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DM-113-金訴-3711-202503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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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煌壹 選任辯護人 林世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 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煌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煌壹自民國113年8月6日前某日起,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阿財」之人許諾以每日可分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不法所得,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共同發起成立,旗下有於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巨鑫國際-梁山」、「阿財」及於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許雅琳」等人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由「巨鑫國際-梁山」負責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黃煌壹前去面交取款而擔任面交車手;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在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於民國113年6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雅琳」與顏曉菁聯繫,之後再以話術游說顏曉菁下載APP,並面交儲值現金以進行操作投資股票獲利,顏曉菁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0巷000弄000號,將現金70萬元交付予「巨鑫國際-梁山」指派前來取款之梁銘洋(涉犯詐欺等案件,另由檢警偵辦,惟尚查無證據證明黃煌壹涉犯其中,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梁銘洋經警查獲後,警方依扣案之取款收據等通知顏曉菁,顏曉菁始悉受騙,並因此配合警方人員指示誘捕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顏曉菁遂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雅琳」表示願意面交加碼投資200萬元,「阿財」旋於113年8月4日,先指示黃煌壹前去臺中市某騎樓下,拿取蘋果牌IPHONE SE型手機1支(俗稱工作機),並指示黃煌壹前去超商印製以黃煌壹事先交付之照片所製成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文彬」之不實工作證、印有收款單位「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梁姓代表人印文之不實收據等私文書。黃煌壹與「巨鑫國際-梁山」、「阿財」、「許雅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由「巨鑫國際-梁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持用上揭工作機之黃煌壹於同年8月6日15時5分許,配戴上揭偽造之工作證,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中台禾豐店」向顏曉菁收取投資款項,並在上揭收據上偽簽「陳文彬」署名及以事先盜刻之「陳文彬」印章偽造印文各1枚,復偽填收款日期及金額而完成偽造不實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交予顏曉菁而行使之,據以向顏曉菁收取200萬元。俟為埋伏之員警見時機成熟當場將黃煌壹逮捕而取款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黃煌壹(下稱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於證人顏曉菁之警詢筆錄,於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三、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檢察官、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除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27、101-104、155-156頁 聲羈卷第15-19頁、本院卷第75頁、第102-10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顏曉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1-53、55-57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37-4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卷第41-4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5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61至67頁、第89頁)、告訴人顏曉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3頁)、被告遭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9-87頁)、扣案手機內之照片及通話紀錄(見偵卷第91-93頁)等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本件參與對告訴人顏曉菁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 外,至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通訊軟體暱稱「巨鑫國際-梁山」、「阿財」之人及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顏曉菁之「許雅琳」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供稱其負責之工作係依指示向告訴人顏曉菁取款後再將取得之贓款交付上手,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顏曉菁,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⒉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交予告訴人顏曉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在「收款章」及「代表人」欄處,分別蓋有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趙姓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及「經辦人簽名」欄上有被告偽簽「陳文彬」之署名及偽造「陳文彬」之印文各1枚,被告並出示其為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工作證」,用以表彰被告代表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該收據自屬偽造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趙姓代表人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此部分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⒋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前往超商列印,被告則於向告訴人顏曉菁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予告訴人顏曉菁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惟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與告訴人顏曉菁有過直接接觸或聯繫,自難認被告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顏曉菁,當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即詐騙告訴人顏曉菁交付投 資款200萬元部分,與通訊軟體暱稱「巨鑫國際-梁山」、「阿財」及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顏曉菁使用暱稱「許雅琳」之人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本件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 上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趙姓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暨被告偽簽「陳文彬」之署名及偽造「陳文彬」之印文各1枚,及偽刻「陳文彬」之印章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特種文書(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及其他共犯對告訴人顏曉菁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業已著手,然未實際詐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用。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查無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前段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減輕其刑之規定依法遞減之。另被告所為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 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偽裝為投資公司之員工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危害社會治安,若經得手將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固幸經員警追查另案被告以通知告訴人遭人詐欺而配合偵辦致本案因而未遂,然被告所為仍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積極配合警方偵辦其他涉案情節,且尚能自白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為非集團核心之車手角色、無證據可認其獲有利益、於本案未實際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及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工作證」1張,為本件詐欺集團指示被告前往超商所列印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業據被告交付告訴人顏曉菁持有,並經告訴人交由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已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趙姓代表人之印文、「陳文彬」署名及印文各1枚,暨被告所偽刻如【附表】編號4所示「「陳文彬」之印章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諭知沒收。又前揭收據上偽造「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趙姓代表人之印文,實可輕易以列印之方式產生,未必需要另行刻印印章,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另行刻印偽造之印章,故不予諭知沒收上開印文之印章。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被告已交付告訴人顏曉菁持有,告訴人顏曉菁提供為本案證物而扣案 2 工作證 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印泥 2個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陳文彬」印章 1枚 被告所偽刻,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蘋果牌iPHONE手機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