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金訴-3750-202412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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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偉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 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判決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全」、「蛋蛋」及「小唄」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全」、「蛋蛋」、「小唄」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負責擔任車手,依指示領取、寄送來路不明之提款卡給其他集團成員,或持來路不明提款卡前往不特定地點領取帳戶內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再將贓款交付給集團上手,據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以此方式賺取提領金額2%之不法報酬。丙○○於同年月26日某時,先聽從「蛋蛋」指示前往址設臺中市太平區之太平運動公園拿取所屬集團內不詳成員放置在公園內某處,內裝有附表二編號5至14所示之提款卡、編號2所示之讀卡機2臺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工作機iPhone手機1支之包裹。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乙○○、戊○、丁○○施用詐術,致乙○○等3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待款項匯入後,丙○○旋即至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展騰門市內欲轉寄附表二編號5至14所示之提款卡,另依「蛋蛋」指示,分持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因形跡有異,經警上前盤查,發現丙○○隨身持有附表二編號1-1、1-2、2、4、5至7所示之物,及丙○○已放入紙箱並暫放在上開便利商店廁所內,預計於提款後另依指示持往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南站寄送如附表編號8至14所示之物,隨即以現行犯逮捕丙○○,並將上開物品及現金均加以扣案,而未成功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乙○○、戊○及丁○○發覺有異後,亦分別報警處理,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戊○及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9至37、127至129頁、本院卷第26、54至55、7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戊○、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7至178、49至51、216至220頁,乙○○、戊○、丁○○之警詢筆錄未經本判決採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復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另扣得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詐欺所得贓款、編號2、4、5、6所示供被告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所用之物,及編號7至14所示預備供被告為詐欺、洗錢犯行所用之物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俗稱「車手」收取款項及寄送提款卡之工作,再將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論罪法條之適用: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9月10日,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係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冒用政府機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⒉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內部至少有「全」、「蛋蛋」及「小唄」及擔任車手之被告,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聲浪王國」、「陳俊嘉」、「ahghhay(精選行李箱)」、「楊斌」,顯然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且成員間彼此分工,而具有結構性。且被告係自113年9月中旬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具有持續性。另外,本案詐欺集團係為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而成立,是本案詐欺集團顯然具有牟利性。從而,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核屬犯罪組織。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7頁),故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 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前揭之詐欺犯罪集團,擔任提領上開詐欺集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告訴人乙○○等3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後,由被告提領該款項時,其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不因被告嗣後未能將該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有所影響,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又被告提領取得款項後,經警查獲,遂不及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僅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㈢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起訴書雖就被告所涉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然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本案犯罪日期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之113年9月27日,本案自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仍得進行防禦,不至於對被告造成突襲,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漏未記載被告冒用政府機關金管會之名義向戊○施用詐術,然此僅屬被告加重條件之增減,本院亦已告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71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妨害,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對丁○○所為犯行,亦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然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案件有無起訴,端視檢察官是否將該犯罪事實記載於起訴書內而定。關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雖無明文,然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社會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丁○○亦在網路上遭假抽獎訊息訛詐,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7日中午12時55分許及5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2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於翌(27)日下午12時許開始,丙○○聽從『蛋蛋』之指示,在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展騰門市內欲轉寄上開來路不明提款卡及持提款卡領取贓款時」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則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丁○○施用詐術及洗錢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亦已補充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62頁),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全」、「蛋蛋」及「小唄」、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使 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多次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係本案詐欺集團基於向同一告訴人施詐以取得財物之犯意而為,亦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㈥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3)、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處斷。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要件,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要件,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亦可供參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軍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嗣遭撤銷緩刑並送監執行,於109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丙○○於民國108年3月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軍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嗣遭撤銷緩刑並送監執行,甫於109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前非,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均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執行案件資料表、本院108年度軍訴字第3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本院審理時向被告提示上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8、73頁),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妨害性自主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嗣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均不爭執,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僅記載「請均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或說明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資料(見本院卷第73頁),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二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使本院得以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亦未指出證明方法供本院調查、辯論,實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善盡說明之責任,依前揭說明,自難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就其前科素行,於量刑部分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予以評價。 ⒊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已如上述,又被告於 警方命其交付非其所有之金融卡及犯罪所得時,主動交付提領之款項27萬元,應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⒋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準此: ⑴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車手提領款項 ,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本案卷存證據固未見被告就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 等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使司法機關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或免除其刑,雖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 述量刑時仍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先此說明。 ㈧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前科,素行不良,被告行為時 正值青年,具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圖得不法利益擔任車手,依指示為提款及交付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不僅使告訴人等受有重大之財產上損害,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更間接破壞社會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制與基礎,使人與人間充滿不信任、猜忌與懷疑,其所為實值非難,幸而本案為警及時查獲,並扣得全部犯罪所得,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具有悔意,並主動交出洗錢之財物之犯罪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與被告在本案詐欺犯罪參與之分工、角色地位,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參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手段雷同,期間相隔不遠,以及被告犯行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態度及素行,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本院已科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經整體評價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顯然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本院未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自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沒收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洗錢之財物15萬元、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洗錢之財物49,987元、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洗錢之財物7萬元業經扣案,應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1所示洗錢之財物尚有99元尚未遭提領,亦應於附表編號1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5、6所示之物,分別為供被告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附表編號1至3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附表二編號3、7至14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使用於本案 犯行,附表二編號7至14所示之物亦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判 決 宣 告 刑 及 沒 收 1 附表一編號1 丙○○共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丙○○共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附表二編號2、4、6所示之物均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丙○○共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柒萬元、附表二編號2、4、6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入之人頭帳戶帳號、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乙○○ 乙○○於113年9月間某日於IG看到抽獎活動訊息便參加抽獎,後不詳之人佯稱因沖正獎金無法匯入,需加專員LINE聯繫,乙○○即聽從專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7日12時31分許/9萬9999元 ①113年9月27日12時44分43秒 ②113年9月27日12時45分17秒 ③113年9月27日12時45分49秒 ④113年9月27日12時46分24秒 ⑤113年9月27日12時47分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統一展騰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9999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7至178頁) ⒉告訴人乙○○報案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74至175、181至182、189至191頁) ⑵詐騙案件匯款金流明細表(見偵卷第179至180頁) ⑶網銀轉帳完成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84頁) ⑷陳建明之工作證及身分證(見偵卷第186頁) ⑸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87頁) ⑹中獎網頁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87至188頁) ⒊丙○○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95-104頁) 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1頁)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7日12時32分許/5萬100元 ①113年9月27日12時47分0秒 ②113年9月27日12時47分34秒 ③113年9月27日12時48分8秒 ④113年9月27日12時48分40秒 同上 ①1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乙○○所轉帳之款項尚有99元未遭提領) 2 戊○ 戊○於113年9月24日17時33分收到不詳之人IG私訊中獎,需加LINE聯繫,後不詳之人假冒金管會聯繫戊○,告知戊○需做銀行帳號第三方支付驗證,匯款至指定帳號進行驗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7日12時35分許/4萬9987元 113年9月27日12時42分36秒 同上 4萬9987元(本次提款5萬元,餘款13元非戊○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9至51頁) ⒉告訴人戊○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53至55、195至197、207至209頁) ⒊丙○○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95至104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7頁) 3 丁○○ 丁○○於113年9月23日19時58分於IG看到抽獎活動訊息,不詳之人佯稱需先依指示匯款,致丁○○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7日12時55分分許/5萬元 113年9月27日13時1分9秒 同上 7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6至220頁) ⒉告訴人丁○○報案資料: ⑴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箣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箣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箣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12至215、221至232頁) ⑵丁○○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33至243、247至250頁) ⑶網銀轉帳完成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44頁) ⒊丙○○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95至104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7日12時56分分許/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扣 案 物 品 1-1 自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提領之現金150,000元 1-2 自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提領之現金120,000元 2 讀卡機2臺 3 三星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5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7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8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9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10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1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1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14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