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M-113-金訴-3749-20250122-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VAN HIEU(中文名:裴文校,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606號、第2607號、第2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VAN HIEU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BUI VAN HIEU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提供其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之方式,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造成金流斷點,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一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一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2至3、5至6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進而製造金流斷點。惟就附表編號1、4所示林國龍、彭家宏受騙之款項,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轉出,該等款項即遭圈存。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BUI VAN HIEU(下稱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第47-6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一銀帳戶為其所管領使用,且詐欺正犯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對各告訴人施行詐術,致使各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前揭金額至被告之一銀帳戶,且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已經遺失1年多,但詳細遺失的時間,我不知道,我一直把提款卡放在行李箱裡面,直到有一天要找時發現不見,我提款卡的密碼被仲介貼在提款卡上面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申辦之一銀帳戶為其所管領使用,且詐欺正犯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對各告訴人施行詐術,致使各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前揭金額至被告之一銀帳戶,且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7、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國龍、蔡亞倫、劉媄棋、彭家宏、李寶翠、杜婷涵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52736卷第17-18、39-44頁、偵4089卷第20-22頁、偵14028卷第25-27、54-56、69-71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有將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無信任關係之他 人使用,且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警詢時辯稱:我於快一年前(112年)去 臺南看我舅舅,我遺失了提款卡,我和舅舅一起出門,提款卡掉在哪裡不清楚,我當時已經逃逸,所以不敢辦理掛失,我的提款卡密碼是123456,我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公司幫我用這個密碼,我從來沒有改,也沒有把密碼撕下來云云(見偵緝2606卷第67-6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的提款卡已經遺失1年多,但不確定詳細遺失的時間,我一直把提款卡放在行李箱裡面,直到有一天要找時發現不見,我提款卡的密碼被仲介公司貼在提款卡上面云云(見本院卷第57、59頁),惟查,若依照被告於審理時所述,其於提款卡遺失當日既然未馬上發現卡片遺失之情,而是直到某一日要尋找提款卡時始察覺提款卡不見,則被告又如何能確知是和舅舅出門當日所遺失?此外,被告始終未能具體敘明遺失提款卡之大致時間、地點,則被告所辯是否可信,已有疑義。且被告供稱其並未辦理掛失止付,亦未向警方報案有遺失提款卡之情,與一般人遺失金融存款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後,通常會即刻辦理掛失手續,並報警究辦以確保自身權益之處置情況不合,反而益見其對於提款卡可能遭他人使用一事顯然毫不在乎。而被告雖稱其為逃逸外勞因而不敢報案或辦理掛失,然被告仍可委託其他人辦理相關手續,未必須本人親自為之,現實上並無困難之處,是此部分所辯亦非合理。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不假思索地,即可輕易回答出其提款卡密碼為123456,顯見其對於密碼知之甚詳,自無將密碼寫在或黏貼在提款卡上面之必要,以免徒增密碼外流、遭他人窺探之風險,則被告上開所辯,顯與社會常情有違,而難以採信。 (二)復觀諸被告之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2736卷第63-67頁), 可知被告之一銀帳戶於112年5月7日,各告訴人受騙匯款之前,餘額僅剩下77元,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前,會先將自己帳戶內之原有款項盡量提領或花費殆盡,以免帳戶內原有存款遭人領取之特徵相符。 (三)又衡酌詐欺正犯欲以上開一銀帳戶供作各告訴人匯入款項之 帳戶前,應已取得上開帳戶之實際管領者即被告之同意,以確保該帳戶於供作詐欺取財使用之期間,被告不會自行提領或花用帳戶內金額、辦理掛失或報警,否則,詐欺正犯於未能確認上開帳戶是否可自由提領、轉帳之情形下,衡情豈會冒著隨時遭被告辦理掛失或報警列為警示帳戶,甚至所騙得之款項均遭被告擅自提領一空之風險,貿然將所騙得之不法所得匯入上開帳戶內;再者,使用金融卡操作帳戶,必須以金融卡結合密碼始得為之,而現今金融卡密碼均係多個數字組合之設計,且銀行對於金融卡密碼輸入錯誤亦設有固定上限次數之限制,逾此次數即由自動櫃員機扣留金融卡,以防盜領。從而,若非被告主動提供金融卡並告知密碼,詐欺正犯豈可能有辦法逕自使用被告之金融卡進行提款,益徵應係被告主動將上開一銀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他人,並告知密碼,而有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甚明。 (四)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申請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均屬具高度專屬性,除本人、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經本人授權使用之人外,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陌生人使用該等物品,且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間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況現今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作為遂行詐欺犯罪取款,造成難以追查款項金流去向之情形甚為猖獗,金融帳戶勿交付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之幫助工具乙情,迭經媒體及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多方宣導,故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認知倘若該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經查,被告於案發時早已成年,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可佐(見偵緝2606卷第61-62頁),且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來臺灣在工廠工作等節(見本院卷第58頁),則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已具相當之工作經驗及金融帳戶使用經驗,當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足認其於本案提供上開一銀帳戶予他人使用時,應已預見可能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及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卻仍輕率將上開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包含密碼)交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屬嗣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新舊法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 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①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未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故不 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最重本刑5年,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後,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後,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由於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與舊法相等,而最低刑度則高於舊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提供其一銀帳戶予不詳之詐欺正犯使用,再由詐欺正犯對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施行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一銀帳戶中,再由詐欺正犯將附表編號2至3、5至6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則本案詐騙集團前開提領款項之行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則屬幫助洗錢之行為。