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CDM-113-金訴-3749-20250204-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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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VAN HIEU(中文名:裴文校,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606號、第2607號、第2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UI VAN HIEU(裴文校)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伍日起延長羈 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BUI VAN HIEU(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我國境內逾期居留,先前曾有通緝紀錄,並為越南籍人士,隨時可返回越南,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為由,處分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羈押3月,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2月14日屆滿,有押票、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及審酌卷證資料後, 認被告就前開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經斟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以,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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