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金訴-3699-202412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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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溫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溫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如附表所載金額與方式給付陳文儀。   犯罪事實 一、黃溫嬌依其知識或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資料交付與 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人使用本案第一商銀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嗣上開不詳之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黃溫嬌就參與詐欺之人數有明知或可預見之情),於112年12月24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張唯銘」與陳文儀聯繫,假意表示欲購買筆記型電腦,並佯稱:訂單被賣貨便凍結,需匯款認證云云,致陳文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4時59分許、15時7分許、15時16分許,各將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2萬77元、2萬5066元匯至本案第一商銀帳戶內,旋經人以提款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文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黃溫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明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 稱:本案第一商銀帳戶提款卡是遺失,沒有提供與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一)本案第一商銀帳戶資料係由被告申辦,平日由其自行保管、 使用之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17至22頁、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31頁),並有黃溫嬌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29頁);又遭他人以上開方式行詐,因而陷於錯誤,轉帳上揭款項至本案第一商銀帳戶,旋經人以提款卡提領等節,亦經告訴人陳文儀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35至38頁),且有陳文儀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臉書、賣貨便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9至61頁)。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第一商銀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本案第一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應係被告交付他人使 用:  1.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係存摺、 印鑑或提款卡等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倘連密碼一同遺失時,遭盜用之可能性更高,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有遺失情事,亦理當於發現後立即處理,儘速致電或前往金融機構或警察機關辦理掛失止付或報案之手續,以維自身信用與權益。而被告於偵詢時供陳:遺失後沒有向警方報案及向銀行辦理掛失,提款卡密碼是自己身分證數字,把密碼寫在紙條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70頁),被告既得記憶係以自己身分證字號作為提款卡之密碼,其實無書寫提款卡密碼於紙條之必要,遑論未將2者分開妥適放置,又無於發現遺失時立即掛失或報案,被告上開辯解已難認合理可信。  2.又依本案第一商銀帳戶於112年12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間之 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告訴人在112年12月24日14時59分許,匯入4萬9988元前,帳戶餘額為0元,又於告訴人同日3筆款項匯入後,旋遭人以提款卡提領,迄同年月26日遭結清銷戶之情形,合於一般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於交付前帳戶常呈現餘額所剩無幾之常情。  3.再者,依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在發現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 品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或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是以倘取得帳戶之人係以竊得或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已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因此通常不會使用竊得或拾得之帳戶,以確保以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時,無須承擔該等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險。  4.綜上以觀,本案第一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係被告自 行交付與他人使用,應可認定。其辯稱係於遺失後遭盜用乙節,衡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會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甚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不相識之人。況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知道若交付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可見其乃具有一定社會知識、經驗之人。以被告之知識、經驗,其對將本案第一商銀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2.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於交付本案第一商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時,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恐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而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提供本案第一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與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提款卡(含密碼)之人於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本案第一商銀帳戶作為匯款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行詐之人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被告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一),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定犯罪最重本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第一商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將本案第一商銀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詐欺贓款遭提領後而掩飾隱匿去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第一商銀帳戶金額總計近10萬元之損害程度,另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與本案告訴人有上開調解成立並承諾分期賠償損害之情形,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慮及告訴人權益之保障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令被告應依如附表所載金額與方式賠償告訴人,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犯罪獲有報酬,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 為本案犯行確實有獲得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遂行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本案第一商銀帳戶內已經提領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恐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內容: 黃溫嬌應給付陳文儀新臺幣5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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