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DM-113-金訴-3753-202412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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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新 康亦詮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34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第86號、113年度偵字第1 454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1074號),被告等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0罪,各處如附表「罪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扣案之讀卡機1台、iPhone13手機1支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報 酬」欄所示金額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子○、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第 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子○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就子○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16至17行「 百分之2之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580元」應更正為「百分之2計算之如附表『報酬』欄所示報酬」;②起訴書附表編號1,第2筆提領時間「16時45分」應更正為「16時46分」(見少連偵342卷一第329頁);③起訴書附表編號8,應補充尚有1筆提款:賴○譁於112年7月14日0時47分在統一超商超億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元;而顏○佑提領之時間應更正為0時49分(見少連偵78卷一第317、337、341、343頁);④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匯款金額3萬元應更正為29985元(見10844偵卷第55頁);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子○、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輕於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縱使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然舊法之下,該減輕後之最高度法定刑較之新法,仍係較長或較多(即處斷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於比較新舊法適用後之結果並無影響】,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2人前揭洗錢犯行,自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 ⒈子○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28、30、3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丑○○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與各該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 ㈣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 子○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玄○○(附表編號1)實施詐騙行為,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被告加入該犯罪組織,係為遂行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是子○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編號1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3罪,及其餘犯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丑○○所犯附表編號29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子○、丑○○前揭犯行,均應各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各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子○所犯上開3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案被告2人所犯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查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否認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因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丑○○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子○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以提領金額之2%計算,我經濟狀況不好,沒辦法繳交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52、254頁),是子○既未能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⒉子○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組織犯罪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刑之規定;丑○○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要件。是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丑○○所涉一般洗錢部分,原應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上開部分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應各於子○所犯附表編號1犯行、丑○○所犯附表編號29之犯行,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該條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子○、丑○○分別是91年12月28日、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共犯吳○緯、賴○譁、顏○佑、吳○陞等人,於本案行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附卷可參。被告2人於警詢兼或於偵訊時,均供稱不知與其等實際接觸之「茜記」(賴○譁)或「柚子」(顏○佑)未滿18歲(見少連偵342卷二第265頁;少連偵342卷三第318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係明知或可預見前揭共犯為少年,自無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以層轉贓款之方式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另斟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所收取贓款金額非低,並考量其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參以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情況;再衡酌被告2人之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子○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自家所營小吃店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照顧祖母、舅公,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53頁);丑○○自陳其高職休學中,從事焊接之工作,月收入不穩定,約1至2萬元,需扶養照顧患有憂鬱症且行動不便之父親,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主文及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2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均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 ㈦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子○所犯上開各 罪,均係因擔任同一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而犯之詐欺案件,且該等犯行之犯罪時間前後歷時約15日等總體情狀,就子○所犯前述30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制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本件扣案之讀卡機及iPhone13手機1支,均係供子○犯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此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43頁),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子○因本案犯行,各可取得車手提領金額之2%計算之報酬,業 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52頁),是依此比例計算,如附表「報酬」欄所示各次犯行所取得之報酬(計算式參見附表),均為其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丑○○部分,因其否認有實際領到報酬,而卷存資料亦無法證明其因本案獲有報酬,自無從對其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丑○○僅係依上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子○則分擔向車手收受領得之贓款之工作,收款後隨即將贓款轉交上手,而喪失對所收受贓款之管理、處分權限,且子○實際取的之報酬,與所收取之贓款相較,數額不高,倘對其2人宣告沒收所經手收受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宣慧(桃園地檢)移送 併案,檢察官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子○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報酬(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罪 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玄○○ 2599元。 (129973*2%=2599元;提領總額逾被害人匯款總額之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宙○ 382元。 (19123*2%=382元;提領數額逾被害人匯款數額之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癸○○ 5600元。 (280000*2%=5600元)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A○○ 220元。 (11000*2%=220元)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午○○ 1978元。 (98922*2%=元;提領總額逾被害人匯款總額之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甲○ 1200元。 (60000*2%=1200元)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壬○○ 1200元。 (60000*2%=1200元)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E○○ 2540元。 (127000*2%=2540元)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黃○○ 1200元。 (59985*2%=1200元;提領數額逾被害人匯款數額之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B○○ 600元。 (30000*2%=600元)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戌○○ 3100元。 (155000*2%=3100元)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地○○ 620元。 (30997*2%=620元;提領總額逾被害人匯款總額之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天○○ 100元。 (5000*2%=100元)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未○○ 240元。 (11986*2%=240元;提領總額逾被害人匯款總額之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D○○ 600元。 (30000*2%=600元)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6乙○○ 1800元。 (90000*2%=1800元)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17辰○○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8 起訴書附表編號18己○○ 1000元。 (50000*2%=1000元)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9 起訴書附表編號19C○○ 1999元。 (99967*2%=1999元;提領總額逾被害人匯款數額之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0 起訴書附表編號20庚○○ 2599元。 (129970*2%=2599元;提領總額逾被害人匯款總額之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1 起訴書附表編號21丁○○ 239元。 (11972*2%=239元;提領數額逾被害人匯款數額之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2 起訴書附表編號22宇○○ 2980元。 (149000*2%=2980元)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3 起訴書附表編號23酉○○ 400元。 (20000*2%=400元;提領總額逾被害人匯款總額之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4 起訴書附表編號24卯○○ 600元。 (29985*2%=600元;提領總額逾被害人匯款總額之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5 起訴書附表編號25申○○ 1000元。 (49985*2%=1000元;提領總額逾被害人匯款總額之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6 起訴書附表編號26戊○○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7 起訴書附表編號27寅○○ 580元。 (29000*2%=580元)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8 起訴書附表編號28丙○○ 1999元。 (99970*2%=1999元;提領總額逾被害人匯款總額之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9 起訴書附表編號30亥○○ 2000元。 (99976*2%=2000元;提領總額逾被害人匯款總額之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0 起訴書附表編號31辛○○ 580元。 (29000*2%=580元)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