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M-113-金訴-3679-202502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銘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銘軒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銘軒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 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2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豐寶門市,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寄貨便之方式,寄予身分不詳他人,而容任不詳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該不詳他人又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各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林美玉、黃晨芮,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該不詳他人遂詐得該等款項,再由不詳他人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予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美玉、黃晨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玉、黃晨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施銘軒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 等犯行,辯稱:我是要辦理貸款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去,我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前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上開方 式寄予身分不詳他人使用,而容任該人使用本案帳戶;其後本案帳戶遭不詳他人用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美玉、黃晨芮,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均經不詳他人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玉、黃晨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寄貨便寄截圖、上開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存卷可參,足見本案帳戶客觀上已對該不詳他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提供助力無疑。 ㈡、又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無法交代其 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亦乏具體之聯絡方式,欠缺資料可資證明該人存在,顯見被告對於該人之背景全然陌生,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再衡之金融帳戶係以經核實之個人身分資訊為基礎,且攸關個人之信用與權益,加以現今社會上置自身之金融帳戶不用,反刻意利用他人所提供者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物品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參以被告前於101年間曾加入詐欺電信機房,經本院於102年7月2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再次加入詐欺電信機房,經本院於108年9月27日以106年度原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附卷可憑,可見被告前案已有加入詐欺集團而遭本院判刑之經驗,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我知道把郵局或金融帳戶出售或出租給他人,可能會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的工具等語(見偵卷第217頁),則其對於上開常識自難諉為不知;故被告逕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管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且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不詳他人用做收受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將款項轉出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有所認識,被告顯然具有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被告雖辯稱其是為辦理貸款才會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他人, 其也是被騙,且其事後有報警云云,並提出臺中市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為辦理貸款所簽立之貸款服務委託合約書、不詳他人之社交網站Instagram頁面截圖、被告與不詳他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但本案實難與社會上一般純粹遭他人所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形相提並論,蓋在後者情形,被害人所交付金錢等財物並不具備前揭金融帳戶之專有、個人隱私等性質,且金錢等財物可供花費之用途甚多,並非通常均供作犯罪使用,是縱被害人將該等財物交付不詳他人,其對於所交付財物主觀上亦毫無犯罪認識之可言,相對於此,被告主觀上既知悉其所交付不詳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本身並非可供其他多樣用途之金錢等財物,復具有前揭專有、個人隱私等性質,被告提供帳戶與不明人士時,對於交付此類物品將極易供該不明人士持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款項之情,即應係有所預見,且係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縱或被告交付上開物品時可能同時併存有其他動機,亦不能僅憑此即認被告對於交付此類物品係與一般遭詐騙交付財物之被害人一樣全無犯罪之認識,是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被告既已預見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恐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容任他人隨意使用本案帳戶,即已完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有如前述,縱被告嗣後認自己亦係遭詐騙而向警方報案,仍無從推翻被告於行為時具有前述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從解免其本案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均為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行,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修正前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遭前揭不詳他人詐欺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前因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7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11月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他人使用,造成本案2位告訴 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合計受騙20萬元,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及予以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 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前揭不詳他人供本案犯罪所 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未經扣案,本案帳戶已經通報警示,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而被告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罪幫助洗錢之財物固如前述,惟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既均經前揭不詳他人提領殆盡而未經查獲,被告後續即無因未宣告沒收而僥倖取得或保有該等財物之可能,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上開款項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等語,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林美玉 不詳詐欺正犯於113年初某時起,向林美玉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美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3日9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2 黃晨芮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12月間某時起,向黃晨芮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晨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4日8時16分許,匯款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