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金訴-3747-202412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龍a呼叫天龍b」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領取金融卡包裹之工作。甲○○、少年黃○翔(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警方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丙○○佯稱:有投資賺錢之管道,需要提供金融帳戶以方便收取利潤等語,使丙○○陷於錯誤後,遂於113年8月8日17時11分許,前往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北回門市,將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至苗栗縣○○市○○路000○000號統一超商中群門市。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18時57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中群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後,再以不詳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之金融卡交給甲○○,甲○○再偕同少年黃○翔於113年8月12日21時2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欲將如附表編號1之金融卡寄出之際,因形跡可疑遭警方盤查,並經甲○○之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手機1支及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2頁),且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61至67、179至181頁,本院卷第61、6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黃○翔、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見少連偵卷第77至85、214至221頁),並有113年8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玉山銀行金融卡)影本、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刑案照片(扣案手機內對話截圖)、113年10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14268號函暨檢附丙○○之玉山銀行開戶個人資料、證人丙○○報案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封面影本5份、寄貨證明及7-ELEVEn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53至54、91、93至96、97、101、111至115、117至147、197、207、209、213、222至223、224、225、226至227、228、229至234、23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同案少年黃○翔、LINE暱稱「天龍a呼叫天龍b」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且係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中小企銀、合庫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出,嗣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上開金融卡包裹後,再以不詳方式將其中之玉山銀行金融卡交給被告甲○○,被告甲○○再偕同少年黃○翔將玉山銀行之金融卡寄出之際,遭警方查獲。是被告與同案少年黃○翔、LINE暱稱「天龍a呼叫天龍b」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他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  1.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條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同案被告黃○翔係00年0月出生,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附卷可參,被告甲○○既與未成年人共同實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於行為之際亦知悉該人員尚未成年,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2.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於112年6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前者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偽造私文書罪、本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法、罪質完全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40歲中壯年 齡,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寄送金融卡包裹工作,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詐騙取得之金融卡交付被告,再由被告依指示偕同同案被告少年黃○翔,將上開金融卡寄出,肇致被害人丙○○受有玉山銀行金融卡遭詐騙,及帳戶內尚有新臺幣(下同)3,478元財產損失,有被害人丙○○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所為實屬不當;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已無能力賠償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父親已過世、母親60多歲、有1位16歲子女由前岳母照顧、需負擔生活費用、原本從事食品倉管工作、每月收入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依寄送1個包裹報酬為2,000元計算,然本件因於寄送後要離開時即遭警方查獲,是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63頁),本件既無被告已取得報酬之事證,自無法認定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 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 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4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0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   戶、帳號。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 三、規避第8條、第10條至第13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