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DM-113-金訴-3704-202502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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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宗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66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792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宗佑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宗佑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 ,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個人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在預見提供自己之個人身分資料及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使用,而該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蕙瑜」之人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之對價,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對方使用,並於民國113年1月9日16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雅興門市,將其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郭蕙瑜」,並以LINE告知其上開提款卡密碼。嗣「郭蕙瑜」取得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113年1月7日18時39分許,假冒為高妙慧之姪子,再於翌(8)日向高妙慧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高妙慧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0日12時47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不知情之謝繡鎇(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424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內,而謝繡鎇則於113年1月11日10時5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渣打商業銀行東內壢分行,自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提領15萬元,並於同年月12日9時49分許,將該15萬元匯入賴宗佑之新光銀行帳戶內。㈡、於112年11月6日,以LINE暱稱「B夢想-陳佩珊」之名義,在LINE群組「B夢想啟航社團」上,向游梓嫺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游梓嫺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於113年1月12日11時13分許,匯款25萬元至賴宗佑上開郵局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高妙慧、游梓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㈠高妙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㈡游梓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宗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113偵28667卷第108、109頁、本院卷第38、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妙慧(見113偵28667號卷第81-82頁)、證人即告訴人游梓嫺(見113偵57925號卷第73-76頁)、證人謝繡鎇(見113偵28667號卷第59-64頁)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謝繡鎇之:①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113偵28667號卷第41-43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見113偵28667號卷第65-69頁)③113年1月1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3偵28667號卷第73頁)④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28667號卷第75-77頁)、被告賴宗佑之: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113偵28667號卷第45-47頁)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113偵28667號卷第49-51頁)③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113偵28667號卷第53-55頁)、告訴人高妙慧之: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見113偵28667號卷第83-94頁)②告訴人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28667號卷第95-96頁)③渣打銀行交易傳票翻拍照片(見113偵28667號卷第99頁)、被告賴宗佑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28667號卷第111-14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424號、34893號不起訴處分(見113偵28667號卷第147-150頁)、告訴人游梓嫺之:①郵政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113偵57925號卷第89頁)②報案相關資料(見113偵57925號卷第105-121頁)、被告賴宗佑提出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113偵57925號卷第131-147頁)②與line暱稱「林 Hong」之對話紀錄(見113偵57925號卷第163-179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參照),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犯罪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賴宗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移送併辦意旨係關於被告提供同一郵局帳戶導致被害人游梓嫻匯入款項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為同一事實,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又移送併辦意旨有關證人謝繡鎇因遭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而於113年1月12日09時49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賴宗佑之新光銀行帳戶內部分,漏未記載證人謝繡鎇所匯出之款項,即係告訴人高妙慧遭詐騙之款項,而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㈠同一,且受有款項損害之實際被害人應係告訴人高妙慧,應予補充並由本院一併審理。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均就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約定自114年3月起開始給付,見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5-67頁)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確定前科記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16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 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至被害人等受騙匯至被告帳戶之款項,則非屬經查獲且為被告所保有或可得支配處分之犯罪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 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