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 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智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辯稱:我當天只是幫忙載人,我朋友「阿清」請我載兩位男生去大甲,我在大甲要下交流道時剛好沒油,我就去加油,其中一位有跟我下車,他說要去拿錢,但不知道是不是去領錢,要我在加油站等他云云。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辯稱:陳敬軒問我能否幫他介紹錢莊,我就介紹一位錢莊大姊「拉姐」,她說會把借款款項直接匯到陳敬軒帳戶裡,我不知道這些是詐騙的錢云云。 2 被告簡韋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其有提領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我跟被告吳智希出門,她說車快沒油,接著拿提款卡給我,跟我說裡面多少錢,要我去超商幫她領錢,我就幫她領云云。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坤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係依照被告吳智希之指示駕車搭載被告吳智希及證人陳敬軒之事實。 4 證人陳敬軒於警詢及偵查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均係依照被告吳智希之指示提領款項,且要求證人提領款項後先交給被告吳智希,嗣因其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之事實。 5 被害人蘇美滿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騙之經過。 6 被害人黃元元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騙之經過。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蘇美滿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 8 被害人黃元元之匯款單、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被害人黃元元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 9 員警職務報告3份、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卡、本票、租車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簡韋槿之ATM提領畫面截圖3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3張、車行紀錄圖2張、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 1.證明被告吳智希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確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簡韋槿,並由被告簡韋槿下車提領贓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吳智希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移動軌跡與上開租賃小客車一致之事實。 3.證明甲帳戶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提領時間前之同日19時30分起至35分許間之提領紀錄,ATM機臺裝設地點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道三號清水休息區,而被告吳智希所持用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亦鄰近上開提領地點,足認被告吳智希掌控甲帳戶使用權之事實。 10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14號(下稱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書、被告吳智希於前案警詢中之證述及供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職務報告、愛蘭派出所偵查報告書各1份 1.證明證人陳敬軒於前案確實有因察覺情形有異、懷疑被告吳智希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將被告吳智希攔下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2.證明證人陳敬軒每次提款完就會先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吳智希,足認被告吳智希係乙帳戶之實際掌控人之事實。 二、被告吳智希、簡韋槿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吳智希就其朋友「阿清」之真 實身分、居住地點等均交代不清,亦未能說明為何要從臺中市區駕車搭載被告簡韋槿遠赴大甲區。且其先辯稱是因剛好沒油故要去加油站加油,其要加油時被告簡韋槿始跟著下車說要剛好也要去找朋友「拿錢」云云,然倘被告簡韋槿確係與友人見面,當早已約妥見面時間、地點,豈有可能剛好與被告吳智希偶然下交流道加油之地點巧遇,足見被告吳智希所辯不足採。另被告簡韋槿雖辯稱其完全依照被告吳智希之指示提領款項,然亦供稱其與被告吳智希沒有很熟等語,則在無特別信任基礎下,被告吳智希卻願意告知帳號密碼而任由被告簡韋槿自行提領帳戶內款項,且承擔被告簡韋槿可能擅自超領款項之風險,實與常情有違,被告簡韋槿所辯亦不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吳智希於前案警詢及本案偵查 中均自承證人陳敬軒提領之款項須先繳回予之,待全數統整後再一次給付證人陳敬軒。然倘被告吳智希僅係協助「拉姐」將款項借貸予證人陳敬軒,且借款方式為轉帳,則以帳戶之轉帳紀錄即可做為匯整及統計款項之依據,實無必要先領出現金交付被告吳智希後,再交回給證人陳敬軒。復參酌證人陳敬軒確因察覺有異而報警及攔阻被告吳智希,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0所載之證據為證,足認被告吳智希命證人陳敬軒領款之過程確與常情有違,被告吳智希應知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為詐欺款項,並以前述要求證人陳敬軒先繳回款項之方式控管及回收詐欺贓款。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吳智希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簡韋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等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所犯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吳智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吳智希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吳智希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吳智希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吳智希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