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DM-113-金訴-3687-202502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致忠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 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致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 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犇亞吳冠鴻To m」、「張梟雪」、「葉錦徽」、「欣星官方客服」等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初前某日起,在網路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經王禎楨於113年8月初瀏覽前揭廣告而點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設立之群組「明日輝煌」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張梟雪」、「葉錦徽」、「欣星官方客服」對王禎楨佯稱:可教導操作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操作儲值交易云云,致王禎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8月19日、113年8月21日共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許致忠有參與)。 二、嗣許致忠於113年9月1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8日前某時,向王禎楨佯稱:該投資平臺中的帳戶遭凍結,還需還款1000萬元方可解除凍結,可先還100萬元云云,然因王禎楨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即假意配合相約交付款項。「犇亞吳冠鴻Tom」遂指示許致忠出面前往向王禎楨取款,及指示其列印偽造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專員之工作證、如附表編號3所示上有偽造「欣星投資」印文之收據,許致忠因而於113年9月19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清水高中前與王禎楨見面,冒稱其為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專員,並出示前揭偽造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專員之工作證,及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上有偽造「欣星投資」印文之收據交予王禎楨查看而行使之,用以取信於王禎楨,足生損害於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禎楨,惟許致忠向王禎楨收取100萬元時,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能得逞,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100萬元(100萬元已發還王禎楨),始悉上情。 三、案經王禎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許致忠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至於後述各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不將後述證人之警詢筆錄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於警詢、偵查中之供 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禎楨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劉韋呈( 負責監控車手,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王禎楨與「欣星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犇亞吳冠鴻Tom」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超商及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又被告供稱其非以暱稱「張梟雪」、「葉錦徽」、「欣星官 方客服」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亦不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何種方式訛詐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而行騙,尚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此部分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要屬誤會。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欣星投資」印文之行為,為 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專員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犇亞吳冠鴻Tom」、「張梟雪」、「葉錦徽」、「欣星官方客服」,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 取款項100萬元,且指示被告前往收取款項,復參被告自承如順利取款、未為警查獲,將依指示把款項轉遞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員警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被告始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罪,故本案均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㈧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且該等詐欺集團所為加重取財犯行因採結構性分工向被害人行騙,規模及侵害程度甚鉅,透過帳戶層層轉匯、提領詐欺款項之方式,不僅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嚴重損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 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開方式共同詐欺告訴人,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賠付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70頁);又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量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未遂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賠付5000元,告訴人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0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且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堪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而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兼顧公允。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促其日後謹慎其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預防被告再犯,往後得以守法自持,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依上開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業經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至扣案之現金100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按(見偵卷第45-47頁、51、53頁),自無庸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原約定之報酬 (見本院卷第35頁),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其已因此另外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手機1支 × 2 工作證4張 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嘉源投資各1張 3 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上有偽造之「欣星投資」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