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DM-113-金訴-3694-202502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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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晉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晉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晉杰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可使犯罪行為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8時4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不詳人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中,除劉虹妏所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因本案郵局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經郵局圈存而洗錢未能得逞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楊喬絜、劉虹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吳晉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7至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係其本人所申設,且本案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上揭所載之時間,有脫離其本人掌控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交付提款卡、密碼給他人,我放在包包裡的提款卡遺失了,而我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等語,並提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偵卷第17頁)。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本人所申設,且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有脫離其本人掌控,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除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經郵局圈存而退款)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至42、94至95頁),核與告訴人楊喬絜、劉虹妏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47至50頁),並有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卷第9頁)、告訴人楊喬絜報案資料【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3至45頁)、告訴人劉虹妏報案資料【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匯款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④通聯紀錄手機翻拍照片、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51至61頁)、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67至7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3日儲字第1130077732號函檢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一般人至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銀行帳戶 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加以,邇來詐騙集團猖獗,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等方式通知中獎或如退稅、匯款轉帳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方法及詐欺集團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批露,是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不慎遺失或遭竊,衡情亦會報案或掛失,以免帳戶內存款遭他人盜領或帳戶遭他人冒用,又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縱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而有另行書寫記憶之必要,為避免遭他人拾得後得自由提領款項,自當將載有密碼之內容與提款卡分別存放且妥善保管。查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年49餘歲之成年人,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為臨時工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其當屬具備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且其既自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其出生年月日(見本院卷第42頁),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能流暢回答其年籍資料,則被告理應無將該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再者,縱使被告上開所述為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皆供承其係於113年5月16日12時發現提款卡遺失的等語(見偵卷第100頁、本院卷第42頁),然被告直至郵局通知後才於同月17日早上掛失提款卡,是被告於發現金融帳戶提款卡遺失後,理應積極找尋,於找尋不獲時,更應辦理掛失以免遭他人冒用盜領為是,然被告竟置之不理,未有何報案或掛失之動作乙節,此顯與民眾之提款卡遺失後通常會於發現時即刻至警局報案並且向金融單位申報掛失之常情有悖,益徵被告並非遺失提款卡,而是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提供詐騙集團使用甚明,被告所提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7頁),尚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  ⒉又按詐欺正犯之所以須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罪,其目的除 係有意隱瞞資金流程外,更在避免偵查機關自匯款帳戶流向追查以致身份曝光,方以他人帳戶供作存提詐得款項之帳戶,並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或該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止付而凍結帳戶致詐欺集團無法提領款項,而使其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詐欺正犯應無可能使用他人非自願交付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以避免遭真正帳戶持有人立即發覺有異而掛失止付致無從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若如此,詐欺集團豈非心血盡失,故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所得,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不確定之帳戶做為轉帳帳戶,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帳戶,應係由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並同意使用,且確信被告不會立即辦理掛失手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持之做為詐欺之轉帳帳戶,彰彰明甚。  ⒊況被告前於106年因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而經本 院108年度簡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顯見被告曾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並負責詐騙集團內之車手分工,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多淪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等情事,其經驗及知識之程度應高於一般民眾,對於不法犯罪團體如何獲取金融帳戶及如何使用金融帳戶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有預見可能性。參核上開各情,足認被告應已預見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其並無任何能力控制對方如何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亦無法防止本案郵局帳戶遭對方用於實行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仍決意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對於他人可能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足徵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本案郵局帳戶作違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就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楊喬絜雖有數次轉匯行為,然該詐 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告訴人楊喬絜為詐騙,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係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先後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如前所述,係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有如前述,而其所犯未遂罪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犯罪工具,被告率爾提供其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詐欺正犯得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贓款,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另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部分,另有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事由之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向告訴人等直接從事詐欺行為之正犯,且被告亦未獲取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所示之時間為民國、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楊喬絜 假拍賣金流認證詐欺 ①113年5月16日18時4分許 ②113年5月16日18時6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3萬206元 2 劉虹妏 假身分驗證詐欺 113年5月16日18時14分許 (經郵局圈存退款而洗錢未遂) 4萬9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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