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DM-113-金訴-3685-202412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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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諭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49 0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戊○○(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 訴字第343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下稱前案》,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明知TELEGRAM暱稱「獅子王」、「神奇寶貝」、「馬東石」、其他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訊息予他人,使他人因受騙將款項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帳戶後,再由取款者提領款項並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戊○○於民國113 年1 月30日加入該詐欺集團,且以其所有IPhone11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1 張,已於前案扣押,並經前案宣告沒收)作為聯繫工具,而自斯時起與「獅子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甲○○、丙○○、乙○○(以下合稱甲○○等3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自轉帳如附表「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至該附表所示帳戶內。迨戊○○收到「獅子王」所為通知,旋於附表所示時、地提款(詳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提領地點」欄),並將所提領之款項、金融卡放在指定處所,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甲○○等3 人發覺遭到詐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等3 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被告戊○○所涉詐欺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437號,即前案)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所涉本案部分追加起訴,並於113 年10月28日繫屬在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10月28日函暨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 頁)。則此追加起訴部分,既與先繫屬本院之案件,有前揭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之本案犯罪追加起訴,並無不合;惟前案中尚有其他被告一併遭起訴,而前案其餘被告與被告所涉本案部分並無關聯,慮及前案其餘被告之程序利益、訴訟經濟,爰就本案單獨審理、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5至10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39至45、47至51、61至71、75至81、85至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等3 人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1、33至35、51、53至54、77至79頁),並有臉書貼文及主頁截圖、對話記錄截圖、來電號碼截圖、網銀轉帳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局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帳戶餘額截圖、案外人薛○恩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遭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鑑識資料、被告於113 年2 月28日初步自白資料等在卷可稽(偵卷第44、45至46、47、48至50、60至61、62至71、70、72、97、99、101 至111 、113、115 至139 、143 至145 、147 至157 頁,本院卷第53至57、59至60頁),復有IPhone11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 、含SIM 卡1 張)於前案扣押中,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告訴人甲○○等3 人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外,尚有指示被告提款之「獅子王」,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提領前開詐欺款項後,即將贓款、金融卡放在指定地點,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一節,業如前述,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依行 為時之刑罰法律(含刑法及刑事特別法,下同),就其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依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就所犯各罪依上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依前述分屬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中較重之條文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為,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依行為時法觀察,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 年,詳如後述)。而被告裁判時,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修正條文均經總統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惟與本案法律適用無涉),就詐欺犯行部分,被告於本案除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無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 款或第4 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之等情形,再者,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未達500 萬元,應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就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應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仍低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7 年,則依裁判時法觀察,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以無論依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其從一重適用之重罪條文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而該法條之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並無變動,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至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所增訂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是於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而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情況下(詳下述),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有適用,於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論尚無影響,併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同一事由對告訴人甲○○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因此轉帳數次,並由被告分次提領告訴人甲○○、丙○○所轉帳之款項,此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侵害告訴人甲○○、丙○○之財產法益,就告訴人甲○○、丙○○而言,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與「獅子王」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且被告實際分擔提領詐欺贓款此等重要工作,是被告所為核屬前述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獅子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涉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各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另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對於多數被害人之詐欺行為,應依侵害法益之個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職此,被告前揭所犯3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可分,又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別評價,足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113 年2 月29日警詢時否認其有依「獅子王」之指示提領告訴人甲○○等3 人遭詐騙所轉帳之款項(詳偵卷第17至29頁)後,並未再接受警詢,而檢察官亦未傳訊被告到庭詢問即追加起訴,固使被告未能於本案之偵查期間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自白犯罪;然被告於前案、本案均係聽從「獅子王」所為通知進行提款,且前案提款時間為113 年1 月30日下午、本案為113 年1 月30日晚間時分,佐以被告在前案警詢中坦承其有依「獅子王」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復陳述其加入「獅子王」所屬詐欺集團、拿取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等過程,並明確表示其於113 年1 月30日晚間亦有提領詐欺贓款、113 年1 月30日該日大約提款90萬元,且將款項全部繳回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情,此有被告113 年3 月28日之警詢筆錄、被告遭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鑑識資料、被告於113 年2 月28日初步自白資料等存卷足按(本院卷第47至51、53至57、59至60頁),鑑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各個機關均得發動、進行犯罪偵查,如行為人於司法警察詢問初始,雖否認犯罪,惟向其他偵查機關表明願意認罪之意時,因偵查機關為追訴犯罪,必須形成上下一體之協力關係,尤其前案、本案均由同一位檢察官進行偵辦,則於被告未經檢察官傳訊到庭詢問,即就本案逕行起訴之情況下,被告於前案偵查期間所為之自白在本案亦生效力,應認其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準此,因被告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而其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就其所犯3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或有實務見解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詳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然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文字用語,可見前段係規定「其犯罪所得」、後段則規定「全部犯罪所得」,故立法者應係認此二者之涵義有別,始以不同要件予以規範;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文義而論,尚無從逕認「其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復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所揭櫫「一、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二、目前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查緝不易,除因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及門號等躲避查緝外,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勵。」