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DM-113-金訴-3744-202501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6 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被害人遭詐騙事實」 編號1應補充「(尚未提領即遭圈存)」,編號7關於「(尚未提領)」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柏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7月5日儲字第1120931875號函檢送告訴人黃金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5月24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6710號函檢送告訴人黃金榮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惟此次修正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對被告本案並無影響,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同年月00日 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係以人頭帳戶收取及由不詳提款車手分工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掩飾、隱匿各該詐欺贓款之本質或去向,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贓款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即比較量刑範圍關於有期徒刑之輕重部分),被告本案共同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於本院審理時則自白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其本案有取得報酬,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不符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故中間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另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但不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適用修正前包含中間時法規定之處斷刑,其有期徒刑最高度較長或較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關於未遂犯得減輕其刑規定,於修正前後並無影響,不予贅述)。  ㈡按「人頭帳戶」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 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並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款項即有支配管領能力,自屬於(詐欺)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參照)。又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之軌跡,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但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即112年4月13日匯款部分),未及(亦未曾)由車手提領即圈存凍結,此部分犯行雖屬於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惟依前揭說明,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對告訴人黃金榮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7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對告訴人黃金榮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分工係俗稱「取簿手」或「收簿手」之工作,即收領詐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再持以詐欺其他被害人匯款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已有預見詐欺集團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之,自不能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相繩。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之一,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加重條件縱然與起訴不一致,亦僅屬於加重條件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6部分所為,亦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嫌,惟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即均係於112年4月13日匯款部分),未及(亦未曾)由車手提領即圈存凍結,已如前述,故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惟此部分犯行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惟被告係以收取人頭帳戶之「收簿」工作,為其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其所為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部分犯行,與本案各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對各該被害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對告訴人黃金榮部分及對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說明,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與減輕與否相關說明:  ⒈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豐交簡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8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固然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惟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事項,均未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故就被告相關前案科刑紀錄,僅列為後述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故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先前已有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之幫助詐欺取財、持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以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等前案經驗後,於本案再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幾乎已從事過各種目前實務上常見之各種詐欺集團收水相關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集團犯罪所得調查,助長詐欺之集團式犯罪;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其等諒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犯罪動機係幫剛認識之不詳友人拿包裹,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所顯示出之特別預防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㈩另本院審酌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部分之犯行,其主要侵害 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故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充分評價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固應依法分論併罰,惟其所犯各罪實乃基於俗稱「取簿手」或「收簿手」之犯罪類型與分工模式,致其所犯各罪之間所受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反而隨長期刑之執行而下降,對其教化效果亦不佳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以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所領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固然為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對告訴人黃金榮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亦為起訴書附表所示犯行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查該等帳戶金融卡均未據扣案,審酌該等帳戶早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均已失其可利用性,而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查該等帳戶金融卡本身之經濟價值有限,亦非屬於違禁物,而金融機構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5項規定,亦得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等帳戶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均難認為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修正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修正,即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僅係欲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擴及於「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經查: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匯入告訴人黃金榮郵局帳戶之詐欺 贓款,已遭圈存凍結,核屬經查獲之洗錢(未遂)之財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7所示匯入告訴人黃金榮之金融帳 戶之詐欺贓款,均(曾)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雖屬被告本案共同犯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等財物既未實際查獲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被告所提領,即被告對於該等財物始終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遽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倘遽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被告不具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案有實際取得報酬,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尚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對告訴人黃金榮詐欺部分 陳柏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陳柏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3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陳柏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陳柏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陳柏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陳柏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7 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 陳柏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 