惟就附表編號1、4所示林國龍、彭家宏受騙之款項,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轉出,該等款項即遭圈存,此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2月24日一總營管字第012585號函暨所檢附之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可資佐證,故就此部分尚未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被告係以一個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一般 洗錢既、未遂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一)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案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故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上開提供人頭帳 戶之行為,以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行為,致使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就附表編號2至3、5至6部分,因此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並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被害人受騙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來臺灣在工廠工作,經濟狀況貧窮,需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其居留效期已於111年6月17日屆至,而屬逾期居留,此有被告之居停留資料在卷可考(見偵緝2606卷第61-62頁),且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考量其本案之犯罪情節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及他人之財產法益,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予驅逐出境。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各被害人匯入上開一 銀帳戶而遭提領而出之款項(附表編號2至3、5至6部分),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裁量後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 三、又就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林國龍、彭家宏受騙之款項, 雖業經圈存於被告之一銀帳戶中,而未遭提領或轉出,然而,告訴人林國龍業已向第一銀行領回其受騙之2萬5000元,而告訴人彭家宏雖然尚未領回受騙之1萬6000元,惟第一銀行已將被告上開一銀帳戶結清銷戶,並將該帳戶內之剩餘款項全數轉入大雅分行「警示帳戶剩餘款」專戶中,並通知告訴人彭家宏之匯款銀行,再由匯款銀行轉知告訴人彭家宏,以待其日後將款項領回等情,此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2月24日一總營管字第012585號函暨所檢附之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第一銀行通知國泰世華銀行之傳真資料可參,故就附表編號1所示圈存之款項,業經被害人領回,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就附表編號4所示圈存之款項,業經轉入「警示帳戶剩餘款」專戶中,被告無從動用該筆款項,已失去管領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從事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 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施用之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林國龍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2年6月29日上午9時47分許轉帳 2萬5000元 1.證人林國龍於警詢之證述(偵52736卷第17-18頁) 2.內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2736卷第19-21、31-33頁) 3.國泰世華銀行轉帳通知(偵52736卷第23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8月31日一總營集字第1377號函檢附斐文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2736卷第63-67頁) 2 蔡亞倫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35分許轉帳 1萬5000元 1.證人蔡亞倫於警詢之證述(偵52736卷第39-44頁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736卷第45-47、59-61頁) 3.與詐欺嫌疑人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匯款交易擷圖、出金獲利匯款明細(偵52736卷第51-53、55、57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8月31日一總營集字第1377號函檢附斐文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2736卷第63-67頁) 3 劉媄棋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①於112年6月28日下午2時40分許轉帳 ②於112年6月28日下午2時51分許轉帳 ①3萬元 ②5萬元 1.證人劉媄棋於警詢之證述(偵4089卷第20-22頁 )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89卷第17-19、33-34、45-46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銀轉帳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偵4089卷第24、28-32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8月31日一總營集字第1377號函檢附斐文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2736卷第63-67頁) 4 彭家宏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2年6月29日上午9時22分許轉帳。 1萬6000元 1.證人彭家宏於警詢之證述(偵14028卷第25-2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028卷第29-31、51-52頁) 3.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領達利」APP擷圖(偵14028卷第33、35-47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8月31日一總營集字第1377號函檢附斐文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2736卷第63-67頁) 5 李寶翠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2年6月27日下午2時59分許轉帳。 3萬元 1.證人李寶翠於警詢之證述(偵14028卷第54-56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028卷第53、57-58、63、68頁) 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頁面擷圖(偵14028卷第59、65-66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8月31日一總營集字第1377號函檢附斐文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2736卷第63-67頁) 6 杜婷涵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2年6月27日下午1時14分許轉帳。 3萬元 1.證人杜婷涵於警詢之證述(偵14028卷第69-7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028卷第73-77、81-83、85頁) 3.轉帳交易擷圖(偵14028卷第87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8月31日一總營集字第1377號函檢附斐文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2736卷第63-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