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CDM-113-金訴-3722-2025030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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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2 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以通訊軟體Telegram為聯繫群組,群組內包括暱稱「錢進來」、「超級賽亞人」、「麥香」之人、少年林○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丙○○與「錢進來」、「超級賽亞人」、「麥香」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少年林○富(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本案所涉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3日9時27分許,假冒士林戶政事務所、士林警察局等名義,撥打電話予乙○○,並要求乙○○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正」、「郭銘禮」、「張清雲」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好友,「張清雲」向乙○○佯稱:其帳戶涉及洗錢防制法,須提供存摺、提款卡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清水區信義五街與民安路380巷口,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存摺及提款卡、30萬元現金放置在上開機車後車廂後返家。丙○○則依「錢進來」、「超級賽亞人」之指示,於同日14時36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收取上開物品後,前往臺中市梧棲區之某公園,將上開物品交付予少年林○富,少年林○富再將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轉交予丙○○;丙○○復依「超級賽亞人」之指示,於同日15時3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全家梧棲海星星店,持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回到上開臺中市梧棲區之某公園,將上開款項轉交予少年林○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並因而獲得1萬3,500元之報酬。嗣經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至45、121至124頁、本院卷第47、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7至91頁),並有被告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於113年5月13日之計程車叫車紀錄、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遭詐欺案件涉嫌面交車手影像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國泰帳戶之臺幣帳戶明細、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話紀錄、告訴人與「陳文正」、「郭銘禮」、「張清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51至67、93至1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堅稱:Telegram群組內沒有討論要如 何詐欺被害人,我不知道被害人是如何受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方式為何,而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行騙有所預見或認識,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本案被告有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增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而無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洗錢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但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行騙,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相繩,業如前述,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只有一詐欺取財行為,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僅屬加重詐欺罪之加重條件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另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且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6、56頁),對其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錢進來」、「超級賽亞人」、「麥香」之人、少年林○富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少年為必要,然仍須證明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成年人須能預見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少年,且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查被告與少年林○富共同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不知少年林○富係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參以詐欺集團分工精細,成員彼此間本未必全然相識,且遞交贓款之時間甚為短暫,衡情實難以有充裕時間可清楚辨識對方之面容與身形,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林○富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人,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起訴意旨認被告符合此部分加重條件,容有誤會。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而其於偵訊 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本案獲得1萬3,5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22頁、本院卷第47、61頁),堪認被告本案獲得1萬3,500元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無法繳回1萬3,500元之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既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其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車手之工作,且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其於114年6月30日前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53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殯葬業工作,月收入3萬8,000元,家中祖母需由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62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使告訴人受有50萬元之損害,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輕,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1萬3,500元之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獲得1萬3,500元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取得告訴人放置在機車後車廂之30萬元現金後,即前往臺中市梧棲區之某公園,將上開30萬元現金交付予少年林○富;被告持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即回到上開地點,將上開款項轉交予少年林○富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21至122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上開洗錢之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所得管領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附表: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13年5月13日15時2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3日15時3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3日15時4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3日15時4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3日15時5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3日15時16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3日15時17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3日15時17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3日15時18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3日15時19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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