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CDM-113-金訴-3701-2025020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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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峰 蔡沂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6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癸○○犯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7至8「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己○○、癸○○(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均經另案提起公訴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前某日、112年12月2日前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陳」、「賴老師」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等工作,並約定己○○可因之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癸○○可因之取得每日1000元之報酬,而均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一)己○○與「陳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之不法 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壬○○、子○○、乙○○、丁○○、庚○○、辛○○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己○○依「陳陳」指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不詳上手,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己○○並因之取得每日2000元之報酬。 (二)癸○○與「陳陳」、「賴老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 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方式,對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戊○○、丙○○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癸○○依「陳陳」指示,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老師」之上手,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癸○○並因之取得每日1000元之報酬。 (三)嗣經壬○○、子○○、乙○○、丁○○、庚○○、辛○○、戊○○、丙○○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子○○、乙○○、庚○○、辛○○、戊○○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3至76、101至104、   209至211頁、本院卷第156、163至164頁),核與告訴人子○ ○、乙○○、庚○○、辛○○、戊○○、被害人壬○○、丁○○、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27至130、135至139、143至149、155至157、163至164、169至170、   175至177、183至18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戶名盧耀煌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建程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鄧晊昇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智明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佳賀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己○○於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及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2年12月2日14時2分至14時3分許騎乘EQT-1972電動機車②112年12月4日22時15分至22時16分許於全家超商-台中金河店③112年12月5日10時55分至10時56分許於全家超商-台中永定店④113年1月8日15時35分至15時36分許於臺中文心路郵局⑤113年1月9日10時54分至10時55分許於臺中文心路郵局⑥113年1月11日11時44分至11時46分許於臺中文心路郵局⑦113年1月14日13時1分許騎乘EQT-1972電動機車至臺中文心路郵局⑧   113年1月14日13時2分許於臺中文心路郵局、被告癸○○於自 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及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2年   12月2日10時22分至10時23分許於全家超商-台中梅川東店②1 12年12月4日11時8分至11時10分許於全家超商-台中山陽店③112年12月4日11時18分許搭乘ABY-5516自小客車及該車輛截圖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癸○○指認被告己○○)、被害人壬○○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子○○之報案相關資料: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乙○○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丁○○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庚○○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鐘侑橙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戊○○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丙○○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EQT-1972、己○○)(見偵卷第53至71、79至91、105至115、131至134、141至   142、151至153、159至162、165至168、171至174、179至   182、185至189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 二人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二人各自領取之款項即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本案被告二人洗錢之前置犯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尚未繳回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二)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被 告癸○○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三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2至6所為,雖有 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然各該次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提領款項等之行為,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 (四)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一)與「陳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一、(二)與「陳陳」、「賴老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各自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所為,雖前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二人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二人均稱現無能力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而尚未繳交犯罪所得,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2、查被告二人就渠等所犯洗錢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行,是就此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七)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6、被告癸○○ 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二人竟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而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工作而為本案之分工情形,本案之被害人人數分別為6人、2人,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被告癸○○已與告訴人戊○○以10萬元調解成立,並約定自114年7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見本院第175頁),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則未能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己○○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外送員,離婚,要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癸○○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居服員,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5頁),被告二人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二人本案均係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犯,且屬有同質性之加重詐欺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沒收部分: 1、查被告己○○、癸○○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分別供稱:每日可取得報酬2000元、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二人所犯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又被告二人各自提領如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三所示款項,已由被告二人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手,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二人保有支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6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三編號1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三編號2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己○○提領款項情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 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壬○○ 中獎通知 112年12月4日21時29分40秒 盧耀煌,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萬6000元 112年12月4日22時16分23秒 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台中金河店) 1萬6000元 2 子○○ 假投資 112年12月5日10時23分58粆 15萬元 112年12月5日10時55分56秒 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台中永定店) 10萬元 l12年12月5日10時56分6秒 5萬元 3 乙○○ 假交友 113年1月8日15時23分39秒 洪建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7萬元 113年1月8日15時36分53秒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 6萬元 113年1月8日15時37分28秒 1萬元 4 丁○○ 猜猜我是誰 113年1月9日10時51分7秒 鄧晊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8萬3000元 113年1月9日10時54分41秒 6萬元 113年1月9日10時55分21秒 6萬元 113年1月9日10時55分58秒 3萬元 5 庚○○ 猜猜我是誰 113年1月11日11時20分3秒 陳智明,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5萬元 113年1月11日11時45分1秒 6萬元 113年1月11日11時45分35秒 6萬元 113年1月11日11時46分22秒 3萬元 6 鐘侑橙 盜(冒)用LINE 113年1月14日12時50分22秒 黃佳賀,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13年1月14日13時3分7秒 6萬元 113年1月14日12時51分55秒 3萬元 113年1月14日13時3分38秒 2萬元 附表三:被告癸○○提領款項情形 編號 被害人 詐編 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戊○○ 假投資 112年12月2日10時11分21秒 盧耀煌,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12年12月2日10時23分44秒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台中梅川東店) 10萬元 112年12月2日10時12分22秒 5萬元 2 丙○○ 猜猜我是誰 112年12月4日10時52分3秒 5萬元 112年12月4日11時8分31秒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台中山陽店) 10萬元 112年12月4 日10時53分00秒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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