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CDM-113-金訴-3750-20250110-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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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偉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如附表「原判決記載」欄之記載 ,應予更正如附表「應更正之內容」所載。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理由欄及附表一有如附表所示之漏載及誤載之處 ,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原判決應更正之處 原判決記載 應更正之內容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原判決第12頁第12至15行) ⒊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已如上述,又被告於警方命其交付非其所有之金融卡及犯罪所得時,主動交付提領之款項27萬元,應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已如上述,又被告於警方命其交付非其所有之金融卡及犯罪所得時,主動交付提領之款項27萬元,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得以扣押附表一編號2、3犯行全部犯罪所得,審酌被告參與之角色、詐得之財物非微,不宜免除其刑,爰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附表一編號1部分)、後段(附表一編號2、3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附表一編號1「提領金額(新臺幣)」欄(原判決第19頁) ⑤1萬9999元 ⑤2萬元 附表一編號1「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欄(原判決第19頁) ①113年9月27日12時47分0秒、①1元。 左列記載應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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