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DM-113-金訴-3751-202502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廂妍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曾元楷律師 丁小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2 91號、第5215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 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丁○○於民國113年8月某日某時許,透 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琮億」之成年人,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該男子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薛順」、「薛坤」、「薛金」、「麥坤」等成年人暨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上手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以取款次數計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詎丁○○與暱稱「林琮億」、「薛順」、「薛坤」、「薛金」、「麥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在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依茹」、「Fineco客服-128」等人聯繫並加入「股市風雲」群組,復佯稱可使用「Fineco bank」投資APP進行投資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或參與),然因戊○○驚覺有異報警處理,遂配合警方進行偵辦,戊○○乃假意與「Fineco客服-128」約定,於113年10月8日10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面交現金170萬元。嗣丁○○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0月8日前某時許,先至超商列印載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有「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1張、附表編號2、3所示印有「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丁○○」字樣之工作證2張後,於113年10月8日10時許前往上址與戊○○會面,丁○○隨即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自稱「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並向戊○○收取170萬元後,在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上填載金額、日期,並蓋用「丁○○」印文,再將該存款憑證交付予戊○○收受,足生損害於「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待交易完成後,埋伏在側之員警見狀旋即將丁○○逮捕,致未及移轉犯罪所得,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 之自白」。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上,使用偽造之「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林琮億」、「薛順」、「薛坤」、「薛金」、「麥坤」、「林依茹」、「Fineco客服-128」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㈢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偵辦,經員警當場查獲,被告未能實際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事由,惟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其犯罪手法縝密,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所欲詐欺金額非低,若非告訴人發覺受騙,告訴人將損失相當金錢,是被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且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10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傳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132頁、第139頁),尚有悔意,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8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程度、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部分於偵、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之情狀等情,另徵諸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7頁),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如數賠償,業如前述,堪認良心未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固屬偽造之印文,惟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就該偽造之印文重複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就此不生沒收實體印章之問題。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尚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附表編號6、7所示之現金10萬元及假鈔16本,雖係被告遭 員警查獲時扣得,惟此等款項係告訴人佯與被告面交款項所用,並已於查獲被告後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50291號卷第5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偽造「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⒉ 工作證(含吊牌) 1副 ⒊ 工作證 1張 ⒋ IPHONE SE 行動電話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 ⒌ 「丁○○」印章 1個 ⒍ 新臺幣現金 10萬元 已發還警員 ⒎ 誘捕用假鈔 16本 已發還警員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291號                   113年度偵字第52153號   被   告 丁○○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在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曾元楷律師         丁小紋律師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             (在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少訴字第14號判決確定,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於民國110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丁○○於113年8月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暱稱「林琮億 」之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並經其介紹加入成員包含TELEGRAM暱稱 「薛順」、「薛坤」、「薛金」、「麥坤」(另案查緝中)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與被害人面交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即俗稱之「面交車手」。丙○○則於113年9月初,經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薛順」介紹,以TELEGRAM暱稱「P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收水手、監控手」之工作,負責收款現場把風並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上繳之收水工作(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01號案件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詐欺集團成員承諾丁○○每次收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丙○○可獲得1天6萬元的薪資報酬。丁○○、丙○○與TELEGRAM暱稱「「薛順」、「薛坤」、「薛金」、「麥坤」等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及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在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戊○○與LINE暱稱「林依茹」之人聯繫並加入「股市風雲」群組,復對其佯稱可透過「Fineco bank」投資APP(網址:http://app.fhlrew.com)進行投資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9月6日11時8分許、同年月17日10時40分許,面交新臺幣(下同)40萬元、6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均另由警方偵辦)。嗣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依警方指示配合實施誘捕偵查,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0月8日10時許面交現金17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薛金」復指示丁○○假冒「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丁○○」於上開時地前往面交;詐欺集團成員「薛坤」則指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附近把風、觀看丁○○面交現金,注意現場有無警方埋伏或可疑狀況,並於面交成功後向其回收詐欺款項。113年10月8日前某時,丁○○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有「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FINECO工作證(外務專員)及其上有「丁○○」之印文之「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與工作證,並於113年10月8日9時33分許,配戴上開工作證並攜帶上開偽造文件,在臺中市○區○○○路○○○○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向戊○○收取170萬元,其並將載有「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FINECO工作證(外務專員)、「丁○○」等印文之「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付予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戊○○及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則依指示,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地點徘徊監控。丁○○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等文件向戊○○取款後,隨即遭警方當場逮捕,並為警扣得「「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工作證(含吊牌)1張、工作證(不含吊牌)1張、「丁○○」印章1個、工作手機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1支、現金10萬元(已發還警員)、誘捕用假鈔160萬元(已發還警員)等物。丙○○見狀則駕駛上開車輛逃逸。經警方報請本署指揮偵辦並追蹤上開車牌號碼動向,於113年10月20日15時55分許,警方持拘票於臺中市○○區○○○0段000號前將丙○○拘提到案,並扣得私人手機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0)0支、現金1萬元。 三、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向告訴人收取170萬元;並於從事車手工作期間曾取得合計2萬9000元工作報酬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加入詐欺集團,並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派,於現場進行監控並打算於被告丁○○收取詐欺贓款後向其收水,惟因被告丁○○遭查獲,伊見狀便逃離現場;加入詐欺集團工作期間報酬為1日6萬元之事實。惟辯稱:伊因積欠詐騙集團款項,所有酬勞都被用作抵債,迄今僅有取得3萬多元之報酬,拘提當日扣押的現金也是報酬;又因工作手機僅於有工作時由上手交付且會於結束時回收,所以現在沒有工作手機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其被詐騙並依指示於上揭時、地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逮捕扣押照片、扣押物照片。 證明被告丁○○出示「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丁○○」工作證及「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170萬元,旋遭警方現場逮捕之事實。 6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拘提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 證明被告丙○○於上開犯罪事實所列時地遭警方持拘票拘提到案,並扣得上述手機之事實。 7 扣押之被告丁○○工作手機IPHONE SE之TELEGRAM帳號截圖、群組對話紀錄照片。 證明被告2人加入「薛順」、「薛坤」、「薛金」、「麥坤」等人之詐欺集團之事實。 8 扣押之被告丙○○私人手機IPHONE 13之手機資訊照片、TELEGRAM暱稱資訊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鑫超越-薛順」之對話紀錄。 9 路口監視器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進路線圖、停車場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面交地點周遭多次來回,監控面交現場,並於警方逮捕被告丁○○後隨即停止監控、離開現場之事實。 10 被告丙○○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丙○○前因毒品案件於110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私印文及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薛順」、「薛坤」、「薛金」、「麥坤」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被告丙○○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2人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丙○○前曾因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丙○○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丙○○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丁○○扣案之「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丁○○」工作證共2張(含吊牌及不含吊牌各1張)、「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丁○○」印章1個、工作手機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及被告丙○○扣案之私人手機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0),均為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