陳柏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637號   被   告 陳柏偉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偉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務,搭配便利商店取件 服務,已組成便捷、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實無透過陌生之人代收、轉交之必要,而其預見至便利商店收取包裹後,卻又再將包裹交予他人,顯係以多層斷點隱匿包裹流向,而非正常之工作,仍加入至少有3人以上之不詳詐騙團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謀議暨定,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琪」名義,謊稱要與黃金榮交往並在臺灣一起投資經營美容院之話術,並以謊稱已匯款5萬港幣予黃金榮後,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佯裝為臺灣金管會官員LINE暱稱「林志文」之人聯絡黃金榮,謊稱需升級提款卡,才能做海外帳戶使用等語誘騙黃金榮,致黃金榮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4月6日19時、20時許,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店到店快遞郵寄方式,寄送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鑫彰安門市(下稱統一超商鑫彰安門市),本案詐騙集團,見成功騙取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指示陳柏偉,於112年4月8日15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統一超商鑫彰安門市領取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再運送至臺中市某處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遂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得逞,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金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及胡德兆、 陳氏芝、沈鑫佑、黄修賢、鄭雅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承認於上述時間、地點領取告訴人本案包裹等情。 2.否認犯行,辯稱:不知道本案包裹內有何物品,是伊一位不知姓名及聯絡方式之不熟的朋友請伊去拿的等語。 3.對照證據清單編號12之證據,被告無法指認出涉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居住於新北市土城區、姓名為「廖偉翔」之人,且拒絕提供暱稱「皇豐」之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辯稱忘記了等語,足證其辯詞為臨訟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黃金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黃金榮因本案詐欺集團施用犯罪事實之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3 告訴人胡德兆於警詢時之指訴、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通知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陳氏芝於警詢時之指訴、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通知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被害人李秀瑩於警詢時之證述、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通知擷圖及本案詐騙集團所控幣之虛假拍賣網站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6 被害人許耀霆於警詢時之證述、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通知擷圖及本案詐騙集團所控幣之虛假投網站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沈鑫佑於警詢時之指訴、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黃修賢於警詢時之指訴、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鄭雅文於警詢時之指訴、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通知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10 統一超商鑫彰安門市店內、店外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 證明被告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實 11 告訴人黃金榮與本案詐騙集團暱稱「美琪」、「林志文」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領取本案包裹之收據照片。 1.證明告訴人黃金榮受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寄本案包裹。 2.證明告訴人黃金榮交寄本案包裹時,取件人姓名為「周*瑋」。佐證被告冒名領取本案包裹,佐證被告本案主觀犯意。 12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 2.被告使用之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中與暱稱「皇豐」之對話擷圖。 1.被告主張可證明自己無主觀犯意之手機內並無與指示其領取本案包裹之人之對話及訊息,核與實務上取簿手及車手會刪除與詐騙集團上級對話,以製造偵查斷點之情形相同。 2.被告於本案接受警詢一周後才與暱稱「皇豐」進行對話,然本案被告於警詢前無任何與暱稱「皇豐」之對話,可疑為脫罪而偽造之證據,無可信度可言。 3.依上開對話內容,一開始被告詢問暱稱「皇豐」叫其提領本案包裹暱稱「五億探長」之人為何人,然暱稱「皇豐」回稱係一名綽號「翔哥」之住北部土城之「廖偉翔」之人,除綽號不符之外,該姓名亦與本案包裹之收件人姓名不符,佐證該項證據無證明力可言。 13 本署96年度偵字第13771號、111年度偵字第30570號等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923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0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書等網路列印資料。 證明被告之前涉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進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面交、領取被害人款項等情,證明被告擁有詐騙集團之人脈管道,用以佐證被告本案之主觀犯意。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縱未參與全部實施犯罪之行為,仍為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其取得存簿、金融卡之目的,本即在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入款項或洗錢之用,單純取得金融卡本身,並無特殊經濟利益,故取簿手對於後續被害人匯入款項或用於洗錢用途,自均在其預見及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而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合先敘明。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就詐騙告訴人黃金榮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土地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就涉嫌附表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就附表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詐騙告訴人黃金榮及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部分之8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相關案號 1 胡德兆(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通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安」與告訴人胡德兆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並慫恿告訴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所架設之虛假投資網站「TICKMILLTWV」,並佯稱可過該網站投資布蘭特原油賺錢,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金額至右欄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13日9時27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偵53734 112年4月13日9時29分許 3萬元 2 陳氏芝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18時許,詐欺集團成員經由交友軟體「Lemo」暱稱「良的」結識告訴人陳氏芝,加告訴人陳氏芝LINE好友後,以於112年3月27日某時,LINE暱稱「良」向告訴人陳氏芝謊稱投資電商賺錢,以後就不用工作云云,並向告訴人陳氏芝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陳氏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金額至右欄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12日10時3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偵47148 112年4月12日10時6分許 5萬元 3 李秀瑩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歡歌」結識被害人李秀瑩後,以LINE暱稱「李永斌」向被害人李秀瑩謊稱投資販賣防疫用品,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並向被害人李秀瑩推薦投資平臺,致被害人李秀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金額至右欄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12日11時9分許 3萬3752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偵47149 4 許耀霆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13時55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宋雅茜」結識被害人許耀霆,向被害人許耀霆推薦投資平臺,致被害人許耀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金額至右欄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11日10時4分許 5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2偵47150 112年4月11日10時5分許 4萬5000元 5 沈鑫佑(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依依」加LINE,佯稱:可至購物平台「卡拉優選」註冊儲值以利販賣商品,若有客人下單會匯款至平台,再通知廠商出貨云云,致告訴人沈鑫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金額至右欄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10日12時4分許 5154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偵33856 112年4月10日12時08分許 2萬元 6 黄修賢(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以IG暱稱「黃美怡」向告訴人黃修賢推薦投資網站,並謊稱客戶及商品皆由該網站尋找,可以成本價購買商品出售,從中轉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金額至右欄銀行帳戶內。(尚未提領)。 112年4月13日9時27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偵590 7 鄭雅文(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Nolan」向告訴人鄭雅文推薦虛假之投資網站,並謊稱客戶及商品皆由該網站尋找,可以成本價購買商品出售,從中轉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金額至右欄銀行帳戶內。(尚未提領)。 112年4月11日9時31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偵8631 112年4月11日9時33分許 1萬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