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DM-113-金訴-3749-202412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VAN HIEU(中文名:裴文校,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606號、第2607號、第2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49號被告BUI VAN HIEU(下稱被告)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訂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下午2時宣判,惟因被害人林國龍、彭家宏匯入被告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1萬6000元,迄今是否仍留存於被告上開一銀帳戶內,而未經發還被害人,仍有待向金融機構發函釐清,此部分涉及是否須沒收未扣案之洗錢標的之問題,故無法如期進行宣判,而倘若以再開辯論之方式處理,反而徒增法院自身及訴訟關係人之勞費,殊非訴訟經濟之道,且欠缺實益。為了妥適判決及節省訴訟程序之勞費,本院認為有必要延展宣判日期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