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M-113-金訴-3735-202502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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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與少年湯○強(涉犯本案詐欺取財等部分,由本院少年 庭審理中)、「鄭忠儀(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星星」)」、「KEVIN(TELEGRAM暱稱「Jack」)」、TELEGRAM群組「高爾夫球練習期會」其餘成員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行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將提款卡交與湯○強並接送其前往提領詐欺贓款,及收取湯○強提領之詐欺贓款再轉交與「鄭忠儀」之工作,且言明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丁○○即與湯○強、「鄭忠儀」、「KEVIN」、「高爾夫球練習期會」其餘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戊○○、己○○、丙○○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各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丁○○即駕駛租賃小客車搭載湯○強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與湯○強,由湯○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復交給丁○○,丁○○再駕車搭載湯○強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旁,將提領之款項交給「鄭忠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丁○○並因此獲得5000元、5000元之報酬。嗣戊○○、己○○、丙○○察覺受騙報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3年9月26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拘提丁○○到案,並扣得行動電話2支,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己○○、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少連偵卷第69至80頁、第329至335頁,聲羈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71頁、第139至140頁),核與共犯湯○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相符(見少連偵卷第47至57頁,他卷第195至199頁),遭他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行詐及匯款之經過亦據告訴人戊○○、己○○、丙○○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少連偵卷第87至98頁),並有湯○強指認丁○○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丁○○,113年9月26日,臺中市○○區○○路000○0號)、羅瑞光頭份斗煥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個資檢視、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呂慈航高雄建工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個資檢視、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東勢區農會原下新分部及周邊道路113年8月29日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街00號石岡郵局及周邊道路113年9月3日監視錄影擷圖、扣案丁○○行動電話TELEGRAM群組及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少連偵卷第59至68頁、第137至147頁、第159頁、第189頁、第207至286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卷證在卷可參,復有扣案2支行動電話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湯○強、「鄭忠儀」、「KEVIN」、 TELEGRAM群組「高爾夫球練習期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戊○○、己○○、丙○○受騙匯款後,由被 告駕車搭載共犯湯○強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渠等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各是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均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四)又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共犯湯○強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惟被告否認於為本案犯行時知悉共犯湯○強為少年,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其對共犯湯○強為少年乙事有何明知或可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2.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445號判處有 期徒刑9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3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同屬財產犯罪之本件犯行,顯見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法敵對意識強烈,有特別之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雖皆屬財產性犯罪,然犯罪態樣迥異,難認其再犯本案件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敵對意識強烈或具特別惡性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3.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並未繳回,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前揭分工,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至少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損失部分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載送車手之角色,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甚深,獲取之犯罪所得尚非鉅額,另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暨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每日5000元計算報酬乙節,經其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則本案被告於113年8月29日、9月3日應各有獲得5000元、5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於同日提領,爰平均計算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均為被告持作為本案聯絡使用之工 作乙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見本院卷第7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3年8月16日某時許起,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前揭工作,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113年8月16日某時許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上開分 工行為乙節,經其坦認在卷,而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涉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10月28日繫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24號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85至95頁),本案則係於113年11月1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日中檢介始113少連偵414字第1139135615號函上之本院收件章所載日期可憑。是被告所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本案並非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本應就其於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如附表一編號1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地點 1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中油公司員工,於113年8月29日16時51分許,致電戊○○,對之佯稱:有筆加油盜刷款項,可協助通報銀行止付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9日 18時14分許 【4萬9986元】 羅瑞光 頭份斗煥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3年8月29日 18時22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東勢區農會原下新分部) 113年8月29日 18時23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29日 18時24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29日 18時16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8月29日 18時25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29日 18時26分許 【2萬元】 2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中油公司員工,於113年8月29日15時45分許,致電己○○,對之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己○○之個人資料遭洩盜刷,須依指示輸入驗證碼取消交易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9日 18時18分許 【4萬9985元】 羅瑞光 頭份斗煥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3年8月29日 18時28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東勢區農會原下新分部) 113年8月29日 18時29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29日 18時38分許 【9000元】 113年8月29日 19時18分許 【1000元】 3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日15時許,以暱稱「末日機甲」與丙○○聯繫,對之佯稱:有意願購買丙○○遊戲帳號,但須透過「1047遊戲交易平臺」交易云云,續假冒該遊戲平台客服人員向丙○○佯稱:因帳號有誤遭凍結,須要儲值才能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3日 1時32分許 【3萬2900元】 呂慈航 高雄建工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3年9月3日 1時37分許 【3萬2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石岡郵局) 113年9月3日 1時42分許 【900元】 附表二: 卷證: ㈠告訴人戊○○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少連偵卷第161至166頁、第173至174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第170至171頁) 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卷第167至168頁) ㈡告訴人己○○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少連偵卷第177至183頁、第187至188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第186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卷第185頁) ㈢告訴人丙○○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卷第191至196頁、第205至206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第197頁) ⒊遊戲交易平臺網頁、在線客服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卷第197至204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戊○○部分)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己○○部分)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丙○○部分)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