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DM-113-金訴-3734-202503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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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沁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威 鄭博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漢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6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48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己○○、甲○○、乙○、庚○○及丙○於渠等個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暱稱「鋼鐵人」、「白龍」、「吉普森」、「獅子王」、「佳 佳」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己○○與「鋼鐵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3月9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戊○○佯稱:交付投資款後,使用「晶禧投資」應用程式進行股票交易,可投資獲利云云,使戊○○陷於錯誤,陸續與之約定交款時間、地點,再由己○○依「鋼鐵人」之指示,接續在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偽蓋「張孟軒」之印文後,於附表一編號1(即1-1至1-3)所示之收款時間、地點,佯裝為「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禧公司)」專員「張孟軒」,向戊○○出示偽造工作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與戊○○而行使之,藉以表示其代表「晶禧公司」收訖該筆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晶禧公司」、「張孟軒」及戊○○。己○○每次收款後,均從中抽取該次收取金額之1%作為個人報酬,再將餘款交由「鋼鐵人」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甲○○、乙○與「白龍」、「吉普森」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上午9時48分許前某時,對戊○○沿用上開詐術,使戊○○因持續陷於錯誤,與之約定交款時間、地點,再由甲○○依「白龍」之指示,接續在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蓋印其個人印章後,於附表一編號2(即2-1及2-2)所示之收款時間、地點,佯裝為「晶禧公司」專員,向戊○○出示偽造工作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與戊○○而行使之,藉以表示其代表「晶禧公司」收訖該筆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晶禧公司」及戊○○。甲○○每次收款後,均將收取款項放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交給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乙○則依「白龍」、「吉普森」之指示,接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收款時間、地點,全程監控甲○○收款至交回款項為止之行為,渠等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三、庚○○與「獅子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上午9時55分許前某時,對戊○○沿用上開詐術,使戊○○因持續陷於錯誤,與之約定交款時間、地點,再由庚○○依「獅子王」之指示,在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蓋印其個人印章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收款時間、地點,佯裝為「晶禧公司」專員,向戊○○出示偽造工作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與戊○○而行使之,藉以表示其代表「晶禧公司」收訖該筆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晶禧公司」及戊○○。嗣庚○○從中抽取收取金額之1%作為個人報酬,再將餘款交給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四、丙○與「佳佳」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上午9時55分許至同日下午8時10分許間某時,對戊○○沿用上開詐術,使戊○○因持續陷於錯誤,與之約定交款時間、地點,再由丙○依「佳佳」之指示,在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偽簽「陳志清」署押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收款時間、地點,佯裝為「晶禧公司」專員「陳志清」,向戊○○出示偽造工作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與戊○○而行使之,藉以表示其代表「晶禧公司」收訖該筆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晶禧公司」、「陳志清」及戊○○。嗣丙○將收取款項放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交給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分據被告己○○、甲○○、乙○、庚○○及丙○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渠等所述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等收款模式均相同;證人即被害人戊○○遭詐騙而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收取金額」欄所載之款項與被告5人等情節,另經證人戊○○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113少連偵61卷一第179-201頁)。復有職務報告、戊○○之指認照片、戊○○提出之現金收款收據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30日刑紋字第1120086167號鑑定書及113年8月9日刑紋字第113609654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證物採驗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113少連偵61卷一第87-89頁、第243頁、第253-277頁、第289-371頁,113少連偵61卷二第167-173頁),亦有附表二編號1、2、5至9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為憑,足認被告5人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以外,其他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形式上有利於被告5人,倘個案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應得逕予適用。  ㈢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 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該規定經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前開規定經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亦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⒊被告5人所涉洗錢部分,洗錢財物金額均未達1億元,被告甲○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偵查中未受訊)、被告乙○及庚○○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部分犯行,被告丙○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被告己○○及庚○○均取得按收款金額1%計算之報酬,然至今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甲○○、乙○及丙○則未取得報酬。就被告5人個別情狀整體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予以比較後,無論得否適用偵審自白之規定,均以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5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5人就渠等各自參與其中之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5人個別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渠等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分別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應另論以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罪,容有誤會。  ㈡被告己○○與「鋼鐵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甲○○、 乙○與「白龍」、「吉普森」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庚○○與「獅子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丙○與「佳佳」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己○○基於同一目的,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密接時間,至同 一地點,數次向戊○○收款及洗錢之行為間;被告甲○○及乙○均基於同一目的,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密接時間,至同一地點,由被告甲○○數次向戊○○收款、被告乙○均在旁監控以完成本案犯罪計畫之行為間,各行為之獨立性均屬薄弱,依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切割,且侵害同一法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予以評價,故被告己○○、甲○○及乙○個別所為,均構成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5人個別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均有行為全部或局部合致之情形,是渠等各以一行為犯前揭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被告5人出示偽造工作證而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事實,惟被告5人此部分所為,核與渠等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資如前述,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本院復已告知涉犯罪名、實質調查相關證據後,予被告5人辯論機會(見本院卷第219-236頁、第299-310頁),應已充分保障被告5人之防禦權利。 五、刑之減輕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應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而言,倘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依全卷事證無從認定被告領有犯罪所得時,應同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因臚列如下:  ⒈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須自動繳交者,為「犯罪所得」, 而非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與同條例第43條明文規定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然有別,可見立法者於規範文字上已就二者予以區分。本條為行為人犯後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予以減刑之規定,非在認定共同犯罪行為人之責任範圍,基於法律解釋之一致性,應與刑法所指之犯罪所得為相同認定。又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須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以免對未實際分得所得之共同正犯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益,過度侵害其財產權,此為實務上一致見解,則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犯罪所得,於共同正犯之情形,當應為相同解釋。  ⒉依照法條文義及一般邏輯,對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顯無可 能要求其無中生有繳交「犯罪所得」,上開規定才會以行為人「如」有犯罪所得,作為必須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之前提,尚難認立法者有意排除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適用此一減刑優惠之可能。  ⒊參考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為使犯本條例詐欺 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可知本規定之規範目的除促進被害人財產損失之回復以外,尚為鼓勵行為人犯後勇於自新而設,解釋上自不能過分偏重一端,若責令行為人除繳交個人實際所得以外,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甚或於行為人未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下,要求其必須給付由共同正犯享有之財物,始能予以減刑,不免嚇阻欲自新者,似亦非立法本意,亦有過度侵害行為人財產權之嫌。  ⒋再就行為人已從犯罪中獲利之情形與未實際獲利者相互衡量 ,後者情節相對較輕,倘因其無所得可繳回,反而剝奪其獲得減刑優惠之利益,非無有失公平之虞。  ⒌從而,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並繳回其實際取得 之個人報酬,或行為人未因詐欺犯罪獲得任何利得,嗣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之情形,均應有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經查:   ⑴被告甲○○及乙○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且無證據足證渠等確有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部分犯行,被告丙○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被告庚○○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迄今未繳回已取得之報酬,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旨在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核與詐欺條例第47條之規範目的有其相似之處,且同屬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只是因行為人實行不同犯罪而異其適用時機,解釋上應非不得比附援引之,是前開規定所指行為人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應係指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財物,若行為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所得,亦應有該規定之適用。被告甲○○及乙○均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渠等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要件,惟渠等所犯洗錢罪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裁量依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揭事由。至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部分犯行,被告丙○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被告庚○○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惟迄今未繳回已取得之報酬,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均非欠缺謀生能力 之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利得,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款車手,共同利用多人細緻分工、行使偽造證件及私文書等方式,向戊○○詐取鉅額財物且難以尋回,破壞社會秩序、公共信用,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溯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不法金流,誠值非議。並考量被告5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分擔之角色、參與情節;被告己○○及丙○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甲○○、乙○及庚○○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己○○、甲○○、庚○○及丙○均因在監執行而表示無法調解,被告乙○雖稱有調解意願云云,屆期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被告5人迄今未與戊○○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兼衡被告5人之素行,渠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暨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5人所為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渠等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被告5人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5人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渠等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  ㈠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被告5人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1、2、5至9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分別係供 