等語,足知於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之前提下,行為人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係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倘若行為人並因此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依後段規定,此時不僅可減輕其刑,且或可免除其刑,就前段、後段規定相互對照以觀,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得量處之刑上,後段規定顯然較前段規定更為優惠,而之所以為此區別對待,應係行為人繳回自己取得之犯罪所得時,對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彌補尚屬有限,是僅能減輕其刑,惟行為人如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則可完全填補被害人財物上之損失,立法者方給予更為優厚之減刑寬典,而使法院衡酌個案情節後得於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間擇一適用。參以,實務亦有認為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並認其甲部分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乙部分犯行於收款時即遭警查獲而無犯罪所得,乙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若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亦自動繳交甲部分之犯罪所得,就甲、乙部分應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詳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益見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犯罪所得,須繳回自身所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始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苟無犯罪所得,則應逕行適用該項規定減刑。基上所述,本院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其犯罪所得」之規定,應指行為人個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而非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類此結論,可資參照),且於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如無犯罪所得,即應適用該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㈡第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犯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涉有前開一般洗錢之犯行,復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即均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復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率然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未獲得不法利得,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犯前述各罪,爰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甲○○等3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犯行,其中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之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是被告之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參以,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17至1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工作、收入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甲○○等3 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且均侵害財產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 一、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11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 張)乃被告所有並供其從事前開犯行時使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8頁);又該手機雖經前案諭知沒收,但尚未執行沒收完畢,故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8頁),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均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該等詐欺贓款即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詐欺贓款,將使其蒙受財產權遭受鉅額剝奪之不利益,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三、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第2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追加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主文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甲○○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30日下午6時2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對甲○○誆稱欲向甲○○購買商品,惟甲○○之蝦皮賣場有異,需經認證,並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30日晚間7時20分47秒轉帳4萬9986元(起訴書記載為4萬8986元,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薛○恩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30日晚間7時35分39秒提款2萬元 統一超商惠馨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IPhone11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壹張)沒收。 113年1月30日晚間7時36分18秒提款2萬元 113年1月30日晚間7時22分14秒轉帳4萬9988元 113年1月30日晚間7時41分23秒提款2萬元 萊爾富台中豐富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113年1月30日晚間7時35分43秒轉帳5012元 113年1月30日晚間7時42分27秒提款2萬元 113年1月30日晚間7時43分26秒提款2萬元 113年1月30日晚間7時51分15秒提款4986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甲○○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統一超商豐春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2︵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丙○○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30日下午4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對丙○○誆稱欲向丙○○購買商品,惟丙○○之蝦皮賣場有異,需經認證,並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30日晚間7時36分2秒轉帳3萬5123元 同上 113年1月30日晚間7時51分15秒提款1萬5014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丙○○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同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11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壹張)沒收。 113年1月30日晚間7時52分8秒提款2萬元 同上 113年1月30日晚間8時49分57秒提款109元(本次提款6000元,餘款非丙○○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臺中捷運豐樂公園站(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乙○○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29日晚間10時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對乙○○誆稱欲向乙○○購買商品,惟乙○○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有異,需經認證,並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30日晚間8時25分55秒轉帳5881元 同上 113年1月30日晚間8時49分57秒提款5881元(本次提款6000元,餘款非乙○○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同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IPhone11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壹張)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