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CDM-113-金訴-3714-2025010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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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芊妤 徐維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1 8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芊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徐維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芊妤、徐維韓自民國111年11月間之不詳時間起,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大哥」、「陳先生」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芊妤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3、213號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徐維韓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29號判決尚未確定,亦非本院審理範圍),由林芊妤擔任取簿手,徐維韓擔任領款車手。林芊妤、徐維韓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何君斌(何君斌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依「大哥」指示,於111年12月7日14時3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南站,領取陳佑龍(陳佑龍所涉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67號判決確定)所寄出、內有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之包裹後,何君斌旋將上開包裹攜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文心森林公園轉交林芊妤,再由林芊妤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19時10分許、19時43分許,假冒服飾品牌「ONEBOY」員工及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楊傑隆佯稱:因公司誤升級品牌會員,並自其帳戶扣款,須按指示操作始能更正錯誤設定等語,致楊傑隆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徐維韓、楊智凱(楊智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款項交付張晉毅(張晉毅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順風順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楊傑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芊妤、徐維韓(下合稱被告2人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49189卷第122至128、134至139、449至453、501至505頁、本院卷第112、131、157、176頁),核與證人陳佑龍警詢陳述(偵49189卷第167至173頁)、證人即告訴人楊傑隆警詢陳述(偵49189卷第177至18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君斌警詢及偵查陳述(偵49189卷第104至112、433至435頁、偵21417卷第199至20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智凱於警詢及偵查陳述(偵49189卷第154至157、413至416頁)大致相符,並有陳佑龍前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9189卷第201至203頁)、許儹華中華郵政神岡社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9189卷第207至209頁)、空軍一號貨運站寄貨單及包裹領取紀錄表翻拍照片(偵49189卷第212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49189卷第211至303、523至524頁)、同案被告何君斌持用手機之畫面翻拍照片(偵49189卷第280至292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2日回覆臺中市第六分局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偵49189卷第305至306頁)、陳佑龍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簡訊畫面截圖(偵49189卷第315至32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 其中: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條次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 要件。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2 人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被告林芊妤本案無 犯罪所得、被告徐維韓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詳後 述】),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被告2人依前 揭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為「 6年11月」;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 之上限降低為5年,被告林芊妤另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為「4年11月」。於本 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徐維韓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多次領取同一 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均係為達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與「順風順水」、「大哥」、「陳先生」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林芊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林芊妤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就被告林芊妤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徐維韓因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林芊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一般洗錢犯行自白 ,且因被告林芊妤本案無犯罪所得,被告林芊妤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部分減輕事由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遂行前揭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告2人坦承犯行、被告2人均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之情況,被告林芊妤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之情狀;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本案告訴人損失,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132、1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徐維韓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之2% 等語(本院卷第177頁),是被告徐維韓本案犯罪所得為3,880元(計算式:3萬+3萬+3萬+1,000+8,000+3萬+2萬1,000+2萬+2萬+4,000=19萬4,000元,19萬4,000*0.02=3,880元),未據扣案,尚未發還被害人,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林芊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本 院卷第112至113、133頁),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林芊妤已取得報酬,自難認被告林芊妤就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無從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沒收、追徵被告林芊妤之犯罪所得。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取得之款項,經被告徐維韓、同案被告楊智凱提領後層層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依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111年12月7日 20時53分許 9萬9,989元 許儹華申設之中華郵政神岡社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智凱 111年12月7日 21時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 111年12月7日 21時1分許 6萬元 2 111年12月7日 20時58分許 9萬9,989元 111年12月7日 21時2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8日 0時許 5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南屯路郵局 3 112年12月8日 0時5分許 9萬9,988元 111年12月8日 0時8分許 6萬元 111年12月8日 0時9分許 4萬元 4 111年12月7日 21時16分許 4萬9,989元 陳佑龍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維韓 111年12月7日21時29分許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南屯分行 111年12月7日21時32分許 3萬元 5 111年12月7日 21時20分許 4萬9,989元 111年12月7日21時33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7日21時34分許 1,000元 6 111年12月7日 21時43分許 2萬9,987元 111年12月7日21時35分許 8,000元 111年12月7日21時51分許 3萬元 7 111年12月7日 21時45分許 2萬123元 111年12月7日21時52分許 2萬1,000元 111年12月8日0時24分許 2萬元 彰化縣○○市○○○街000號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員林分社 8 112年12月8日 0時12分許 1萬6,123元 111年12月8日0時25分許 2萬元 9 112年12月8日 0時15分許 2萬8,028元 111年12月8日0時26分許 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