被告己○○、甲○○、庚○○及丙○實行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等情,各據被告己○○、甲○○、庚○○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6頁),戊○○就此等偽造現金收款收據是否沒收一事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4頁),故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己○○、甲○○、庚○○及丙○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一「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印文及署押等,因上開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⒉被告己○○、甲○○、庚○○及丙○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收款時間、地 點出示予戊○○之偽造工作證;被告己○○持以蓋印在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上之「張孟軒」印章1顆、被告庚○○持以蓋印在附表二編號8所示現金收款收據上之「庚○○」印章1顆,分屬供渠等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未扣案,均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己○○、甲○○、庚○○及丙○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甲○○持以完成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之「甲○○」印章1顆、印臺1個,雖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253頁),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⒊被告5人為遂行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持以與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固分屬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然已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42號及112年度審訴字第2576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91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239-278頁),且已執行完畢,均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己○○、庚○○均有取得按收款金額1%計算之報酬一節,分 據被告己○○、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30-231頁),足認被告己○○有取得共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犯罪所得,被告庚○○有取得2萬3000元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渠等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渠等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甲○○、乙○及丙○則否認取得原約定之報酬,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渠等確有獲取犯罪所得,故無需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㈢附表二編號3、4所示現金收款收據,均係戊○○於其上所載日 期自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之物,綜觀全卷,尚無證據足認與被告5人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被告5人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適用,惟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被告己○○、甲○○、庚○○及丙○個別收取、轉交如附表一「收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物,固分屬被告5人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財物,原應予以沒收,惟斟酌被告己○○、甲○○、庚○○及丙○僅係收款之末端角色,已將收取款項全數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無證據證明渠等對收取款項有實際處分權限,而被告己○○及庚○○實際享有之不法利得,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被告乙○僅負責在旁監控,始終未經手任何財物,亦無證據證明其嗣後有取得被告甲○○收取款項之處分權限,倘對被告5人沒收實際上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支配、享有之財物,非無過度侵害被告5人之財產權而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行為人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取金額 交付文書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主文 1-1 己○○ 112年4月27日下午7時25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附近某處 50萬元 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收款收據1紙 「晶禧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張孟軒」印文各1枚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工作證壹件、印章壹顆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2年5月2日下午5時20分許 50萬元 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金收款收據1紙 「晶禧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張孟軒」印文各1枚 1-3 112年5月10日下午2時45分許(公訴意旨予以更正) 50萬元 附表二編號5所示現金收款收據1紙 「晶禧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張孟軒」印文各1枚 2-1 甲○○、乙○(監控) 112年5月15日上午9時48分許(公訴意旨予以更正) 160萬元 附表二編號6所示現金收款收據1紙 「晶禧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工作證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2-2 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23分許 150萬元 附表二編號7所示現金收款收據1紙 「晶禧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 3 庚○○ 112年5月23日上午9時55分許 230萬元 附表二編號8所示現金收款收據1紙 「晶禧投資」印文2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工作證壹件、印章壹顆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叁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丙○ 112年5月23日下午8時10分許 156萬元 附表二編號9所示現金收款收據1紙 「晶禧投資」印文2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陳志清」署押1枚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工作證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戊○○ 112年4月27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沒收 經手人「張孟軒」 2 112年5月2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3 112年5月5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不沒收 經手人「蔡○○」 4 112年5月8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經手人「凃昱承」 5 112年5月10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沒收 經手人「張孟軒」 6 112年5月15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經手人「甲○○」 7 112年5月17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8 112年5月23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經手人「庚○○」 9 112年5月23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經手人「陳志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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