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DM-113-金訴-3695-202501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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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8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調解筆錄之記載給 付丙○○新臺幣(下同)肆萬伍仟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4年1月 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 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3時45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暱稱「小齊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小齊」與其同夥( 無證據證明成員為3人以上或含有少年成員),為詐欺取財 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10時30分許,透過網 路向丙○○佯稱欲購買其於臉書刊登出售之餐卷2張,要求 使用「7-11賣貨便」賣場交易,並提供該賣場網址予丙○○ 創設交易賣場,於丙○○依指示創設賣場後,復佯稱無法下 單,使丙○○陷於錯誤,與偽裝之7-11賣貨便客服人員聯繫 ,並依該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以驗證帳戶後,而於113年5月27 日13時45分許、同日13時4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 5元、4萬4123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丙○○發覺受騙,經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 核與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中華 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訴人丙○○之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第二大隊第一中隊竹南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擷圖2紙在 卷可為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至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等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7年以下」。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 員詐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前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之一部分,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筆錄在卷可證,且被告未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對本案坦承不諱,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被告既知彌補過錯,顯見其已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按時履行賠償給付,將本院調解筆錄之記載即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丙○○45,000元,給付方法為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列為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之賠償金額,同時列為緩刑應負擔之條件。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罪雖約定可取得報酬為30,000元,但未實際取得,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