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金訴-3737-202412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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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7 9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編號2所示之印文、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偉順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鐵牛」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陳美蘭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美蘭陷於錯誤,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約定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處所面交款項;林偉順遂依「鐵牛」指示先自行列印「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及存款憑證後,於113年5月29日14時許,前往上址面交地點,行使出示上開識別證供陳美蘭閱覽,藉此假冒為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專員「李開雄」,向受騙之陳美蘭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同時交付上揭存款憑證予陳美蘭收執而行使之,後依「鐵牛」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美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偉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0頁、本院卷第51、62頁),核與告訴人陳美蘭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至49、59至6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辦林偉順涉嫌加重詐欺等案犯罪事實一覽表(見偵卷第3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51至57頁、第69至75頁)、告訴人手機擷圖(見偵卷第65至68頁、第91至95頁)、告訴人報案資料【含:①陳報單、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77至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113年6月1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83至89頁)、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1頁)、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見偵卷第9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03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17、12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內容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之要件。  ⑶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無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法或裁判時法,均得依偵審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詳後述),綜合比較新舊法於本案之適用結果,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刑度範圍上限(有期徒刑4年11月),顯較整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刑度範圍上限(有期徒刑6年11月)為輕,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58條,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無所得,該新增之規定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應得予以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但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正起訴法條與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陳美蘭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鐵牛」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偵審中自白之規定,雖新 增「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惟按法條文義及一般邏輯,對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顯無可能要求其無中生有繳交「犯罪所得」,故立法者乃以行為人「如」有犯罪所得,作為必須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之前提。次者,本規定既指「犯罪所得」,又無另外定義,基於法律解釋之一致性,似應與刑法所指之犯罪所得為相同認定。併參立法者已指出本規定目的係為使訴訟程序儘早確定、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等,與刑法沒收制度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欲回復合法財產秩序等意旨容有相似之處;刑法沒收制度修正後,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已不再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以免對未實際分得所得之共同正犯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益,過度侵害其財產權。再就行為人已從犯罪中獲利之情形與未實際分得獲利者相互衡量,後者情節相對較輕,倘因其無所得可繳回,反而剝奪其獲得減刑優惠之利益,將有失衡平。是基於前述原因,本規定關於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之條件,應以該共同正犯有實際分受犯罪所得為前提,若未分得任何所得而於偵審中自白,亦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分得任何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其文義,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幾乎相同,只是適用之犯罪類型不同。參酌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之說明,本規定之規範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被告未領有犯罪所得時,即無所謂剝奪犯罪利得可言,佐以前述考量因素,所謂自動繳交之「所得」應為相同之解釋,故無所得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亦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無所得,依前說明,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部分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並斟酌涉犯洗錢罪部分,另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1張,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1張,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然既已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私文書上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鄭永順」署名1枚,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為車手,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轉交予上手,且被告於本案並未獲取任何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識別證(姓名:李開雄) 1張 未扣案 2 存款憑證(含「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鄭永順」署名1枚) 1張 僅沒收「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鄭永順」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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