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M-113-金訴-3717-202501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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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琬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 51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琬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 參年,並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問題: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再本案與加重詐欺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除第6條、第11條外),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㈡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包括被告蘇琬茹、 「丹尼爾」、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者,是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應予更正。  ㈢被告與「丹尼爾」、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 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伊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又被告分別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係為達隱匿同一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乃係收受贓款繳回予所屬詐欺集團,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無 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提供銀行帳戶,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殊值非難;並考量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已與之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獲取報酬、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㈧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卷附調解筆錄得憑,堪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再衡酌被告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給付完畢,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㈨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告訴人被騙匯款至被告帳戶而遭被告提領後,已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均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51號   被   告 蘇琬茹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琬茹於民國113年4月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年籍不詳於通 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丹尼爾」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提供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該詐欺集團用以向受害人收取匯款。黃詒儇、「丹尼爾」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丹尼爾」向經由社群網站「Instagram」結識之楊欣娟佯稱欲贈送禮物,惟需先匯款支付清關費用云云,致楊欣娟陷於錯誤,而依「丹尼爾」指示,先後於113年4月7日上午11時17分許、同年月8日上午11時12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000元、1萬元至「丹尼爾」所指定蘇琬茹上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而「丹尼爾」得知得知詐得上揭款項後,隨即指示蘇琬茹持上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先後於113年4月7日16時許、同年月8日17時48分許,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臺中向上門市」及臺中市○里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里新光門市」操作自動櫃機提現,再交付予「丹尼爾」所屬詐欺集團指派前來取款之收水人,以此回水予該詐欺集團及隱匿犯罪所得而為洗錢犯行。嗣楊欣娟警覺有異,報警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欣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琬茹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然矢 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上網與素未謀面之「丹尼爾」結識,「丹尼爾」即指示伊提供上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供匯入款項,再將款項用於購買APP STORE點數後,將載有點數序號及開通碼之憑證拍照回傳云云。然查,告訴人楊欣娟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詐騙匯款至被告上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且遭詐騙之匯款旋遭被告匯出一情,業據告訴人指訴屬實,並有被告上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1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訊息對話紀錄、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匯款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紙在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被告又自承與「丹尼爾」素未謀面,「丹尼爾」亦未提供任何身分供其徵信,是被告當知所收受之匯款為詐欺不法款項。況「丹尼爾」如欲購買價值不斐且具匿名性之APP點數,大可自行為之,何需且甘冒遭侵占匯款或所購得具匿名性點數之風險,委由未曾謀面、完全不具信用基礎之被告居間為之,更遑論被告無法提出任何以告訴人匯款購買APP點數之證明,足認被告上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及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丹尼爾」及不詳收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揭罪名間,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末被告與前述共犯間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匯款,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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